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9號,及移
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0號、第44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IEN D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中文名:阮進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 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 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兆豐銀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旋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餘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報案而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名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呂湘鈴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IEN DUNG(下稱被告),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0、91至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 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所示),復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兆豐銀帳戶後,行詐騙之人雖未及提領或轉匯,然:上開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本案兆豐銀帳戶),非但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於焉完成,且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 人不具有關聯性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其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去化該 資金與前置犯罪間之聯結,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 為。此時對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實行詐欺行為之 人,於此即形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及洗錢行為局部合致 ,從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知悉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係為 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對他 人利用該帳戶收受款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責,是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所為均係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遂。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兆豐銀 帳戶與他人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行詐騙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係藉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用資掩飾、 隱匿犯罪及所獲取之財產,固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 即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洗錢可言;而詐欺取財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彙集財產詐欺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犯罪行為於焉完成,且因該款項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不具有關聯性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其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形成 金流斷點,去化該資金與前置犯罪間之聯結,應屬洗錢防制 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故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 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 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從而明知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係為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仍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對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及洗錢等行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判決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兆豐銀帳戶後,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詳原判決書事實 欄第2頁第5至7行,理由欄第3頁第14至19行),顯對實行詐 欺取財而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彙集財產詐欺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非但犯罪行為於焉完成,且 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不具有關聯性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其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形成金流斷點,去化該資金與前置犯罪間之聯結, 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已達既遂,已有誤解,以 致認定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因該行詐欺之人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行為已完成,但尚未提領或轉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所滙入款項,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原審判決其此部分 法則適用,尚有未洽。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即現行法,無庸特予敘明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而原審於判決主文記載「NGUYEN TIEN DUNG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 ,對洗錢防制法所犯法條之援引洵非正確,案既撤銷即一併 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循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湘鈴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呂湘鈴達成和解,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原審竟諭知緩刑,且所裁量之刑亦有 未洽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廷 修達成調解,迄今已經履行2期,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67號調解筆錄1紙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查;另被告在
原審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名宣達成調解,並當場履 行完畢,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1紙(原審 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呂湘鈴亦 於上訴本院期間,被告已與該告訴人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該會113年 刑調字第141號調解書,並告訴人呂湘鈴陳報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至24、51頁),可見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甚至就與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謝名宣、呂 湘鈴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是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不當及 不宜為緩刑諭知之事由均未發生,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沒收部分詳下述)。
四、量刑審酌事項並諭知緩刑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行詐騙之人作為詐欺收 受款項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日熾,使無辜民眾受 騙致財產受損,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騙之人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 償困難,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財人數及損失金額,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達成調解(僅被害人周廷修尚有分期款尚未屆期,餘2人均 履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均在台灣工作,尚有未 成年子女在越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34頁,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主觀惡 性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謝名宣 、呂湘鈴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周廷修達成調解,同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臺中市潭子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卷頁詳上述)。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的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周廷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詳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見 原審卷第77至78頁,就被告已按期給付而為本判決未及審酌
,應以被告實際支付之情形為準)。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 境,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益侵 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在臺工作已7年(見原審卷第34頁),其 目前尚在臺灣工作,被告倘能在臺合法工作賺取收入,更有 機會履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周廷修履行所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條件,反之,若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 機會,亦增加被害人謝名宣求償之困難,是被告於本案雖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 明。
六、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 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二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 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 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且因犯前置犯罪 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兆豐銀帳戶內尚有被害人匯入款計9萬2,000元,於上開 被害人報案時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款項尚在被告兆豐銀 帳戶內,但被告已於112年3月3日辦理銷戶,該帳戶內之上 開款項,經分成5筆款項匯還匯出款項之人,有被告提出之 兆豐銀帳戶明細表(202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3日銷戶時)、國 內匯款申請書5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顯見被 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未實際管理、處分詐欺犯罪所得, 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適用說明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從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兆豐銀帳 戶內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之事實,而諭知上開款項應予沒收 或追徵,即有未洽,上情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而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周廷修(起訴書誤載為周延修,應更正)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周廷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周廷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兆豐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49號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廷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49卷第8頁正反面)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349卷第10至16頁) ⒊周廷修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9349卷第17頁) 111年12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謝名宣(提告) 不詳之詐欺之人於111年10月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網友向謝名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謝名宣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兆豐銀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70號併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名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0卷第19至22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24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870卷第29至39頁) ⒊謝名宣提供與詐騙者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4870卷第41至72頁) 111年12月7 日15時7分 許 1萬元 111年12月7 日15時11分 許 1萬元 3 呂湘鈴(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1月3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呂湘鈴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儲值來投資獲利云云,呂湘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兆豐銀帳戶。 111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80號併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湘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80卷第12頁正反面)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78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4480卷第6至11頁) ⒊呂湘鈴提供與詐騙者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匯款一覽表(見偵44480卷第14至15、17頁)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周廷修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備註:詳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就被告已按期給付而為本判決未及審酌,應以被告實際支付之情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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