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 賴關係之人,無庸他人提供任何勞務,即以提供金融帳戶可 獲取分紅報酬為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而後於該日迄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 間,先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綁定該帳戶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牛哥」之人,容任「牛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牛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使用社交軟體 FACEBOOK向張皓評訛稱:有意購買張皓評持用之網路遊戲會 員帳號,但因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交易平台遭封鎖,需匯款方 能解凍云云,致張皓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5日12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 罪所得。嗣經張皓評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皓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黃清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第100至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賺取「牛哥」所稱之分紅報酬,有專程 向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帳戶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牛哥」使用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把本案帳戶交付給「牛哥」, 因為「牛哥」說他要掛在交易所,「牛哥」請我幫他驗證交 易所,我並不是完全沒有付出任何勞務,我需要跑銀行申辦 、幫忙認證。我跟「牛哥」雖然中間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 絡,但是我們是已經認識好幾年的朋友,所以我不覺得奇怪 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提供金融帳戶予「牛哥」,有先於112年7月12 日向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同時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在辦妥上開帳戶後,其便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 間之不詳時點,先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帳戶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牛哥」 ,以利對方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網路銀行轉匯等功能 。嗣「牛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30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 式,對告訴人張皓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同
年10月5日12時4分許,匯款86,0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第9至10頁、第80 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9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偵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30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49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94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資料各1份(偵卷第13至23 頁、本院卷第71至84頁)、被告與「牛哥」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第82至96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等件在卷可 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將此等客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 ,當可認定。既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 無爭執,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牛哥」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 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 用或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綁定該帳戶之門號預付卡,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況近年罪犯為遮 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 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 會大眾所普遍周知,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 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 頁),且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09頁),乃具 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 查等節,當已有預見之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給「牛哥」,是因為「牛哥 」問我要不要一起賺錢,他說他要幫我掛交易所,只要我幫 他驗證交易所,會給我分紅,我並不需要花任何一毛錢,只 需要做認證。「牛哥」剛開始跟我說要掛交易所,是稱他自 己的額度超過了,才需要拿我的帳戶把他的錢轉帳到交易所 ,他後來才問我要不要一起掛交易所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 頁);而後於審理時供陳:「牛哥」跟我說,他借帳戶是要 掛在交易所投資,內容是要買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為何他 的轉帳額度已滿,他只說他的轉帳額度已滿,所以才需要跟 我借帳戶轉帳。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做「掛交易所」、怎麼操作我也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既其就「牛 哥」實際上是否果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掛交易所」究為 何意、該如何操作所稱之「掛交易所」等節,均一概不知, 且對於「牛哥」之真實姓名、職業及聯絡管道亦無一知曉(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以觀,可徵其與「牛哥」間並 無堅強之信賴基礎,然其竟於本案中未對「牛哥」所述投資 項目、借用金融帳戶之原因進行任何查證,即專為「牛哥」 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牛哥」使用, 其行為明顯不合乎常理。況若如被告所述,「牛哥」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係欲用作為合法投資,則其何需特別申辦一個未
曾使用過之金融帳戶供「牛哥」使用?再者,由被告得以輕 易於111年7月12日向中信銀行辦得本案帳戶使用乙節,可見 我國申辦金融帳戶之過程確實並非困難,若「牛哥」所持用 之金融帳戶轉帳額度已經額滿,何以不自行辦理其他金融帳 戶供己使用,非得向其借用金融帳戶?然被告對此均無所警 覺,足認其係就「牛哥」應允可獲取之分紅報酬有所期待,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 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 於因此促成「牛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 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 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於偵、審過程所提出其與「牛哥」對話紀錄內容(偵 卷第82至96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既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斯時其早已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牛哥」使用(本院卷第101頁), 本無足動搖本院上開所述其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當時,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更遑論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牛哥」有告知被告:「早上去比 較好」、「銀行主管不在」等語,若非「牛哥」指示其金融 機融機構辦理之作業存有不法,何需要求被告盡量避開銀行 主管在行之時間,是此部分對話,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帳戶之門號預付卡,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牛哥」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出於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先後將該帳 戶之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帳 戶之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牛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其上開行為,不僅幫助「牛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同時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自己欲賺取「牛哥」所 稱之分紅報酬,竟不論「牛哥」是否果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投 資,即在不知悉「牛哥」之真實身分及通訊軟體帳號以外之 聯繫方式下,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並率然交付之, 讓「牛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網路銀行轉匯等功能, 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審 酌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僅有1人,所受損害金額為86,001 元,是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其業已 於審理過程經本院轉介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 ),可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又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未曾 有過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從事超商店員 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明確供陳: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所得,是 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