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政(下稱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並諭知未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 解;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見原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㈦所載),並 載敘何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 理由欄三、㈧所載),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不合;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吳秉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考,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網路相關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即有期 徒刑8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等 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 足,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吳秉諭達成調 解,原判決實屬重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5月26日,始 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國』」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國』之成年男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王奕程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635號函附 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29894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 洗錢之犯行,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中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僅係聽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與被害人吳秉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 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該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吳秉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 例,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入監前從事網路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約2至10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提款金額1%等語 (見偵卷第17、75頁),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元以下4捨5入),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吳秉諭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調解內 容約定於113年1月起開始履行,現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 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處交給「中國」等語(見偵卷第15、16、75頁),且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被害人 吳秉諭 111年11月10日16時31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客服經理致電吳秉諭,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0日 ①17時13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9萬7,951元 ②5萬2,049元 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秀春) 111年11月10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27分許 ③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3,000元 (計算式:29萬9,994元×1%=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1月10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4分許 ③17時37分許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4萬9,998元 桃園東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慧) 111年11月10日 ①17時37分許 ②17時38分許 ③17時41分許 ④17時42分許 同上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2 告訴人 蔡明瑩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0日17時5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明瑩,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並誤設其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0日 ①19時24分許 ②19時3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霈薰) 111年11月10日 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 15萬元 1,500元 (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 3 被害人 王奕程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假冒買動漫電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王奕程,佯稱:誤設其為付費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9時29分許 4萬2,123元 同上 4 告訴人 陳怡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致電陳怡嘉,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致其買動漫網站帳號內新增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9時31分許 8,012元 同上 5 告訴人 孫怡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1月10日19時1分許,假冒郵政總局人員致電孫怡芬佯稱:好物市集誤設其會員等級,將從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0日 20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霈薰) 111年11月10日 ①20時46分許 ②20時47分許 ③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6,000元 300元 (計算式:2萬9,985元×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告訴人 張峻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假冒優仕曼保健公司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張峻睿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外洩,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1月10日 20時47分許 2萬6,123元 同上 261元 (計算式:2萬6,123元×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5、6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自民國111年1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 稱為「已刪除之帳號」之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張宏政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與該組織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1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 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張宏政與「中國」則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由張宏政將領得之現款交付「中國」,再 由「中國」逐層向上轉交。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同上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後,由「中國」 於111年11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宏 政,指示張宏政將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 ,張宏政即依指示,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在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中國」。
二、案經張峻睿、孫怡芬、蔡明瑩及陳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峻睿、孫怡芬、蔡明瑩及陳怡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害人吳秉諭及王奕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份、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與逮捕時之照片共1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該等犯行,與「中國」等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 本件被害人共6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被告係犯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1% ,此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案共計領 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約6,000 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1 吳秉諭 (未提告) 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需協助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0日17時31分許至37分許,共14萬9,994元 ②111年11月10日17時13分至17分許,共15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①111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②111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上址,自B帳戶提領15萬元 ③111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至21時6分許,在上址,自D帳戶提領15萬元 ④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2 王奕程(未提告)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共4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3 張峻睿 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需協助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0日20時47分許,共2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4 孫怡芬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11月10日20時44分許,共2萬9,985元 D帳戶 5 蔡明瑩 網路捐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11月10日19時24分至30分許,共9萬9,970元 C帳戶 6 陳怡嘉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11月10日19時31分許,共8,027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