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硯
鍾和諺
陳晋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4424、4994、6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1、4632、5182、5188、5189、5190、5315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博硯、陳晋申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鍾和諺科刑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博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鍾和諺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陳晋申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2日下 午1時13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甫 於同年2月20日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法向陳志勇施用詐術,致陳志勇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張博凱之上海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嗣因陳志勇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鍾和諺係基隆市之轟潔汽車美容之店內員工,許博硯為轟潔 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陳晋申係許博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 轟潔汽車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 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 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 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 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於110年間,經張博凱向其等遊說得以 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後,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博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議定由許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由鍾和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由陳晋申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 負責提領匯入各自帳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或依張博凱之指 示轉出。嗣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騙方 法致林育駿、程榮華、許能得、李埕豐、蔡詠婕、陳永崇、 陳重瑋、徐湘潔(下稱林育駿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定之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9所示)。許博硯俟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 所示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後,即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現金,再 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張博凱;陳晋申則俟附表二編號7、8 所示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後,依張博凱之指示,由許博硯開車 載其去提領現金,其再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張博凱;鍾和 諺則待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後,依張博凱之 指示提領部分現金後交付張博凱,張博凱亦提領其中部分現 金,鍾和諺並有依張博凱之指示轉出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 張博凱取得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後,再上繳 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受。嗣因林育駿等8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且因許博硯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至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派出所)表示 願配合員警偵辦本案,乃於同日接獲張博凱之領款指示後, 偕同陳晋申及安樂派出所員警羅軒偉、陳麒育,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先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 陳晋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自陳晋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3,000元,再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晋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自陳 晋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2萬8,000元,合計 11萬1,000元,其後,張博凱即指示許博硯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前交付上揭款項,許博硯、陳晋 申、羅軒偉、陳麒育抵達現場後,由許博硯攜帶上揭11萬1, 000元進入張博凱停在該處之TDS-103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羅軒偉、陳麒育於上揭款項未及交付張博凱之際,上前扣得 尚在許博硯身上之11萬1,000元,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陳志勇、徐湘潔、陳永崇、陳重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李埕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育駿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許能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程榮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博凱、鍾和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一第501頁)。
㈡被告張博凱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沒收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
㈢被告許博硯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一第502頁), 被告鍾和諺、陳晋申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一 第504頁),是關於被告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之上訴,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張博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張博凱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14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博凱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109年10月、11月間,我到臺北某間酒店喝酒時,遇到一名 微信暱稱為「婷婷」之女子,「婷婷」說她姐妹需要用錢, 向我借4萬元,我便借了對方,後來「婷婷」於110年2月中 旬說要還我錢,向我索取帳號,我便用微信將我上海銀行帳 戶的帳號傳給「婷婷」,之後於110年2月22日有附表二編號 6所示4萬元額匯入上開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辦、 保管、使用,是我的薪轉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大約在11 0年2月底,因為我無法領錢,才發現上海銀行帳戶被凍結。 「婷婷」向我稱該筆4萬元匯款是要還我的錢,我沒有把該 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婷 婷」或他人使用云云。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我平時主業為 保險業,於109年間,因為常去轟潔汽車美容洗車,因而認 識店內員工鍾和諺,嗣於110年3、4月間,認識常到該店之 該店負責人之兄許博硯,又經許博硯介紹,於110年5月間認
識陳晋申,知悉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都未購買任何保險 ,為潛在客戶,就常去洗車聊天開發客源。110年7月1日當 天,是許博硯以電話相約至自來水公司見面,我是遭許博硯 、鍾和諺、陳晋申誣陷,許博硯的母親跟安樂派出所的所長 羅軒偉熟識,許博硯的母親跟羅軒偉在派出所有恐嚇說叫我 要幫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他們承擔這些罪。我不可能以 買車貸款需金流為由,要求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博凱於110年2月20日申辦,此據其供 承在卷(偵字第3616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94頁),並 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字第3616號卷第53、57頁)。又告訴人陳志勇於附表二編 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法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萬元至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按,足認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張博凱所申辦,且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陳志勇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張博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張博凱固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截取之其與「婷婷」間的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說(偵字第3616號卷第 47至48頁),上開對話紀錄中,名為「婷婷」者於110年2 月23日、25日向其稱:「實在對不起沒想到會這樣」、「 不好意思,欠你的四萬讓朋友給妳結果讓你出問題了」等 語。然查,該位在微信通訊軟體中名為「婷婷」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路不明,無從認為該等對話內容( 時間已在陳志勇受詐騙而匯款後)具真實性,遑論憑此證 明有被告張博凱所稱借款、還款之事。尤其,被告張博凱 既稱:「後來『婷婷』於110年2月中旬說要還我錢,向我索 取帳號,我便用微信將我上海銀行帳戶的帳號傳給『婷婷』 」,卻未一併提出所謂將上海銀行帳號傳給「婷婷」之對 話紀錄,益徵其所辯可疑,是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尚難憑信,不足證明有所謂借款、還款之事。 ⑵被告張博凱甫於110年2月20日申設上海銀行帳戶,2日後, 被害人陳志勇即於同年2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且其中3萬3,465元旋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另一帳戶, 此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字第3616號 卷第55至57頁)。依卷內事證,固難認上揭轉出款項,係 由被告張博凱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後所為,然衡以上開上海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有其一人知悉,若非其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他人斷無登入操作轉帳 之可能,足認其確有於110年2月20日開戶後至同年2月22 日下午1時13分許之間某時,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辯稱未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云云,不可採信。
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 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 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 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 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張博凱於本件案發時已 年滿3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本院卷一第596至597頁),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 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其 於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 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 違反其本意,自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凱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鍾和諺係轟潔汽車美容之店內員工,許博硯為轟潔汽車美容 負責人之兄,陳晋申係許博硯之友人,被告張博凱則為轟潔 汽車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又許 博碩申辦、使用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鍾和諺申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北 桃園分行帳戶,陳晋申申辦、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 戶等節,業據張博凱、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供承在卷, 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前揭帳戶之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林育駿等8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詐騙時 間、方法及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至9所示),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張博凱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張博凱曾向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其 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嗣其等提供 上揭帳戶後,便依張博凱之指示提領或匯出(許博硯與陳 晋申係提領現金,鍾和諺係部分提領現金、部分匯出)匯 入自身帳戶內之款項。許博硯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付張博 凱;陳晋申由許博硯開車載其去提領現金,再將領得之現 金全數交付張博凱;鍾和諺亦將領得之現金均交付張博凱 。嗣於110年7月1日,因許博硯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安樂 派出所表示願配合員警偵辦本案,乃於同日接獲被告張博 凱之領款指示後,偕同陳晋申及員警羅軒偉、陳麒育,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先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由陳晋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000元,再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由陳晋申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2萬8,000元,合計11萬1,000元,其後,被告張 博凱即指示許博硯前往臺灣自來水公司前交付上揭款項, 許博硯遂攜帶上揭11萬1,000元進入被告張博凱停在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內,嗣員警羅軒偉、陳麒育於上揭款項未及 交付被告張博凱之際,上前扣得尚在許博硯身上之11萬1, 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376至379、387至391、395至3 96、399、403至404頁,原審卷二第54、57至60、64至65
頁)。
⑵又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埕豐受詐騙而於110年4月 16日匯入鍾和諺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90萬元: ①其中20萬元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匯出至鍾和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50萬元於同日下午7 時0分至8時56分之間,分5次,以現金提領方式各提領10 萬元;其餘款項則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至翌(17)日上午 0時9分之間,分4次匯出。②前述匯入鍾和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20萬元,在匯入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52分現金提 領10萬元、同日下午7時41分現金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8 時29分、59分各匯出1萬3,000元、2萬6,000元、同日下午 10時7分匯出2萬元至被告張博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翌(17)日上午0時28分現金提領1萬1, 000元,上情有鍾和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鍾和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字第6186號卷第83頁,偵字第4994號卷第171頁)。前 述110年4月16日自鍾和諺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分 5次提領各10萬元現金,其中第1至3次係被告張博凱所為 (偵字第5188號卷第39頁)。證人鍾和諺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我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前3次提領各10萬 元現金,是張博凱提領的,後2次提領各10萬元現金,是 我提領的,提領後交給張博凱,該帳戶的轉帳匯出是張博 凱要我轉帳到他提供給我的帳戶。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在110年4月16日下午5、6點的時候就交給張博凱, 該帳戶的上開3筆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都是張博凱提領的,該帳戶的上開3筆匯款是張博凱指 示我匯的,不需要提款卡,用網銀就可以等語(1萬3,000 元、2萬6,000元、2萬元)。從以上被告張博凱提領3次各 10萬元現金,以及鍾和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6 日下午10時7分匯出2萬元至被告張博凱銀行帳戶之事實, 足以佐徵證人鍾和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⑶又證人李家豪於原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張博凱至少2次, 1次是張博凱跟我說,如果要買車,他可以幫我美化,1次 是看到許博硯領錢交給張博凱。當時張博凱是說可以美化 信用,就是我的帳戶會有錢進去、出來,但之後需要把錢 領出來給他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 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證稱被告張博凱曾以申辦貸款需 美化帳戶為由要求提供帳戶暨配合領款等內容大致吻合, 益見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所言非虛。
⑷另證人即安樂派出所員警羅軒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
年7月1日中午許博硯跟其母來報案,聲稱遭張博凱以貸款 美化金流為由,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後來許博 硯發現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認為可能被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請求警方偵辦。因為當天許博硯有接到張博凱的電話 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許博硯依指示提款,再交給張博 凱,陳晋申當天也說要配合警方,許博硯先去接陳晋申, 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請許博硯把手機 開擴音,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領款。所以當 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的中 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錄音,配合提領 了8萬3,000元,後來又在仁一路7-11便利商店領取2萬8,0 00元,再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 張博凱有駕駛車輛到場,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 。許博硯從我們的車輛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有上張博 凱的車輛,許博硯的包包裡放了11萬1,000元準備要交付 給張博凱,後來我們就去攔查、盤查,最後11萬1,000元 是從許博硯要交給張博凱之包包裡扣得。後續鍾和諺也有 來警局做筆錄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53、361頁),經 核亦與許博硯、陳晋申證稱110年7月1日當日經過一致。 此外,復有原審勘驗警方於110年7月1日下午查獲被告張 博凱當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安樂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至19、111至11 2頁,偵字第4424號卷一第283至284頁),是被告張博凱 當日確指示許博硯及陳晋申提領暨交付款項,亦堪認定。 ⑸從而,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所為不利於被告張博 凱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為佐,足以採信。至於被告張 博凱辯稱:110年4月16日那天是鍾和諺叫他的老闆也就是 許博硯的弟弟許能宏幫他領款,許能宏沒有空,鍾和諺才 叫我去跟許能宏拿提款卡後幫他領30萬元,如果我是鍾和 諺他們的上手,我還會幫他提領款項嗎?又因為許博硯有 在經營地下賭博,我有一個客戶會報牌給我,我會報牌給 許博硯,會有贏錢,包括鍾和諺匯給我的2萬元,也是我 中獎贏的錢云云(本院卷一第511、591頁),並無所據, 相較於證人鍾和諺等人之證述是有前揭補強證據為佐,被 告張博凱所辯係遭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誣陷,許博硯 的母親跟安樂派出所的所長羅軒偉熟識,叫伊要幫許博硯 、鍾和諺、陳晋申他們承擔這些罪云云,難認具可信性。 ⑹被告張博凱另聲請:①調取110年7月1日下午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的員警密錄器完整畫面,及安樂派出所的監視 錄影畫面,待證事實:警察與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
下稱許博硯等3人)有串供,警察有說可以讓許博硯等3人 變成被害人。②調查許博硯等3人的手機,待證事實:許博 硯等3人的手機裡面說不定有真正的上手(本院卷一第304 、503頁)。經查,原審已就警方於110年7月1日下午查獲 被告張博凱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至26、111至118頁)。 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已依法移送許博硯等3人所涉詐 欺等犯嫌,可見並無被告張博凱所指:「警察與許博硯等 3人串供,說可以讓許博硯等3人變成被害人」之事,故被 告張博凱聲請調取安樂派出所於110年7月1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核無調取之必要。又許博硯等3人當時使用之手機 並未扣案,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張博凱主張:「許博硯 等3人的手機裡面說不定有真正的上手」,聲請予以調查 ,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博凱上開犯行亦堪認定。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張博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張博凱之幫助,得以 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 張博凱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張博凱雖提供 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人 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其明知或可得知悉此 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是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張博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且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志勇詐取財物,利用 被告張博凱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張博凱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張博凱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為,被告許博硯就附 表二編號1至3、5、7至9所為,被告鍾和諺就附表二編號4所 為,及被告陳晋申就附表二編號7、8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3、5、9部分,被告張博凱、鍾和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張博凱、許博硯、陳晋 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博凱、許博硯、陳晋申與上開共犯向附表二編號2、5 、7至9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陳晋申僅就附表二編號7 、8部分共犯),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及被告 張博凱等人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數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且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⒋被告張博凱、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被告許博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晋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⒍對被告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博硯、鍾和諺、 陳晋申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予以提領後交付張博 凱,或依張博凱之指示匯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 該,然其3人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屬次要。 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許博硯已與附表二編號5 之告訴人蔡詠婕以65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有按時給付分期款 ,蔡詠婕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許博硯緩刑(本院卷一第319至3 20頁,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鍾和諺與附表二編號4之告 訴人李埕豐以4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數給付,李埕豐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鍾和諺緩刑(本院卷一第319至320、637頁), 被告陳晋申亦與附表二編號7、8之告訴人陳永崇、陳重瑋分 別以3萬元、4萬元達成調解,均已如數給付,陳永崇並具狀 表示希望對陳晋申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97、395至397、4 47至448頁)。再衡酌被告許博硯、陳晋申犯罪後於110年7 月1日配合安樂派出所員警查獲共犯張博凱,以及其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被 告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所犯上開7罪、1罪、2罪,倘對 其3人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⒎被告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許 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於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502、504頁),依上開說明,就其3人洗錢犯 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3人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其3人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⒏被告許博硯、陳晋申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 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博硯、陳晋申雖於110年7月1日 配合安樂派出所員警查獲共犯張博凱,但其2人於當日警詢 中均稱是受到張博凱詐騙等語(偵字第4994號卷第10頁,偵 字第4424號卷第67頁),否認具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到 案後既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何況,被告許博 硯於110年7月1日警詢中既稱:我的帳戶被張博凱騙去當人 頭帳戶使用,導致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其他帳戶也連 帶被凍結,我被他欺騙進而幫他提領贓款成為車手,所以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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