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
4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峻毅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各犯行, 各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趙峻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3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三、趙峻毅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 略以:
㈠趙峻毅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依證人吳宜庭之證述可知,吳宜 庭不認識趙峻毅,且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亦不知悉 同案被告陳聖淵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另證人陳聖淵亦 證稱其不認識趙峻毅,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就本案帳戶資 料是否為其指示陳聖淵拿給趙峻毅乙節,供述不明確且相互 矛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亦證稱其向陳聖淵拿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四川」之人(下
稱「四川」)指示,交給「四川」指示前來收取之人,而非 趙峻毅。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陳聖淵係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劉紘齊而非趙峻毅。況本案帳戶僅有1本,實 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由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層層轉交給趙 峻毅,此顯違常情,堪認趙峻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另原判決既認本案雖無從認定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何人,卻又認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及「四川」 所屬人員等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證據法則,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關對話紀錄 ,即逕認「LINE」顯示名稱「寶兒」(即自稱為綽號「大地 」之人【下稱「大地」】)之人即為趙峻毅,並以「大地」 在各該「LINE」對話紀錄中顯現之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角色地 位,而認趙峻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然趙峻毅並非「寶 兒」、「大地」,以「寶兒」、「大地」為綽號之人如此之 多,實無從特定「寶兒」、「大地」即為趙峻毅。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趙峻毅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1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實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 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 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 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峻毅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金訴卷第363頁,本院卷二第68、107頁),惟趙 峻毅及其辯護人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時,就本案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更正前揭爭 執證據能力之主張,陳明證據能力部分不再爭執,且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而未再爭執本判決 所援引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最後之表示為準 ,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採證認事方面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憑趙峻毅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自承其與社群網站臉書顯示名稱「林向陽」之人(下稱 「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林向陽」稱呼其「大地」) 、陳聖淵、宣百翔、劉紘齊、吳宜庭之證述(各證稱「大地 」為趙峻毅【宣百翔另證稱趙峻毅即為「寶兒」、「大地」 】;陳聖淵向吳宜庭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劉紘齊;收取 本案帳戶與趙峻毅、「四川」有關;收取本案帳戶內詐欺款 項係將交予趙峻毅等情)、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吳宜庭與陳聖淵之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翻拍照片、詐騙廣告擷圖等、匯款、轉帳翻拍照片(證明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林煜展、劉紘齊、宣百翔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其等提及之「大地」即為趙峻毅)、宣 百翔與「寶兒」之對話紀錄(證明宣百翔所稱「寶兒」為「 大地」,「大地」掌握陳聖淵舉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相關 細節,並安撫宣百翔日後面對司法之應對等情)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因而為趙峻毅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事 實之認定。核原判決就其認定趙峻毅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等 犯行,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趙峻毅及其辯護人 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恝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可採。
⒉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卷內相關事證,固無從認定劉紘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交給何人。然參以劉紘齊、林煜展、宣 百翔之證述、趙峻毅之供述,及卷附林煜展、劉紘齊、宣百 翔、宣百翔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就本案帳戶之收 取、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等節,趙峻毅與「四川」均牽涉在 內,且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其後將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趙峻 毅,趙峻毅不僅知悉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細節,更掌控陳聖 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等事宜,顯見趙 峻毅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角色。是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 劉紘齊實際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惟交由趙峻毅及「四 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且為其趙峻毅及「四川」實際 控管該帳戶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0行 )。可見原判決並無認定劉紘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 毅及「四川」,而係認定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 及「四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自無何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㈠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參以趙峻毅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綽)號」欄係 記載「無(小時候叫大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下稱偵38397卷】第15頁)。其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再供承:我小時候綽號叫大弟。我跟 「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林向陽」叫我「大地」,我回 覆「是」。可能「林向陽」不知道「弟」還是「地」,手機 輸入自動選字成「地」。我認識「四川」,「四川」不認識 林煜展跟劉紘齊,是在一次吃飯時,我介紹林煜展跟劉紘齊 與「四川」認識等語(見偵38397卷第19至20、96頁)明確 ,並有上開趙峻毅與「林向陽」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 38397卷第67頁)可佐。且宣百翔、林鈺展、劉紘齊均一致 指證趙峻毅綽號為「大地」,對話紀錄中所稱「大地」即為 趙峻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9號 卷【下稱偵28389卷】第20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 卷【下稱偵40500卷】第189、191、175頁,原審金訴卷第19
9至201、204、210、307至308頁)歷歷,亦有宣百翔、林鈺 展、劉紘齊各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38397卷第65、69 至81頁、偵40500卷第99至111、113至118頁)可佐,且依前 開各該對話紀錄相關對話內容可知,「大地」確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角色。另宣百翔亦明確指證「寶兒」為趙峻毅, 其與「寶兒」對話紀錄所稱「大地」即趙峻毅(見偵28389 卷第202至203頁,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1頁)。宣百翔與「 寶兒」對話紀錄亦顯示,宣百翔向「寶兒」稱呼「大地」時 ,「寶兒」回答「嘿」、「你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 (見偵38397卷第776頁、偵40500卷第114頁)足參,可見「 寶兒」自承其為「大地」。是勾稽上開各項事證可知,「大 地」、「寶兒」確為趙峻毅乙節,至為灼明。趙峻毅以上訴 意旨㈡空言否認其為「大地」、「寶兒」等語,殊難採信。 ⒋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趙峻毅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 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姓名等資料 ,並將趙峻毅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 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6頁) ,以證明趙峻毅並非「寶兒」,其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 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況以他人手機門 號申請「LINE」帳號本屬常見,是縱查得「寶兒」之「LINE 」相關申請資料,亦無從證明「寶兒」即非趙峻毅。又以現 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避免員警查 獲下游後,能透過手機對話紀錄循線追查上游,而使用工作 機指揮下游犯案,甚屬常見。是趙峻毅非無使用工作機指揮 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可能,故趙峻毅手機內縱無與宣 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其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趙峻毅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科刑方面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趙峻毅所 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得併科罰金之罪;其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 科刑時,乃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原判決裁量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核無違誤。原判決未說明宣告 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下同),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趙峻毅上揭等犯行所為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 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趙峻毅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第28389號、第38397號、第4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峻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事 實
一、趙峻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知「四川」有收取人頭帳戶之 需求,遂介紹劉紘齊認識「四川」,再由劉紘齊將上開需求 轉知宣百翔,復由宣百翔轉知陳聖淵,趙峻毅、劉紘齊、宣 百翔、陳聖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陳 聖淵偕同吳宜庭將上開帳戶資料帶至宣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宣百翔檢查確認無誤後,指示陳聖 淵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陳聖淵遂於同日前往新莊區 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再由劉紘齊以不詳方式上繳趙 峻毅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證人林煜展
、吳宜庭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趙峻毅及 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5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故其5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趙峻毅部分:
訊據被告趙峻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很多人指 認我,我只認識其中一個叫做劉紘齊,在廟會認識的,我就 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 :吳宜庭不知道他的帳戶是否有交到趙峻毅手中,陳聖淵不 認識趙峻毅,如何能做趙峻毅的下手,宣百翔前後證詞相互 矛盾,劉紘齊說是「四川」叫人來跟他拿本子,本案無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峻毅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 同案被告陳聖淵偕同吳宜庭將上開帳戶資料帶至同案被告宣 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同案被告宣百 翔檢查確認無誤;其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聖淵、宣百翔、劉紘齊、證人吳宜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吳宜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吳宜 庭提供與收簿手陳聖淵之對話紀錄、陳聖淵索取網銀帳號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 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簡瑋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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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又同案被告劉紘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給何人乙節,同案 被告劉紘齊於警詢時(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證稱:我叫陳聖淵跟宣百翔自己去聯繫「四川」 約,當下我沒拿走帳戶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是跟宣百 翔一起拿去給趙峻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後有 跟「四川」說,「四川」有叫人來跟我拿云云,可見其3次 證述內容均不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據其證述內容 認定上開帳戶資料後續交付何人,先予敘明。惟其於偵查中 證稱:趙峻毅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我就去問宣百翔,宣 百翔去問陳聖淵,趙峻毅有說過這條是「四川」的線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川」是趙峻毅介紹我認識的,當初是我、趙峻毅、「 四川」去吃飯,「四川」問有沒有本子可以收,趙峻毅也在 旁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9頁),參以被告趙峻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認識「四川」,有一次吃飯我介 紹劉紘齊、林煜展跟「四川」認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8397號卷第20頁、第97頁),可見本案收取帳戶與被告趙峻 毅及「四川」均難脫干係。尤以,經被告趙峻毅介紹而認識 「四川」之林煜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趙
峻毅,從國小就認識,我有使用「珮佩的煜展」的暱稱跟宣 百翔對話,宣百翔跟我說他在跟趙峻毅這條線,他們領完錢 是要給趙峻毅,但趙峻毅欠我賭債新臺幣(下同)42萬元, 所以我慫恿宣百翔將42萬拿給我,剩下的餘款他都拿走,宣 百翔怕如果先把錢給我,趙峻毅的人會找宣百翔,所以劉紘 齊才會說是我要拿趙峻毅欠我的錢,對話中「大地」就是趙 峻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 金訴卷第305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據我所知林煜展跟趙峻毅有金 錢糾紛,林煜展想要直接把錢拚走,林煜展知道宣百翔做的 是趙峻毅這條線,知道宣百翔幫趙峻毅做詐欺,所以林煜展 才會跟宣百翔說直接把錢拿走,拿來補趙峻毅欠他的錢,當 時林煜展在我旁邊,我就幫林煜展傳話給宣百翔,林煜展要 拼趙峻毅的錢,林煜展表示他要自己扛,所以我在對話中說 丟林煜展出去就好,林煜展自己去面對趙峻毅,我在對話中 暱稱是「兵長」,對話中提到「大地」就是趙峻毅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73至17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 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於本院延押訊問及審理 時證稱略以:吳宜庭原本領完錢是要給趙峻毅,林煜展後面 跟我開玩笑他說他要去,他要跟吳宜庭交接的意思,就是他 要取代趙峻毅跟吳宜庭拿錢,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的作法會 被認為是黑吃黑,所以林煜展後來就沒有去,對話中提到的 「大地」就是趙峻毅,對話中暱稱「寶兒」的人是趙峻毅等 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第224頁、本院金訴卷 第200至201頁),可見上開帳戶資料所涉及之詐欺款項,其 後將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被告趙峻毅。
⒋又卷附林煜展、同案被告劉紘齊、宣百翔之對話紀錄,不斷 提及之「大地」即為被告趙峻毅乙節,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趙峻毅雖否認此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手機內與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對方亦係稱呼其「大地 」乙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趙 峻毅之綽號確為「大地」無訛。其中同案被告宣百翔與暱稱 「寶兒」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宣百翔於對話中稱 呼對方為「大地」,足見實際使用暱稱「寶兒」與同案被告 宣百翔對話之人即為被告趙峻毅。而該對話紀錄略以:「趙 峻毅:如果他們來搶我變對你你這樣是不是增加困擾」、「 宣百翔:喔喔好 好像也是 雖然他們不會 但也不要增加麻 煩」、「趙峻毅:對阿不會是最好但是避免有狀況」、「趙 峻毅:不然你也很麻煩」、「宣百翔:好 謝了 那等你消息 」、「宣百翔:大地」、「趙峻毅:嘿」、「趙峻毅:你說
」、「趙峻毅:他媽的叫陳盛淵不要再問了」、「趙峻毅: 幹你娘」、「趙峻毅:是不想賺了嗎?」、「宣百翔:什麼 意思」、「趙峻毅:他一直問女生」、「趙峻毅:去哪領」 、「趙峻毅:去哪領」、「宣百翔:喔喔 他問 只是問她的 安全而已」、「宣百翔:沒別的意思」...「趙峻毅:會封 控 會教你們講 講好就沒事了」、「宣百翔:這是認真的嗎 」、「宣百翔:如果爆掉 你們會處理嗎」、「宣百翔:還 是」、「宣百翔:他們是真的很怕」、「宣百翔:封控是什 麼意思」、「趙峻毅:處理是會教你們該如何應對」、「趙 峻毅:如果真的很衰」、「趙峻毅:卡官司」、「趙峻毅: 也會支付18萬的易科罰金」、「趙峻毅:因為這個會講的話 」、「趙峻毅:都是易科罰金」、「宣百翔:所以 這個注 定要罰錢?」、「趙峻毅:不一定」、「趙峻毅:要會講」 、「趙峻毅:要會裝」、「趙峻毅:這個我們會教」等語, 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 14至116頁),可見被告趙峻毅不僅知悉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之細節,更掌控同案被告陳聖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同案被 告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等事宜,顯見其居於本案詐欺之上游 角色無訛。另依卷附其餘林煜展與同案被告宣百翔(見同上 卷第99至108頁)、同案被告劉紘齊與宣百翔(見同上卷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