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芷瑜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趙芷瑜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受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委託購買光 禹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禹公司)股票,方 式有時是告訴人等先行匯款,其至市場找光禹公司股票後, 直接由其辦理過戶,賣方再過戶予告訴人,其再將股款以帳 戶匯予賣方等,有時則是其手上已先持有該股票遂而過戶予 告訴人等;又其與告訴人等是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 0元、每張18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股票,而其則係以60元至200 元不等價格認購之事實等情,核與告訴人陳雪霞於偵查、審 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本應確實履行委任合約,為本人 追求最大利益及避免利益衝突,就訂約事項更應依其所知, 據實向本人報告,縱認被告依法可謀取受任之合理報酬,依 誠實信用原則,本即不應於賣出光禹公司股票時謀取買入價 格(每股60元)兩倍之暴利(亦即以每股180元賣出,與每 股買入價差達120元),亦不應於賣出時每股定價因人而異 ,詳而之,以每股180元售予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卻以 每股90元售予綽號「阿正」之人,被告顯然並無「為本人即 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追求最大利益」之積極作為,難認無 損害本人即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利益之意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憲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我帳戶的 款項匯入陳雪霞帳戶,我與陳雪霞財務各自獨立,我從來不 曾借錢給陳雪霞,我與陳雪霞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被告
於偵查時另自白:其未經簡憲嵩同意即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簡憲嵩帳戶內款項至其帳戶及同表編號6陳雪霞帳戶內, 並再轉匯入同表所示他人帳戶內,以交付其向渠等購買光禹 公司股票之價金或還款;同表所示簡憲嵩款項經由其帳戶輾 轉匯入陳雪霞帳戶,係因受陳雪霞要求賠償購買光禹公司股 票後之跌價損失,簡憲嵩、陳雪霞均不知款項去向及來源等 情,經核與告訴人簡憲嵩於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佐證,其背信及 業務侵占犯嫌應堪認定,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 判決。
三、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二(內容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光禹公司股票交易:⑴編號4、8部分(買受人為告訴人陳 雪霞,出售名義人為黃俐靜、賴美寶)之「賣方出售」價格 為每股180元,此據證人黃俐靜、賴美寶證述在卷,足見告 訴人陳雪霞買入之價格(每股180元)與「賣方出售」價格 相同,並無價差。⑵編號7部分(買受人為告訴人陳雪霞,出 售名義人為張秋菱)之「賣方出售」價格雖為每股60元,但 參酌卷內告訴人陳雪霞給付價金、匯款予被告之情形,以及 告訴人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光禹公司股票的價 格,前面都是180元,後面價格有比較低一點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153頁),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陳雪霞此部分確係 以每股180元購入並給付價金,難認其受有何價差損害。⑶編 號1至3、5、6(買受人為告訴人陳雪霞)及編號9(買受人 為告訴人詹進成,每股購入價格為156元,以312萬元購入2 萬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存有價差。依卷內事證,難認告 訴人陳雪霞受有何價差損害。
⒉關於前述編號1至3、5、6、9之「賣方出售」價格,起訴書附 表二內均記載「查無佐證資料」。此外,卷內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字第3456號卷一第57至71頁)所載之 每股成交價格,則無法逕認係實際之「賣方出售」價格。原 判決因認無證據證明前述編號1至3、5、6、9存有價差(亦 即:「賣方出售」價格低於180元),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指:被告不應於賣出光禹公司股票時謀取買入價格 (每股60元)兩倍之暴利云云,難認有據。至於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審判期日循告訴人陳雪霞之請求,聲請調查 前述編號1至3、5、6之「出賣人交易收款紀錄」。惟此部分 出售價格據起訴書附表二既均記載「查無佐證資料」,則檢 察官如欲聲請調查,自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上開
聲請事項並非具體,依卷內事證,仍難認前述編號1至3、5 、6、9存有價差,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以每股180元售予告訴人陳雪霞、 詹進成,卻以每股90元售予綽號「阿正」之人,顯無為本人 即告訴人陳雪霞、詹進成追求最大利益之積極作為,難認無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張 永正到庭,其亦證稱:我有於107年9月底跟被告購買光禹公 司股票,每股90元,買20張,是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281至284頁)。然查: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詹進成買受光禹公司股票部分 ,每股購入價格為156元,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之180元。 ⑵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背信行為係:「致陳雪霞、詹進成以 高於被告取得成本(6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之每股180元 委由被告購買光禹公司股票,…被告以自己代理、雙方代 理之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從中賺取差價,以此 方式致生損害於陳雪霞、詹進成」。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已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
⑶何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部分,「賣方出售」價格確 是每股180元,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交易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 及107年1、4月間。換言之,前述編號1至3、5、6向賣方 取得光禹公司股票之價格(「賣方出售」價格),從交易 時間點來看,並非不可能是每股180元。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此部分光禹公司股票之交易存有價差,不能遽認被 告有何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行。
⑷檢察官另循告訴人陳雪霞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陳建仲, 待證事實:被告以低於每股180元之價格自他人處購入或 售予他人。惟證人陳建仲並無法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5、6所示股票交易之「賣方出售」價格,應無傳喚 之必要。
⒋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周德輝到庭,依其證稱:我的 同學黃世榮借用我姊姊周美的名字買賣光禹公司股票,108 年1月4日我的帳戶有轉入159萬元,應該是周美買賣這筆等 語(本院卷第400至406頁),再參酌卷附108年1月4日繳款 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證券出賣人:周美 」、「代徵人姓名:簡珮羽」(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169頁 ),可知證人周德輝所證述的乃是108年1月4日由周美出售 過戶光禹公司股票予簡珮羽(告訴人陳雪霞的女兒)之交易 。其所證述之光禹公司股票交易,並不在起訴書指被告「以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從中
賺取差價」之範圍內,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業務侵占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三(內容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被告自告訴人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匯出或提領之款項,其中 編號1至3、5、7至9部分,金額合計454萬元。對照原判決附 表四所載被告匯款合計477萬6,000元至簡憲嵩帳戶之事實, 且相對應之時間各早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之 匯出時間,實難排除被告有為簡憲嵩代墊款項之可能性,不 能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 告於偵查時自白」,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稱:簡憲嵩很忙來 往大陸臺灣,他當時信任我委託我管理帳戶,當時帳戶裡面 不夠錢,我就先補錢,他每3個月回來都會看到報告。…我先 前有幫簡憲嵩代墊快500萬元,…因為簡憲嵩跟我說資金都給 我處理,所以事前沒有得到他的同意,事後我有跟他說等語 (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1至492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被告匯出編號1至3、5、7至9之款 項時具不法所有意圖,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222萬7,550元,被告辯稱其提領後 係用於繳納簡憲嵩之500萬元保費。據告訴人簡憲嵩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11日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50 0萬元到我的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南山人壽通知我存款不足 ,我後來才發現500萬元被拿去買股票,被告於1月29日賣基 金9萬元美金(匯率:30.805元,折算新臺幣277萬2,450元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這筆現金再加上他提現的222萬7,550 元等語(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2頁),足見南山人壽確有 通知簡憲嵩須繳納保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其以 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繳納簡憲嵩之保費,難認有何 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⑴被告係將告訴人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27萬元,直接匯 入簡憲嵩配偶陳雪霞之兆豐銀行帳戶,未再輾轉流入被告 帳戶或遭被告領出。就此筆匯款,被告供稱:簡憲嵩於「 108年4月22日」匯款227萬元至陳雪霞兆豐銀行帳戶,是 要湊第二筆20萬美金去關島買房子用的等語(他字第3456 號卷二第3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滄明律師於偵訊時 稱:匯到關島的60萬美金都是陳雪霞帳戶內的錢,第一次 匯款是在108年3月21日從陳雪霞帳戶匯了616萬7,600元, 第二次匯款是在「108年4月22日」匯了617萬5,872元,第 三次匯款是在108年6月26日匯了630萬6,400元等語相符(
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2至493頁)。證人陳雪霞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關島買過2間房子,請被告幫我匯款3次 ,購屋資金是我自己的,也有借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 138至139頁),堪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之227萬元,確係 直接供簡憲嵩配偶陳雪霞使用。
⑵告訴人簡憲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不知道我帳戶的款 項匯入陳雪霞帳戶,我與陳雪霞財務各自獨立,我從來不 曾借錢給陳雪霞,我與陳雪霞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然 查,證人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一般來說妳 跟簡憲嵩是否會匯款數十或數百萬元到彼此的帳戶內?) 偶爾會但不常,以前他有時候在大陸,我需要他幫我處理 一些帳的時候我們有資金轉帳」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5 0頁),可見簡憲嵩、陳雪霞雖分別掌管自己名下財產, 但在簡憲嵩出國時亦偶有資金往來之情形,非如簡憲嵩所 稱沒有金錢上往來。而依簡憲嵩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顯 示,其於「108年4月22日」並不在國內(他字第3456號卷 二第507頁)。至陳雪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跟我 說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係補償我光禹公司股票之事云云, 然乏其他證據為佐,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是被告將簡憲嵩兆豐銀行帳戶內227萬元,匯款至簡憲嵩配 偶陳雪霞兆豐銀行帳戶,係供陳雪霞給付關島購屋款使用 。又簡憲嵩、陳雪霞之間在「108年4月22日」時(簡憲嵩 出國期間),既非無可能有金錢往來,本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將此227萬元給付予簡憲嵩之 配偶陳雪霞,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將此227萬元侵占據為己 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未經簡憲嵩同意 ,即提領簡憲嵩帳戶內款項至附表三編號6陳雪霞帳戶內 ,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稱:我先前 有幫簡憲嵩代墊快500萬元,當時陳雪霞有說她需要動到 關島的60萬美金,但是她的錢都套在光禹,因為我有先幫 簡憲嵩代墊500萬元,所我就把簡憲嵩的款項轉匯到陳雪 霞的帳戶,事先沒有講,因為他請我處理帳戶,事後有跟 簡憲嵩講等語(他字第3456號卷二第491頁),但其並未 坦承侵占附表三編號6之227萬元。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 將此筆227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思,上訴意旨指: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應非可採。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芷瑜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芷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芷瑜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營業部業務經理,從事接受客 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且依照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 1款、第17款、第23款規定及兆豐證券公司內部法令規定,業 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不得代理他人開戶、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不得媒介、促 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上開任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告訴人(即 被告之客戶)陳雪霞、詹進成(本院按,告訴人陳雪霞、 詹進成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其係代理陳雪霞、詹進成與 自己或雙方代理進行股票交易,致客戶無法基於完整資訊為 投資決策,未盡其為客戶最佳利益之忠誠義務,而於光禹
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禹公司)106年8月2 3日辦理每股現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元時,向陳雪霞 、詹進成稱光禹公司每股市價為250元,其可取得較低價 格180元供買進獲利,致陳雪霞、詹進成以高於被告取得成 本之6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之每股180元價格委由被告購買 上開股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A帳戶(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帳戶頗多,為閱讀便 利,均以「戶名及代號」稱之,完整帳號參附表五)、不 知情之賴美寶B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以自己代 理、雙方代理之方式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從中賺取差 價,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陳雪霞、詹進成。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於107年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陳雪霞、告訴人簡憲 嵩(即陳雪霞之配偶,亦為被告客戶;本院按,以下逕稱 其姓名)稱定存利息有限,可購買美債、高收益基金,並要 求陳雪霞、簡憲嵩將名下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已簽名之 空白取款條交由其保管以利從事高收益基金、美債買賣,利用 簡憲嵩依約交付上開存摺與空白取款條之機會,未經簡憲 嵩同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簡憲嵩丁帳戶內如附 表三所示款項,自行提領或匯入附表三所示被告A帳戶、 被告C帳戶,再轉匯入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他人帳戶,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說明業務 侵占罪係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請本院此部分依業務侵占罪 處斷)。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陳雪霞及簡憲嵩之證述、詹進成之書狀指訴、證人 林淑真及黃俐靜之證述、證人賴美寶之書面陳述、賴美寶B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秋菱之證述、張秋菱D帳戶對帳單、 陳梅E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陳烈宏及簡吉傑之證 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及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證人周美之書面陳述、王玉玲F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一匯款金流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4月1日證櫃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專案查核報告表、陳雪霞甲帳戶及簡憲嵩丁帳戶之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兆豐證券公司買賣國 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被告A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匯款金流之證明文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光禹公司股票交易 行為,及附表三之領款與匯款行為,惟辯稱其未受陳雪霞、 詹進成委任,其等間就光禹公司之股票交易是買賣關係,且 附表三各筆款項之提領,被告事前均有向簡憲嵩說明原因, 被告亦有為簡憲嵩代墊款項等語。
五、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違反雙方代理 、自己代理、相關行政法規及兆豐證券公司內規,使陳雪 霞、詹進成以每股180元之價格,購買實際取得成本為每 股60元至180元之光禹公司股票,而涉犯背信罪嫌。惟陳 雪霞、詹進成買入光禹公司之股票價格,若未高於賣方出 售價格,即難認定陳雪霞、詹進成受有何價差損失,被告 自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可言。(二)陳雪霞共給付3979萬元股票價金,取得254張光禹公司股 票,且詹進成給付312萬元股票價金、取得20張光禹公司 股票,理由如下:
1.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被告購買光禹公司股票 ,而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A帳戶、 賴美寶B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4頁),證人賴美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需要540萬元匯到法院,故以每 股180元之價格出售33張光禹公司股票給被告,且當初我 跟被告也是以每股180元買入,被告匯給我540萬元,其他
的錢是我跟被告間的借貸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95 至20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345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3至53頁)。依此計 算,陳雪霞確有給付3979萬元股票價金(計算式:450萬+ 270萬+200萬+340萬+180萬+137萬5000+248萬4460+250萬0 540+264萬+200萬+54萬+400萬+150萬+540萬+200萬+30萬+ 65萬=3979萬)。
2.陳雪霞之刑事理由告訴㈡狀稱陳雪霞透過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光禹公司股票共194張等語(他字卷一第367 頁),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有拿到實體股票 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另陳雪霞除自他人過戶 取得光禹公司股票外,尚有參與每股60元之現金增資而取 得17張光禹公司股票乙情,有光禹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易字卷一第259頁)。 3.辯護意旨稱:除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194張股票外,陳雪 霞另有於107年1月24日自孫采綺處收受2張光禹公司股票 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光禹公司111年 4月6日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股票過戶情形相符(本 院易字卷一第259頁)。參以光禹公司111年1月10日光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107年9月7日陳雪霞名下持有213張 股票(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較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 載194張、現金增資17張,確有2張之差額(計算式:000- 000-00=2),堪認此部分辯護意旨,應與事實相符。 4.辯護意旨另稱:陳雪霞尚有以簡珮羽(即陳雪霞的女兒) 名義取得光禹公司股票30張、以廖盈如名義取得光禹公司 股票11張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光禹 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股票過戶情 形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259頁)。又告訴代理人徐滄明 律師於偵訊時表示:我們回去核對被告是幫我們購入232 張等語(他字卷二第83頁),確實高於陳雪霞自己名下之 股票數量即213張,且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 我跟被告說30張用我女兒的名字購買等語(本院易字卷二 第153頁),可見陳雪霞應有同時使用他人名義取得光禹 公司股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可採。至被告供稱: 陳雪霞亦有於107年7月5日以李銘祥名義收受6張光禹公司 股票云云,因與前述光禹公司111年4月6日光字第0000000 000號函稱查無李銘祥過戶紀錄等語相悖(本院易字卷一
第259頁),且乏證據可佐,自非有據。從而,陳雪霞取 得之光禹公司股票,合計應為254張(計算式:213+30+11 =254)。
5.詹進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購買光禹公司股票,有 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312萬元至被告A帳戶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160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證(他字卷一第55頁)。詹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 有收到附表二編號9所示光禹公司股票20張等語(本院易 字卷二第166、167頁),且前述光禹公司111年1月10日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詹進成於107年9月7日名下持有2 0張股票等情(本院易字卷一第181頁)。
(三)公訴意旨認陳雪霞、詹進成購得光禹公司股票之「買入」 價格均為每股180元,但就「賣方出售」價格部分,僅認 附表二編號4、8部分皆為每股180元、編號7部分則為60元 ,其餘部分則查無證據證明賣方出售價格為何。其中附表 二編號4、8部分之「賣方出售」價格每股180元,核與證 人黃俐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以每股180元買入光禹 公司股票,後來請被告賣出時好像也是每股180元等語( 他字卷二第79頁);及證人賴美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以每股180元之價格出售33張光禹公司股票給被告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200、201頁),均相符合。足認附表二編 號4、8部分,陳雪霞、詹進成買入之價格,確與賣方出售 之價格相同,附表二編號1至3、5、6、9部分,則無證據 證明存有價差。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張秋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是107年賣的,我是以每股60元成交,我賣40張,共 得股款240萬元,價格是某位黃先生直接告訴我,我沒有 見過被告等語(他字卷二第79至81頁),自難認定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光禹公司股票交易,有何雙方代理之 情。另依張秋菱於偵查中提出之張秋菱D帳戶臺幣存摺對 帳單及陳梅E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二第103、104頁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凱銀集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張秋菱D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二第215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 之陳梅E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223至229 頁)所載,被告係於107年9月7日匯款119萬6400元至張秋 菱D帳戶、並於同日匯款119萬6400元至陳梅E帳戶,合計 匯款239萬2800元,核與張秋菱證述之240萬元價金相差無 幾,顯見被告於107年9月7日即已將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股
票價金給付予張秋菱。然對照附表一所載,陳雪霞於107 年9月7日前後,並無單次或累積給付接近630萬元(以每 股180元計算,計算式:180×35×1000=630萬)予被告之紀 錄,要難認定陳雪霞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確係以每股180元 之價格購入光禹公司股票。衡以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購買光禹公司股票的價格,前面都是180元,後面價 格有比較低一點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53頁),益徵被 告供稱:興櫃是議價市場,沒有市價,我並不是所有的光 禹公司股票都讓陳雪霞成交在180元等語(他字卷一第386 頁),並非無據。故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賣方出售」價 格雖為每股60元,然乏證據證明陳雪霞就此部分確係以每 股180元購入並給付價金,自難認陳雪霞受有何價差損害 。
(五)再者,陳雪霞共給付3979萬元價金,取得254張光禹公司 股票,已認定如前。陳雪霞取得之254張股票中,包含17 張參與每股60元現金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此部分價金為10 2萬元(計算式:60×17×1000=102萬);蓋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陳雪霞給我的3979萬元,有包含她要我幫她 代購現金增資17張,每張6萬元,共102萬元等語(他字卷 二第83頁),核與陳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每股60 元買光禹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是透過被告幫我匯款等語相 符(本院易字卷二第134、135頁),故此部分現金增資之 102萬元價金應包含在附表一所列價金中。附表二編號7部 分之35張股票,倘以每股60元計算,此部分價金為210萬 元(計算式:60×35×1000=210萬)。餘202張(計算式:0 00-00-00=202)股票,倘以每股180元計算,此部分價金 為3636萬元(計算式:180×202×1000=3636萬)。以上價 金合計為3948萬元(計算式:102萬+210萬+3636萬=3948 萬),與陳雪霞給付之3979萬元固有出入,然差額比例甚 低,未達總額百分之1(計算式:[3979萬-3948萬]÷3979 萬≒0.00779)。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他字卷一第57至71頁)記載 ,附表二「部分」股票交易之稅額為3萬4920元;且前述 張秋菱實際收得之239萬2800元股票價金,亦與其證稱之2 40萬元間有7200元之差額。堪認前述計算結果之數額差異 ,非無可能係相關費稅或其他必要支出所致。從而,以總 股票數量及總價金計算,亦難認定陳雪霞受有何價差損害 。
(六)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雖記載陳雪霞購買光禹公司每股成交價格皆為
60元(他字卷一第57至71頁)。然賴美寶、黃俐靜實際上 係以每股180元出售光禹公司股票,已認定如前;而前述 稅額繳款書就賴美寶、黃俐靜售予陳雪霞之成交價格,猶 記載每股60元。可見此等稅額繳款書上所載每股成交價格 ,無法證明實際之買賣價格為何,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周美於偵查中雖提出書狀稱其於000年0月0日出售 光禹公司股票3萬股予簡珮羽,交易價格為每股53元,股 款共計159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67頁);惟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且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周美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易字 卷二第45、185、187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4月1日證櫃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固稱被告違反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第23 款「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他衍生性 商品」,暨該中心業務規則第25條「櫃檯買賣之業務人員 ,其資格、異動、訓練、禁止行為、獎勵或表揚事項,悉 依主管機關所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 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 成交作業(四十一)「公司負責人、各級業務人員及其他 員工於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業務時,不 得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 」(他字卷二第509至517頁)。然此等行政法規之內容, 係事前一概禁止被告受陳雪霞、詹進成委託購買光禹公司 股票,而非被告與陳雪霞、詹進成間之委任約定事項,自 難以被告違規受陳雪霞、詹進成委任在先,逕認被告受委 任後必將違背其受陳雪霞、詹進成委任之任務。(八)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陳雪霞、詹進成透過被告購買光 禹公司股票受有何價差損失,且附表二編號7部分亦無雙 方代理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㈠所指背信犯行。六、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告訴人之指訴,本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正,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 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附表三所示提領、匯款行為等 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國 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A帳戶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陳雪霞乙帳戶與王郭聘I帳戶之客戶資 料、109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黃軍國K帳戶戶名與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被告C帳戶客戶資料、109年9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之王玉玲F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 0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黃詩婷G 帳戶與賴志豐J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0年1月2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三編號8、9國 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鄭秀卿H帳戶客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證(他字卷一第83至111、143至161頁,他字卷 二第195至212、233至237、409至415、423至428、435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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