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24號
TPHM,113,上訴,172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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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贏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
09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878、1578、5483、9074、9493、10338、
17516、22020、27460、30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2、26323
、2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詹贏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贏 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20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時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原審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服藥,辨識能力有 所降低等語。然查:觀之被告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國中畢業 後即從事超商店員、服務生等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35、416 頁),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應訊時,亦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其認知與思 考能力並無顯較一般人降低之情形。又被告自承其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認知其可能拿不回帳戶,故認帳戶內沒錢所 以交出去沒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 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據上,被告 雖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 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 為之能力。又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之鑑定結果為:「110年8月9-12日本案行為前,詹員最後於 本院區門診就診之日期為同年月3日、4日,2次病歷中並無 關於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與/或整體精神狀況欠穩之記 述。因此,自無理由認為詹員行為時可能係陷於精神病惡化 狀態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23頁),亦同本院認定。故不能因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認被告無從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此亦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生活 狀況之科刑參考事項,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3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造成如附件之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610,658 元,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被告於原 審時雖與與告訴人吳俞欣許佩婷調解成立,然告訴人許佩 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賠償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其 餘均未給付,被告並無悔悟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告訴人陳義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並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因家庭經濟狀不佳, 迄今未再依和解條件賠償或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218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罹患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服藥,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鐵工或鋁門窗,有做才有錢、未婚 、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黃冠中黃則儒、顏伯融、劉韋宏楊石宇、謝雨青、林晉毅、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贏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78、1578、5483、9074、9493、10338、17516、22020、27460、30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2、26323、29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贏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 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詹贏智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3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分別向各編號所示之各 被害人施行如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並以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所匯 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被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使 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來源。詹贏智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贏智固對其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坦 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辦理信貸,所以才把帳戶交出去,我是在FB看到有 貸款的資訊,我就撥電話過去,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要幫 我辦理貸款,當時我剛從松德醫院出院,每天要吃藥,交付 帳戶時我都昏昏沉沉的,我沒有去查證對方的公司,我沒有 想那麼多,當時腦袋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客觀上有交付帳戶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的故意。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精神 疾病困擾,要定時服藥,檢察官起訴本案時間為110年8月10 日左右,被告方從松德院區出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 同年8月3、4日時接受治療,並接受醫生開立藥物減緩症狀 ,其於000年0月間服用藥物後思考變得遲鈍,是其辨識能力 有所降低。被告另外所涉竊盜犯行,經羅東博愛醫院所為3 次司法鑑定認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確實辨識能力 降低,認知功能不佳,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辨識能力降低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前之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卷 【下稱偵緝2094卷】第50至51頁、第91頁至92頁;111年度 偵字第27460卷【下稱偵27460卷】第151至152頁;112年度 偵字第29434卷【下稱偵29434卷】第153至154頁;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訴225卷】四第40頁);而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被 告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贓款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使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後再被轉至其他 帳戶等節,經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 卷頁出處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各證據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貸款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 ,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因為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 料的說法為真,且被告對於其提不出與貸款公司人員對話的 理由,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示:
 ①(110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我已經沒有資料了。因為當 時我很生氣,所以我把手機裡的資料刪了」。(偵緝2094卷 第91頁)
 ②(111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貸款有關證據資料都沒有 留存,當時我精神狀態不好,把手機整個摔壞」。(訴225 卷二第239頁)
 ③(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問:你有跟對方對話的對 話紀錄嗎?)我的手機不見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了」。( 偵29434卷第154頁)
  由上開被告所述,可見被告針對其提不出證據的理由,被問 3次就出現3種說法,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會對於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出現各種不同說法?從而,被告是否確實係為了申辦 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相關資料,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之前並未自己向銀行辦理 過貸款(訴225卷四第39頁),則被告若有貸款需求,何以 未先向銀行尋求貸款,而僅是因在社群平臺(Facebook)看 到有貸款的資訊,就撥電話過去,旋即在未查證該公司之真 實性、相關經營業務、信用等背景之下,即依其也不知道真 實身分之人的指示而提供自己名下3個帳戶之重要資料,可 見被告居然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的情況下,即將重要且應保 管好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他人,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111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稱:「華南跟國泰的帳戶是一起給同一個人,因為對方跟我



說要做資料,他說可以幫我把薄子刷得好看一點,就是他要 存錢進我的帳戶,然後再領出來,這樣就有交易紀錄比較好 看,方便我貸款」等語(偵27460卷第152頁),然若要美化 資力,應需要款項進入帳戶,使帳戶餘額增加,若款項入帳 後又再領走,既不能增加帳戶餘額,自無法顯示該帳戶之持 有人具有相當資力,是被告所述上開美化資力之方法,已足 使具備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要求帳戶資料之 人是否確有代為申辦貸款之真意起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 顯然被告知悉該要求帳戶資料之人要使用其帳戶做匯入款項 及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事,則在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任職 處及所謂「貸款公司」之真實性均不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 被告何能合理相信該人不會將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再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貸款的時候有交簿子跟卡片及 密碼,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想說給他也沒關係」等 語(偵27460卷第152頁),則被告既認知到「因為帳戶裡面 沒有錢,所以給他也沒關係」,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給該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的帳戶有可能拿不回來,以及取得其帳戶之 人有可能為違法行為等情。被告既明知其提供之帳戶有可能 拿不回來且可能被用做非法用途,亦知收到帳戶資料之人將 以其帳戶做金流進出,竟在完全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的 真實身分、職業背景,且只有通訊軟體、電話之聯繫方式, 也未查證「貸款公司」是否為真之情況下,即率爾依照對方 之指示將自己名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並任其支配使用,難謂被告就容任 他人對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無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到精神疾病困擾, 其於000年0月間服用藥物後思考變得遲鈍,是其辨識能力有 所降低等語,惟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描述為: 「詹員由法警戒護來院,獨自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儀 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 題,亦曾自行表述,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内容。鑑定人出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並簡述『犯罪事實』段 内容。詹員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 陳述,以『第一人稱』整理於下:『當時,我在做清潔工,同 時也做鋁門窗,都是臨時性質的。一個月可以賺四萬多。其 中,租房子就要一萬五。我想買車,當然就得貸款。我上臉 書,看到有人說:只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就可以協 助辦貸款。後來,就在我住處樓下交給那個人。印象中,是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一起。之後,就再也沒消息了。那



個人就人間蒸發。我打電話,也好像被轉到別的國家……』」 等語,鑑定意見並針對被告分別於100年、102年、106年間 所做之認知功能衡鑑,認:因被告確曾入伍服役,且觀被告 受衡鑑時之平日「功能狀態」,上開衡鑑結果所顯示被告之 智力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 )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範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顯 然未能準確呈現被告之認知功能水準,故皆不可採;鑑定結 論表示:「110年8月9-12日本案行為前,詹員最後於本院區 門診就診之日期為同年月3日、4日,二次病歷中並無關於幻 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與/或整體精神狀況欠穩之記述。因 此,自無理由認為詹員行為時可能係陷於精神病惡化狀態下 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2年11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4242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訴225卷二第411至423頁)。辯護人 雖辯稱:「鑑定報告先認定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110 年8月3日、4日於松德院區有就診紀錄,但卻認定被告於行 為時即110年8月10日左右有行為能力,此部分認為鑑定報告 未說明不採羅東博愛醫院3次衡鑑之內容,及106 年1月20日 司法鑑定認定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陷,鑑定報告未詳細說 明上開鑑定結果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僅泛稱未能呈現認知功 能水準,而認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顯有 未洽」等語,然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0 年8月3日、4日在該院就診之病歷中並無關於幻覺、妄想等 精神病症狀與/或整體精神狀況欠穩之記述,故無理由認為 被告行為時可能係陷於精神病惡化之狀態,以及羅東博愛醫 院3次認知功能衡鑑(已包含辯護人所稱之「106年1月20日 司法鑑定」)不可採之理由,且鑑定醫師係參酌被告於本案 案發前之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相關病歷、前案紀錄及鑑 定面談當下所見被告之狀態,及本院所提供之相關卷宗資料 等,而為綜合之判斷,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何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 為採。況併參被告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鋁 門窗工作,亦曾做過送牛奶、送報紙、擔任7-Eleven超商店 員、餐廳服務員、清潔工等工作(訴225卷二第335、416頁 ),堪認被告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其於本案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應訊時,亦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且能為 自己辯解,於檢察官訊問:「對於將存摺、提款卡交陌生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使用,涉有幫助詐欺,是否 認罪?」,被告答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於這點我先保留 」(偵緝2094卷第51頁),顯然被告尚能分辨客觀事實與法



律評價之不同,且能立即分析認罪與不認罪之效果、利益與 不利益,並能對此問題做出適切之回應,則其認知與思考能 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又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認知其可能拿不回帳戶,故認帳戶內沒錢所以交出去沒關 係一節,前已敘明,足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 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據上,被告雖 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 界事物及資訊的認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 之能力。是不能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認被告無從預見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會在其帳戶 內製造金流進出,且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以本案帳戶為不法 行為亦有預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被告卻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容任他人全權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 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 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 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 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 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 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 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 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 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並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 轉出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 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7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66、878、1578、5483、9074、 9493、10338、17516、22020、27460、30687號、112年度偵 字第20052、26323、29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與本案起 訴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降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 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 人無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 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分期履行支付和解金,被告 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竊盜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 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3個帳戶資 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 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 下同)2,610,658元,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已與告訴人吳俞欣許佩婷調解成立( 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 0元予告訴人許佩婷,告訴人吳俞欣部分則逾期仍未履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現職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需撫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訴255卷四第3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至於辯護人稱:如未予緩刑宣告,亦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然查,被告所犯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非刑法第41條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院自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 部分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被提領現金而移出被告之帳戶(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然涉案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下落 不明且無證據可認仍存在,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而未被提領 出之贓款,則均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是此部分並 未使用到存摺與提款卡,而是使用到網銀帳號與密碼。然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 立法理由略以:「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本 案被告僅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本身 並非洗錢犯罪行為人,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就匯進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黃冠中黃則儒、顏伯融、劉韋宏楊石宇、謝雨青、林晉毅、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林婉儀、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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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