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7號
ULDM,113,訴,177,202406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仁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3、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廖福仁可預見若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 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可能 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人,更可能使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進而依該集團指示轉匯贓款予該集團成員,將導致贓款金流 遭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張文森」之介紹將LINE暱稱「Josh Chen」加為好友, 並依「Josh Chen」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帳號,以LINE照片傳送之方式,提供予「Josh Chen」使用,再依其指示將LINE暱稱「Jordan Lin」之人 加為好友。嗣「Josh Chen」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廖福仁再依「Jordan Lin」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鳳鑾吳金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鳳鑾吳金華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畫面截圖(偵2143卷第23、27至3 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43卷第165至166頁)、被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143卷第129至131 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43卷第71頁 、偵2662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2143卷 第133、137至13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8日一總 營集字第23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43 卷第191至19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2143卷第141至163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 :「張文森」、「Josh Chen」、「Jordan Lin」我都沒有 實際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雖可見與被告聯絡者有LINE暱稱「張文森」、「Josh Che n」、「Jordan Lin」之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LINE 暱稱「張文森」、「Josh Chen」、「Jordan Lin」之人及 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5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附 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之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固稱:被告實際上也沒有取得任何獲利或者報酬, 且提領款項之翌日就前往報警,其犯罪動機客觀上也足以引 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前開主張內容,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 刑因素,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刑度,非得據為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比其犯罪情節 即提領款項分別高達41萬5,000元及30萬元,難認本案有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應妥善保管,不得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予可疑人士,且依其 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正常辦理貸款應有之手續與本案貸款方 式有異,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多端,常假借其他 名義獲取帳戶資料,此為身為成年人之被告不可謂不知之理 ,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再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2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 ,所為當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 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鳳鑾達成調解,另因告訴人吳 金華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吳金華調解成立,但告訴 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何鳳鑾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何鳳鑾業已達成調解,願分次賠償告 訴人何鳳鑾10萬元(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及方式 匯款 時間 匯入 人頭 帳號 匯入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何鳳鑾 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何鳳鑾要求匯款,嗣要求告訴人何鳳鑾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41萬5800元 112年12月25日11時53分 1萬元 告訴人何鳳鑾相關證據 ⒈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2143卷第37至4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2143卷第77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43卷第79至86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提出詐欺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偵2143卷第88至94頁) ⒌告訴人何鳳鑾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43卷第99至105、119至121頁)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2分 5000元 2 吳金華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親友,向告訴人吳金華要求匯款,嗣要求告訴人吳金華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 22萬元 告訴人吳金華相關證據 ⒈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2143卷第33至36頁) 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偵2143卷第59頁) ⒊告訴人吳金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43卷第64至67頁) ⒋告訴人吳金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7至57頁) 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6分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2萬元
附件: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