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46號
TPHM,113,上訴,164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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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蘭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1
2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李淑貞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小蘭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3、69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6、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李淑貞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 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提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 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承諾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 限,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李淑貞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0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小蘭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 供給自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產公司)」承辦 業務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23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淑貞詐稱:我是妳兒子,需要一筆錢 等語,使李淑貞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3時25分許,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 蔡小蘭旋依資產公司員工之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4時12分 、14時18分許,臨櫃及至提款機分別提領23萬元、2萬元, 再轉交給資產公司員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淑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及系爭帳戶有款 項入帳並依指示提領23萬元、2萬元轉交給某不詳之人。惟 於偵查中先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後改稱係要整合債務云云 。惟查:
 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給不詳之人及系爭帳戶有款項入帳並依指 示提領23萬元、2萬元轉交給某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05號卷第36頁),而告訴人李淑貞遭詐騙之過程亦據其於警 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29號卷第13-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李淑貞與「順其自然」之Line對話記錄、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蔡小蘭)暨交易明細、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ATM 監視 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27頁、第3 3-43頁),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 行,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被告並參 與領款之情事。
⒉被告行為時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 可能使自己及親友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 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 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本件被告雖以相信資產公司 承辦人員之說詞,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 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 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執前詞以為置辯,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汽車精密零件業(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 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曾於102年6月時,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光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存摺內),透過不知情之黑 貓宅急便快遞人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遞送至「臺南市 安平區廣平路201樓林玉全」,後有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並因而受有損害,嗣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上開偵緝卷第36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則被告經該偵 查程序,理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 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是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交付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 ,猶執意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供作存、提 工具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
 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 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幫伊整合貸款,但要提 供帳戶才會匯款給伊,伊有與對方簽立簡易合作契約書,後 來沒有取得貸款,也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並提出資產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1份為證(見上開偵緝卷 第41頁)。然觀諸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可知,其上記載「本 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以顯與其所稱係民間貸款或整合 債務乙事不符,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匯錢給伊並稱 有錢可以去買機台,說要做咖啡當第二副業等語(見上開偵 緝卷第36頁),惟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欲讓被告得以購 買機台創造第二副業以利核貸,何以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第 3條係約定「甲方(即資產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 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 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 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該約定已明確要求被告 需於款項匯入後當日全數領出並交付予資產公司,是被告上 開所辯實與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信。
 ⑷又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 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 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 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 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 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 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 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 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次係辦理貸款 ,後又稱係為整合債務(見上開偵緝卷第36頁、第78頁), 是其對於究係辦理貸款抑或整合債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惟不論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抑或為整合債務,若為美化帳面信 用,則應於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交付帳戶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且該資金應留存於被告帳戶達一定之時日始足



以表彰被告有足夠之還款能力。然如前所述,被告依上開簡 易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需於款項匯入其帳戶之當日將款項領 出並交付予資產公司所指定之人,是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 並未協同被告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無訛,益徵被告率然 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出於縱其系爭帳戶遭他人非法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益見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 貸款或整合債務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至明。
 ⑸末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辦理貸款或整合債務之人聯繫之對話紀 錄供本院審酌其辦理貸款或整合債務之過程,是本院自僅能 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辦理貸款或整合債務之過程 是否合理予以判斷,而審酌之結果乃被告於辦理貸款或整合 債務之過程中理應有所懷疑,卻猶執意提供系爭帳戶,主觀 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在預見匯入系爭帳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 仍依資產公司員工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資產公司所 指定之人,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 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參與收取 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非僅 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 犯罪,且其以提領現金轉交之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 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分 別與其他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被告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 疑,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與資產公司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自己所申辦之 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暨所造成之危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精 密零件、月收入約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 告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參以系爭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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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