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161號
TPHM,113,上訴,216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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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4、37748、4
0478、44745、46859、520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44471、61547、112年度偵字第32552、66001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信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孝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8時10分前某時(起訴書 原載「111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惟本案被害人最早受騙 匯款時間為附表編號11所示上開時間,為求精確,爰逕予更 正),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0000,下爭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卓懿含侯韋伶何淑玲陳薇 安、黃毓庭、洪婉茜、謝國新、陳靜慧、陳麗里陳紫瑄及 馬夏雪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 去向。
二、案經卓懿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侯韋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何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薇安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謝國新、陳靜慧、陳麗里陳紫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馬夏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劉信孝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80頁),核與卓懿含侯韋伶何淑玲陳薇安黃毓庭、洪婉茜、謝國新、陳靜慧、陳麗里陳紫瑄及馬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卓懿含部分見偵字第37748號卷第12至16頁,侯韋伶部分見偵字第52021號卷第3至8頁,何淑玲部分見偵字第46859號卷第50至59頁,陳薇安部分見偵字第44471號卷第21至26頁,黃毓庭部分見偵字第61547號卷第22之1頁,洪婉茜部分見偵字第32552卷一第1214頁,謝國新、陳靜慧、陳麗里陳紫瑄部分見偵字第66001號卷第4至18頁,馬夏雪部分見偵字第44390號卷第19至34頁)相符,並有卓懿含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acebook及LINE「Alan Wang 」個人檔案頁面(見偵字第37748號卷第31至43頁);侯韋伶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LINE用戶首頁擷圖(見偵字第52021號卷第97頁、第103 至112 頁);何淑玲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859號卷第92至96頁);陳薇安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字第44471號卷第44至51頁);黃毓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LINE用戶首頁擷圖(見偵字第61547號卷第32至46頁);洪婉茜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552號卷一第15至22頁);謝國新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001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陳靜慧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001號卷第67至73頁);陳麗里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6001號卷第90頁)、陳紫瑄之跨行匯款回單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6001號卷第129至132 頁)、馬夏雪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390號卷第66至68頁),暨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748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52021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46859號卷第26至32頁、偵字第44471號卷第30至33頁、偵字第61547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66001號卷第137至141頁、偵字第44390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行(其中編號11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 辦),固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 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已請求 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並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之併辦犯罪事實,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而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 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貿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 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 被害人亦無從向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尚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小陳」跟我說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 元跟我收本案富邦帳戶資料等語,惟亦稱:「小陳」說晚點 會給我錢,但後來就失去聯繫,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字第44390號卷第1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也實際獲 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卓懿含(已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利用Facebook(名稱「Alan Wang」)、LINE(暱稱「王英卓」)結識卓懿含後,佯稱:可操作「凱旋門」APP賺錢、其需借款至「凱旋門」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9分、10時51分 5萬元、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侯韋伶(已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Danny張紹東」)結識侯韋伶後,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何淑玲(已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利用LINE(暱稱「陳砷」)結識何淑玲後,佯稱:可玩博弈網站遊戲領取獎金賺錢、需借錢繳付房貸、因交通事故需借款賠償對方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4分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薇安(已提告) 於111年2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LINE(暱稱「李凱航」)結識陳薇安後,佯稱:可加入「mexc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 248,278元 新北檢111偵44471、61547併辦附表編號1 5 黃毓庭 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暱稱「陳嘉豪」)結識黃毓庭後,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許、12時2分 5萬元、5萬元 新北檢111偵44471、61547併辦附表編號2 6 洪婉茜(已提告) 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利用Instgram、LINE結識洪婉茜後,佯稱:可於投資網站「METACHAIN」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9時19分,9時32分、9時33分、9時33分 5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28,000元 新北檢112偵32552併辦 7 謝國新(已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利用LINE結識謝國新後,佯稱:可色情交易及刪除不雅照片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58分 3萬元 新北檢112偵66001併辦附表編號1 8 陳靜慧(已提告) 於111年3月23日,利用PAIRS、LINE(暱稱「李金坤」)結識陳靜慧後,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以及陳靜慧在該投資網站帳號需付款解除凍結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0分、9時47分 5萬元、4萬元 新北檢112偵66001併辦附表編號2 9 陳麗里(已提告) 於111年4月底某日,利用LINE(暱稱「郭誌斌」)結識陳麗里後,佯稱: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0分 10萬元 新北檢112偵66001併辦附表編號3 10 陳紫瑄(已提告) 於111年1月間某日,利用Facebook(名稱「王強」)、LINE結識陳紫瑄後,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43分 111,786元 新北檢112偵66001併辦附表編號4 11 馬夏雪(已提告) 於111年2月8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賴欽文隊長朱兆民檢察官,對馬夏雪佯稱:你涉及詐騙洗錢案件,需提供保證金在法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面額1,20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同時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16日9時8分、10時33分、111年4月17日9時37分 200萬元、99萬元、41萬元 北檢113偵6198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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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