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紘齊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百翔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淵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
、4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均緩刑伍年。
宣百翔,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 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09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各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論處被告3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13罪 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3人明示 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關於被告3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3人 部分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紘齊部分: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角色較屬輕微,且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 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
㈡宣百翔部分:
其因工作收入微薄,行為時尚不足22歲,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行為係轉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在共犯結構中角色誠屬邊緣,且參與時間短暫,嗣 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宣告。
㈢陳聖淵部分:
其交友不慎,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所參與犯罪行 為除介紹吳宜庭之帳戶予宣百翔外,即無涉及其他詐欺情事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亦未取得相關報酬。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本案發生前後均有 正當工作,品行尚端,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3人本件涉犯 金額非微,被害人數眾多,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之 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以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為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劉紘齊於警詢時自稱 經濟狀況勉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中店面幫忙, 獨居;宣百翔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原審審理時 自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及哥哥同住;陳聖淵於警詢 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劉紘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尚在緩起訴期間,可見其品行欠佳;宣百翔 、陳聖淵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尚可;劉紘 齊自稱高中肄業;宣百翔自稱大學畢業;陳聖淵自稱大學肄 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有各該財產損害,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 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具體獲利。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就洗錢 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 ,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並與附表一編號2、6、 9、11、12、1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 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3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 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 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旨。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包括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 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 為綜合判斷。查宣百翔僅為貪圖小利,竟為如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致眾多被害人遭騙損失款項,且各該被害人損失款項 非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是宣百翔 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 所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得併科罰金之罪,其等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 判決科刑時,乃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認原判決裁量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核無違誤。原判決未說明 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就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 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科刑 因子,俾完足評價被告3人犯行。
⒋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就被告3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 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是被告3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可稽。其等業與原審、 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等達等成調解、和解以賠償損失, 且除附件所示告訴人外,被告3人均已依約給付調解、和解 款項,有相關調解、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95至298、389至391、431 至440頁,本院卷一第73至90、245至250、317、349至352頁 、本院卷二第19至23、41至53頁)可參,堪認被告3人事後 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等諒 解。參酌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3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349至352頁 ),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其等已 有悔悟之意。被告3人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3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 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宣百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 解條件。宣百翔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宣百翔緩刑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 告訴人 陳柏妤 一、宣百翔願給付陳柏妤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7月份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金額匯款至陳柏妤指定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柏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