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 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有一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要求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並要求其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其臺南市東區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其在網路 上僅認識1個多月,僅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陳建 升」之人使用,並依「陳建升」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 「陳建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可獲利之話術分別對丙○○、乙 ○○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9時47分許 、同年月10日15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2,808,000元至吳狄(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15時16分許、15時18分許,分次 轉帳1,976,800元、561,7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乙○○ 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 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 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雖知悉自己與「陳建升」 甫認識約莫1個多月,並不具堅強之信賴基礎,且「陳建升 」亦有告知被告需借用帳戶之原因,是因為自己的帳戶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使用,對於此種說法,被告當有所警惕, 然其竟仍將自己平日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率然提 供予「陳建升」,並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陳建 升」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高額轉帳功能,以此方 式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均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之行止,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發 生以前,固未曾有因財產犯罪而遭檢警查緝,然細究其前科 資料,其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因此,難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另本院再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 有2人、渠等遭詐取之金額總計近2,500,000元,而被告迄今 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訊問時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家管、與父親、丈夫及1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院先前寄發陳述意見表 供告訴人丙○○、乙○○對本案被告刑度範圍表示意見,渠等迄 今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陳建升」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告訴人丙○○、乙○○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有獲 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院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均未據扣案,然 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 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