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倍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峻宇(原名:林昌弘)犯罪為由,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 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的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的 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的必要。如 非基於犯罪的不法目的,當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 迂迴取得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何況常見利用他 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的事件,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有意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追查。 依證人廖振廷於審理中的證述,可知受他人委託至被告任職 的中華智慧館申請代辦時,受託人須出具委託書,方符合作 業程序。而卷內雖有陳國松委託廖振廷代辦門號的「用戶授 權代辦委託書」,但並無「陳國松委託『許知遠』向通訊行申 請代辦之委託書」,被告亦未提出,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 審視「許知遠」受陳國松委託的委託書,並依照正常作業程 序進行代辦業務。原審逕認被告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 公司的作業流程尚屬正常,似嫌速斷。何況被告與「許知遠 」合作收購大量門號的犯罪模式,在被告提出相同辯解的情 況下,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二、查紫瀛於民國110年4月25日7時38分,即傳送「許知遠→偏門 收入、工作」的截圖予被告,且於110年4月25日本案案發前 即看過「許知遠」張貼的完整收購門號的臉書文章,已然知 悉有詐騙集團在收購門號,且有詢問「許知遠」:收購怎麼
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許知遠」是從事收購 門號之人,自能預見「許知遠」收購或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 可能用於不法目的,並能預見「許知遠」所指派員工以他人 名義所提出申請書上的「陳國松」簽名可能是偽造,卻漠視 任意轉讓電話門號予收購門號之人,恐將涉及不法用途的可 能性,並無視其任職於通訊行所負有控管客戶是依正常作業 程序取得門號的通常義務,進而容任「許知遠」收購他人名 義的門號,並執意在未見陳國松委託書的狀況下,協助「許 知遠」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遞交申請書以取得他人名義的門號 ,俾利「許知遠」遂行後續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具有與「許 知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 意。
參、被告的辯解:
我當時是通訊行的門市人員,經過查紫瀠介紹才會得知「許 知遠」這個客人,110年7月12日「許知遠」持陳國松的身分 證件來申辦門號攜碼換電信公司,申請文件上老闆的舊名字 都是我獲得老闆廖振廷的授權簽署的,但我不知道「許知遠 」是冒用陳國松的身分辦理,我也不知道「許知遠」會把門 號拿去詐欺使用,我僅是依照一般流程辦理攜碼業務。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二、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 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4日間任職於「中華智慧館」通訊行(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為代辦各大電信門號新申辦、續約 、攜碼等業務的銷售人員。「中華智慧館」通訊行當時的負 責人為廖振廷(原名:余振廷),因當時被告有欠繳電信公
司費用不能擔任門市的代辦人,廖振廷授權被告使用他的名 字作為申辦代理人,並代為簽署廖振廷當時的舊姓名「余振 廷」。
⒉被告的友人查紫瀠於110年4月間,介紹有申辦門號需求的「 許知遠」與被告認識,「許知遠」於110年7月間,委託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持陳國松的身分證及附表一所示文書,前往「 中華智慧館」交予被告,被告再以廖振廷的名義充載為申辦 代理人,為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辦理0000000000(以下簡稱 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司業務;嗣於110年7月12日,經 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的特約服務中心,遞交臺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攜碼業務;其後,「許知遠」使用系爭門號綁 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ASH樂點公司)帳號「 AZ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許知遠」並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系爭門號作為詐欺犯行的工具, 向己○○、癸○○、乙○○、壬○○、戊○○、丁○○、庚○○、辛○○、甲 ○○等人(以下簡稱己○○等9人)施行詐騙,並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
⒊依查紫瀠與被告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 紀錄,可知查紫瀠透過LINE介紹客人向被告辦理門號、電信 業務,查紫瀠尚就「許知遠」申辦門號需求部分與被告簡略 討論。被告於討論過程中對查紫瀠表示:「先看你朋友那邊 怎麼處理,散戶不繳,我要追也累」等詞,其後被告即應查 紫瀠要求自行與「許知遠」聯繫。嗣被告因查紫瀠介紹的客 人申辦之其他門號及系爭門號欠費、涉犯他案遭偵查時,亦 向查紫瀠質問是否知情、是否能聯絡「許知遠」、相關帳單 費用如何處理,若找不到「許知遠」,他就必須自行負責等 內容。
⒋以上事情,已經查紫瀠、廖振廷、陳國松與己○○等9人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門號的臺灣大哥大行動頻業務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與「 紫瀠」、「許知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己○○等9人提供 的交易畫面擷圖、儲值點數繳費單、對話資料、GASH樂點限 公司會員申登資訊回函等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查紫瀠是否曾於「2021.04.25 07:38」(即110年4月25日7 時38分)透過LINE,傳送「許知遠→偏門收入、工作」的擷 圖予被告?
⒉被告是否與「許知遠」的門號收購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的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的犯意,由「許知
遠」冒用陳國松的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後,提供系爭門號予 「許知遠」使用,而詐騙己○○等9人?
㈢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 並判斷者,在於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 有無理由。
三、查紫瀠於110年4月25日透過LINE,介紹被告認識「許知遠」 認識時,所傳送的對話擷圖為「許知遠‧三店(小胖哥)」 之人,而非「許知遠→偏門收入、工作」的擷圖: ㈠查紫瀠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申辦門號而認識被告,之後自 稱「許知遠」之人在臉書上詢問我有沒有門號租給他使用, 我遂提供「許知遠」的臉書帳號給被告,讓他們自己去談, 我並沒有介入,後來才知道「許知遠」申辦的門號都是用於 詐騙,我是透過臉書看到等語(少連偵字278卷第33-34頁) 。而由被告所提供他與查紫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 審卷第35-43頁),顯見被告自110年1月3日起即開始與查紫 瀠洽談門號申請、繳費等事宜。又由被告所提供並經原審勘 驗屬實之被告與查紫瀠之間的手機對話紀錄,顯見查紫瀠有 於110年4月24日傳送「阿遠」的臉書帳戶給被告等情,這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8、106 頁)。綜上,查紫瀠的證詞核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擷 圖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查紫瀠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 被告與查紫瀠早於110年1月間即開始洽談申辦門號、介紹客 戶等事宜,因「許知遠」有意辦理手機門號相關事宜,查紫 瀠遂於110年4月24日以傳送臉書帳號的方式,介紹「許知遠 」給被告認識。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客人有辦新門號綁定手機,為了拿 新的空機而綁定月租費,但不想繳月租費而只是為了使用新 的空機,我們就會向客戶把門號要回來,會跟客人確認是否 停繳月租費,確認不繳錢後,我們會把門號交給「許知遠」 使用,他自稱是廣告商等語(少連偵字278卷第21頁)。而 由被告所提供他與查紫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 第35-43頁),顯見查紫瀠介紹給被告的客戶當中,已有人 發生未繳費的情況,2人遂透過LINE傳送訊息或以語音對話 洽談解決事宜,其後查紫瀠於110年4月25日傳送「門號先不 要給」、「我有問到收購的」等文字訊息後,隨即傳送她與 暱稱「許知遠‧三店(小胖哥)」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給被告。在該對話紀錄擷圖中,查紫瀠在LINE中與「許知遠 ‧三店(小胖哥)」談及門號收購及費用等事宜。被告在偵 查與原審所提出她與查紫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 偵字278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43頁),均顯示查紫瀠於11
0年4月25日傳送她與暱稱「許知遠‧三店(小胖哥)」之間 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無「許知遠→偏門收入、工作」等 字樣。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許知遠→偏門收入、工作」的 截圖(少連偵字278卷第23頁),其上顯示的既然是查紫瀠 於110年4月25日與某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核與查紫 瀠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她與暱稱「許知遠‧三店(小胖哥) 」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不同,則被告辯稱他一開始 與「許知遠」聯繫時,並不知「許知遠」從事在臉書上標榜 「偏門收入、工作」,他直至110年8月才得知查紫瀠所介紹 的「許知遠」是從臉書社團找到的,而且還是從事「偏門收 入、工作」等情,即屬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查 紫瀛於110年4月25日7時38分,即傳送「許知遠→偏門收入、 工作」的截圖予被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看過「許知遠」 張貼的完整收購門號的臉書文章等情,並不可採。四、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 ,詐騙己○○等9人:
㈠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即看過以「許知遠→偏門收入、工作」名義張貼之完整收購 門號的臉書文章等情,已如前述。而依陳國松於警詢時的證 詞,他除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即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 之外,另遭冒名申請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等4個 門號等語(少連偵字278卷第61-64頁);以陳國松名義申辦 的前述4個門號,均在110年6月25日至27日之間遭冒名申請 等情,並有臺灣之星行動寬頻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少連偵字278卷第81-100頁)。由此可知,「許知 遠」於110年7月12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陳國松的身分 證及附表一所示文書,向被告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電信公 司業務以前,早已於同年6月間偽以陳國松名義,冒名申請 另外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可以認定。又被告辯稱他發現 是幫冒名之人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業務後,上網查詢「許 知遠」相關資料,才知道受害者不只他一人,「許知遠」是 假借廣告商名義承諾繳費並收取門號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 符的臉書社團貼文為證(原審卷第59-67頁)。是以,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許知遠」是假借廣告商名義 承諾繳費並收取門號,而向許多人施以詐騙,被告也是因為 查紫瀠的介紹,才誤認「許知遠」假借廣告商的名義要收取 門號,才代為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業務。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案發前即看過「許知遠」張 貼的完整收購門號的臉書文章,自能預見「許知遠」收購或 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可能用於不法目的,並能預見「許知遠 」所指派員工以他人名義所提出申請書上的「陳國松」簽名 可能是偽造,且被告與「許知遠」合作收購大量門號的犯罪 模式,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惟查,被告直至110年8 月才得知查紫瀠所介紹的「許知遠」是從臉書社團找到的, 而且還是從事「偏門收入、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另案判 決有罪部分,乃是被告為不知情的客人彭智傑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以彭智傑的配偶郭幸庭之名義申辦)後 ,於110年0月間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許知遠」使用,亦 即該門號申請人是被告自己所熟識之人,核與本件「許知遠 」自行提出陳國松身分證以辦理的犯罪態樣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且被告因該案遭查辦是在事隔許久之後,自難認在 「許知遠」於110年7月間提出陳國松的身分證辦理系爭門號 攜碼變更業務時,被告已知悉該申請書上的「陳國松」簽名 可能是偽造。又由被告所提出他與暱稱「許知遠‧三店(小 胖哥)」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15-129頁) ,顯見「許知遠」先於110年7月5日傳送陳國松的身分證, 表明此人想辦手機,並傳送陳國松於110年6月27的中華電信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其後被告與「許知遠」於1 10年7月8日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拿合約書與拿取手機 。其後,被告發現遭詐騙後,還前去陳國松身分證上的地址 張貼「小心成為詐欺犯」、「繳電話費很難嗎?」、「不繳 費會影響信用,你知道嗎?」、「留假電話很好玩嗎?」等 標語之情,也提出所述相符的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1頁) 。另被告因查紫瀠介紹的客人申辦之其他門號及系爭門號欠 費、涉犯他案遭偵查時,亦向查紫瀠質問是否知情、是否能 聯絡「許知遠」、相關帳單費用如何處理,若找不到「許知 遠」,他就必須自行負責等內容,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述。由此可知,被告因「許知遠」冒名申辦門號等事宜,不 僅自己需負擔相關帳單費用,且還因此遭到查辦,遂氣憤難 耐,而前往遭冒名申辦的陳國松住家張貼標語洩憤。綜上, 可知被告因「許知遠」冒名申辦系爭門號攜碼變更業務,自 己亦深受其害,應認他無從預見「許知遠」是冒名申辦,並 用於不法目的。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
伍、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雖有受「許知遠」的委
託,代陳國松辦理系爭門號攜碼變更業務的行為,但檢察官 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就被告是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 意而為一事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 所示(肆、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 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 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峻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相關文書及欄位 偽簽內容、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1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人簽章處」欄1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人簽章」欄共4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欄 「陳國松」之署押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點數卡序號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己○○ 110年10月2日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上遊戲佯出售遊戲裝備,致己○○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2 癸○○ 110年9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要求癸○○購買點數,始得相約見面,致癸○○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萬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3 乙○○ 110年9月30日2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要求乙○○購買點數,始得相約見面,致乙○○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4 壬○○ 110年9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與壬○○相約見面,再以見面需支付出場費為由,要求壬○○購買點數,致壬○○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萬元 5 戊○○ 110年10月1日12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從事援交之女子,要求戊○○購買點數從事性交易,致戊○○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6 丁○○ 110年9月2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丁○○佯稱從事按摩業,並以見面需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丁○○購買點數,致丁○○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7 庚○○ 110年9月4日16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庚○○佯稱從事按摩業,然需購買點數,致庚○○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8 辛○○ 110年9月3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向辛○○佯稱從事按摩業,然需購買點數,致辛○○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元 9 甲○○ 110年9月28日20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要求甲○○購買點數,始得相約見面,致甲○○陷於錯誤,儲值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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