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正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1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同條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冒 用「劉韓星」身分,而行使偽造之「劉韓星」國民身分證的 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云云。惟按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 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經原審及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原審卷第 360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 無任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韓星、共犯楊堡旐、「張俊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 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固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查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背面領獎 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固均載有被冒名人「劉韓星」之簽 名,經核與同案被告劉韓星於原審審理中之簽名迥異,同案 被告劉韓星於原審否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8頁),被 告、楊堡旐則坦承為其等冒領時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固可認屬偽造,但同案被告劉韓星既經原審認定與被 告、楊堡旐有共犯關係,並係主動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 楊堡旐冒領使用,自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楊堡旐偽造其簽名 之意,就此部分爰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或署押等罪名,附此 敘明。
(四)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劉韓星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向告訴人全家便利超商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韓星出於單一決意,而冒用「劉韓 星」身分以獲取中獎彩金目的,於密接時地(112年1-2月、1
12年3-4月),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全家便利超商(分店) 詐領彩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未遂),經各分店向全家便利 超商總公司請款後,由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彙整後向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兌領,並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統一發票 係屬偽造,係由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承擔損失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係侵害同一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再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統一發票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 概念,以免刑罰過苛,因認此部分係1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論。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 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9、1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 執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11至1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 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取財,明知附表一所示中獎發票係偽造,竟假冒為「劉韓星 」詐騙彩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高中肄業、未婚、入獄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兌換時間 兌換地點(全家超商各分店) 詐領被告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6日5時54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 楊堡旐 11202 0000000000 1,000 2 112年4月30日17時3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八德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3 112年4月30日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新德勝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4 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維新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5 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維新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6 112年5月4日23時27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7 112年5月5日20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新雙鳳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8 112年5月8日14時19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工專店 楊堡旐 11202 0000000000 1,000 9 112年5月8日14時29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新貴子店 楊堡旐 11202 0000000000 1,000 10 112年5月8日15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新義學店 楊堡旐 11202 0000000000 1,000 11 112年5月10日11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樹林區樹林新三俊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12 112年5月10日 全家超商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學輔店 徐正山 11202 0000000000 1,000 13 112年6月6日17時3分許 全家超商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江南店 楊堡旐 11204 未成功 1,000
附表二:
編號 兌換時間 兌換地點 詐領人 偽造之 發票期別 偽造之 發票號碼 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18時3分許 統一超商華亞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楊堡旐 11201 0000000000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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