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號
ULDM,111,金訴,3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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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中


湯育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15、8975、93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6
6號、111年度偵字第803、2551、3627、4996、5571、5572、596
0、10222號、112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管理、交易之重 要工具,而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 工具,並可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各自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丁○○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 銀行之綁定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 戶,以便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辰○○於110年7月30、31日 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 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供綁定該網路銀行使用而交



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詐欺集 團成員進行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 辰○○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87萬4000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金額共計417萬674元),而除如附表編號3之③所示由寅○○ 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20萬遭轉出109萬4000元, 餘款10萬6000元則因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轉匯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帳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丁○○、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 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之「賴建中」使用, 並依「賴建中」之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轉帳密 碼及設定多組約定帳號等語;被告辰○○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



30、31日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旁,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貸款專員翔翔」之「癸○○」使用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和「賴 建中」是在斗六的海釣場認識,我當時在賣蔥抓餅,「賴建 中」跟我表示他是食品的供應廠商,有原物料管道,問我要 不要跟他拿貨,會算我比較便宜,並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給他,及綁定約定帳號,這樣他要轉帳給我比較方 便,進貨就會算便宜一點,我對網路銀行不是很了解,想說 資料給人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應該沒有什 麼問題,我就去申辦網路銀行,然後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寫在紙上,在斗六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交給「賴建中」 ,並多次去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變更該網路銀行之 綁定門號、轉帳密碼等語。被告辰○○辯稱:我和「癸○○」是 在斗六的海釣場認識,「癸○○」說他在做生意,問我要不要 一起合夥做網路直播賣一些百貨五金,共有22人合夥,1股 只要2萬元,並拿賣海鮮的直播影片給我看,但影片中的人 不是他,他說是他的合夥人,另拿海鮮的進貨單、出貨單給 我看,還有帶我去看過他的直播間,在南投那邊,但詳細地 址我忘了,「癸○○」跟我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轉帳 ,需要用我的帳戶作為合夥生意之公用帳戶,轉帳給客戶或 買一些東西,還有別人在網路上下單要匯款進來,要我交付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實體存摺及提款卡則留在我這邊,說 這樣還可以讓我隨時查帳,我就於110年7月29日在網路上申 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一 、二天後,「癸○○」約我在日月潭釣魚,我就將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現金2萬元交給「癸○○」,之 後「癸○○」再叫我去綁定10個約定帳戶及申辦一張預付卡綁 定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他說那些是百貨廠商 的帳戶,這樣比較方便轉錢給人家,我預付卡也是在日月潭 拿給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110年8月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統一超商前,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 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帳號,另被告辰○○有 於110年7月30、31日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旁,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 多組約定帳號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加以綁定、交



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而除如附表編號3之③所示由告訴人寅○○所匯入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120萬遭轉出109萬4000元,餘款10萬6000元 則因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外 ,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帳一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20 日營清字第1100029684、1100031729、1100033564號函檢附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印鑑卡暨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營清字第1110011542號 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戶印 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 密碼檢核表、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0年8月 3日、110年8月5日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AML姓名檢核 審查作業查詢、華南商業銀行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 請書、110年8月1日起迄110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數研字第1110016387號 函檢附被告丁○○申辦網路銀行之110年8月3日存款往來項目 申請書、110年8月5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8月9日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2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2809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掛失 /變更/申請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3日、110年 12月25日、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918、1102 24839291687、110224839350393、111224839001045號函檢 附被告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 /重設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139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 897號函暨所附被告辰○○110年8月20日申請網路銀行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43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啟用金融卡重設密碼、申 請轉入帳號、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變更OTP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入網路銀行暨綁定 手機門號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查詢結果;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 ,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首堪認定。足認被告丁○○ 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辰○○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門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確實均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 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而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 ,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 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原因即在於 ,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 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 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而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 、網路、學校及軍隊進行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於提 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而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 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 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 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乙節,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 被告丁○○於案發時為40歲成年人,並自承為高職畢業,曾受 僱從事工地、工廠、輪胎技術員、保全、顧海鈞場、太陽能 板等工作,也曾自營賣蔥抓餅,並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 戶在騙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106、184頁、本院卷二第1 77至179頁);被告辰○○於案發時為39歲成年人,並自承為 高中肄業,曾受僱從事禮儀社、工地板模、浪板、鐵路高架 化鐵工,也曾開店經營永和豆漿,知道網路銀行可以用來收 款、轉帳,並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在騙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 發時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已預見如輕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 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2.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是要向「賴建中」購買蔥抓餅的原物 料,因為「賴建中」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 並叫我綁定約定帳號,這樣他要轉帳給我比較方便,我才將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及依指 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 組約定轉帳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阿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9336卷第47至51頁)為佐。然: ⑴被告丁○○於最早即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係供稱其與「賴建 中」是當場見面,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警7610卷第8頁背面 ),嗣於111年1月6日偵訊時,卻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與檢察官。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雙方僅於110年8月5日存在對話內容,且「阿 翔」於開頭表示「要一起做生意的話,你要準備好網銀,幫 我綁約定轉帳」等語。惟被告丁○○於110年8月3日,就前往 銀行臨櫃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1組約定 轉帳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



數研字第1110016387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辦網路銀行之110 年8月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被告丁○○並自承於110年8月3日當天,即將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則被告丁○○既已 於110年8月3日辦妥網路銀行並將之交付「賴建中」,「賴 建中」又豈會於同月5日再向被告丁○○表示「要一起做生意 的話,你要準備好網銀,幫我綁約定轉帳」乙句,此舉實有 悖常情,而令人懷疑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參以對話紀錄中 「阿翔」所稱要一起做的「生意」,其意義多端,亦可能係 指非法方面之生意。是被告丁○○辯稱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之原因為蔥抓餅原物料買賣乙節,已難盡信。 ⑵縱認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真,其於本院拘提到案、歷次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是我在海鈞場認識的,他好像是台 中太平那邊的人,該人好像叫「賴建中」(音譯),我只有 他的LINE,對方LINE暱稱叫「阿翔」,對方有拿他做食品的 一些名片給我看,我稍微有看到他的證件,證件就寫他的名 字及台中太平等字,對方說他有在做原物料,問我要不要跟 他拿貨,他會算我比較便宜,他說需要用到網路銀行,我問 對方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用過,他就叫我去申辦,說轉 帳比較方便;「阿翔」就是我所稱要進原物料的對象,我在 真響亮海釣場遇到他時,一開始我叫該人「阿中」,我想他 的暱稱可能是隨便用一個,我沒有特別問他為何暱稱與真實 姓名不同,他的名片上係寫「賴建中」,他說他都在幫人家 外銷原物料,他沒有提供資料來佐證他的來歷背景,我也沒 有詳細去問;我在顧海釣場,他是那邊的釣友,那時候也是 釣友的釣友介紹認識,我跟他那時候認識不久,大概幾週而 已,我對他的來歷背景也不是很了解,我那時候有賣蔥抓餅 ,剛好有聊到原物料的事情,他那時候說他在原物料方面有 管道可以拿,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就請他幫我拿蔥抓餅的原 物料,然後他就說需要什麼網路銀行之類的,他就說這樣他 要轉帳給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我對網路銀行的相關都不是很 清楚,我也沒有跟對方把用途問清楚;我沒有對方的真實姓 名、詳細住址,也無查證過他在哪一家公司上班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至107、183至184、393至394頁、本院卷二第179 頁)。由上足見被告丁○○與「賴建中」萍水相逢,全然不清 楚「賴建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公司行號地址,亦未曾 進行查證,已難謂有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而依被告丁○○ 所述,其要向「賴建中」購買蔥抓餅原物料,理應係由其付 款給「賴建中」,豈有反須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任由「賴建中」得操控其金融帳



戶進行資金進出轉帳活動之理?此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 人均得想見之事理,尤以被告丁○○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我先前向工廠進蔥抓餅原物料及 從事其他工作時,均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法 官問:你是否曾經問過或懷疑過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 給「阿翔」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的事情?)我有問過,他 說沒有什麼問題,他說只是轉帳的問題,不會被拿去盜用; (法官問:若你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告知對方,別人 不就可以自由地操作你的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在使用該 帳戶,該帳戶沒有金額進出;(法官問:本案帳戶交給「賴 建中」時,帳戶裡只剩下零錢?)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85至 186頁、本院卷二第81、178頁),自已察覺「賴建中」說詞 悖離常情之處,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金融帳戶利用來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丁○○因自忖其用不到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已無甚存款,於未進一步進行詳細查證 確認之下,即貿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賴建中」,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門號、轉 帳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見其主觀上有默許、毫 不在乎,而容任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當作詐欺、洗 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丁○○固又辯稱:因為我對網路銀行的功能不是很了解, 想說資料給人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應該沒 有什麼問題,不知道利害關係等語。惟查,台灣自87年起, 即有銀行推出網路銀行服務,允許民眾得透過網路,不用臨 櫃,即可辦理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之銀行業務,包括利用網 路銀行進行存款、取款、轉帳、支付帳單、查詢帳戶餘額及 貸款服務等功能,迄今在台發展已超過20年。尤以本案發生 時之110年間,正處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政府為避免人 與人之間的面對面接觸,保障民眾健康安全,更呼籲民眾應 儘量減少外出或親臨金融機構辦理業務,而可透過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等數位方式,來滿足所需金融服務。以上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民眾均無不知,而被告丁○○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已如前述,對此亦難諉為不 知。何況,被告丁○○本身既在從事自營賣蔥抓餅之生意,其 與他人交涉購買原物料時,自應確實了解買賣交易之各項細 節,尤其是有關價金之支付方式與對象、金融帳戶資料之交 付,因牽涉到金流控管及前揭人頭帳戶犯罪等問題,更是不 容許存有模糊不清之空間。故就算被告丁○○面對「賴建中」 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尚不清楚網路銀行的功能



與利害關係,必也要向「賴建中」詢問或另行查詢確認清楚 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遑論被告丁○○於案 發時多次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業 務,包括於110年8月3日將舊有存摺、提款卡均掛失而申請 補發新的,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號;於 同月5日申請網路銀行之重新申請簽入密碼;於同月9日再度 申請網路銀行之重新申請簽入密碼及申請帳務交易安控密碼 ,同時設定6組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數研字第1110016387號函檢附被告丁 ○○申辦網路銀行之110年8月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 8月5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8月9日存款往來項目申 請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是其明明有 充份且便利之機會可以於臨櫃申辦的同時,向銀行行員詢問 確認網路銀行之功能與內涵,其卻捨此而不為,實亦令人匪 夷所思。故被告丁○○辯稱其係因不清楚網路銀行之功能,才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建中」乙節 ,亦難採信。
 ⒊被告辰○○辯稱:我當時是要跟「癸○○」合夥做網路直播販賣 百貨五金,「癸○○」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轉帳,需 要使用我的帳戶轉帳匯款,要我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作 為合夥生意之公用帳戶,也讓我可以隨時查帳,我才將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癸○○」,並依指 示綁定10個約定帳戶,及申辦一張預付卡綁定該網路銀行使 用、交付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翔翔」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336卷第59至63頁)為佐。然: ⑴被告辰○○於最早即110年11月5日警詢,及於後來同年11月19 日警詢時,均供稱其案發時剛好手機壞掉,所以與「癸○○」 的聯天紀錄都不見了,故無法提供等語(警7643卷第3頁、 警3785卷第4頁背面),嗣於同年12月28日偵訊時,卻又能 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檢察官。又觀諸上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通篇均係被告辰○○於案發 後即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傳送之單方謾罵訊息, 包括「我怎麼會收到中國信託的單子,你都不出面回應我, 我要去報案了,幹您娘,你就躲好。你讀不回我明天就去報 案,當出你跟我借的2萬,也要還我你不會連我的錢也騙幹 !說什麼起動資金,幹,你真的要害死我嗎?我那麼信任你 !結果你這樣害我,(撥打電話未接通),你最好不要被我 抓到,我明天就回雲林拿單子去報案!朋友就到這了!你好 自為之!別以為我不知道你的名字癸○○等警察去找你了吧! 幹!(撥打電話未接通),(撥打電話未接通)」,並無存



在對方之任何發言或回應,是其憑信性甚低。且核被告辰○○ 所傳之上開訊息內容,處處刻意強調、凸顯其為無辜受害者 ,連同其於110年9月2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 駐所報案(偵9336卷第67頁)等行為,均委難排除僅係其事 後為圖脫免卸責,而刻意做作之表現。是被告辰○○辯稱其交 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為合夥做網路直播販賣百貨 五金乙節,已非無疑。 
 ⑵被告辰○○於警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陸續供稱: 「癸○○」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看過他皮包內的身分證, 只看到「癸○○」三個字,約70幾年次,高雄人,我都是用LI NE跟他聯繫;我在日月潭那邊認識「癸○○」,於110年間認 識的,跟他認識4、5個月,他那時候說他在從事貸款工作, 我沒有細問他任職的公司及職務;「癸○○」說總共有20幾人 要合夥做網路直播生意,主要是要賣一些百貨,我不知道他 所稱的20幾人是何人,「癸○○」說總共是22股,我與「癸○○ 」各佔1股,所以「癸○○」也要付起動資金2萬元,他就把我 的2萬元收走,我沒有辦法聯絡「癸○○」所說的合夥人,我 與「癸○○」等人合夥做生意並沒有作成任何的書面文件;對 方說入股1股是2萬元,有10個 人投資;合夥人有12人,另 外有10個是指廠商,約定帳戶是廠商的,說是要進貨的,那 時候沒有想到要簽合夥契約,我交付給「癸○○」的2萬元現 金,也沒有跟他拿收據,這些廠商、合夥人的真實姓名年籍 、公司行號地址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問「癸○○」;「癸○○」 自稱有做過直播,曾經拿直播影片給我看,但直播影片中的 人不是他,他說是他的合夥人,當時直播影片是賣海鮮的, 「癸○○」有拿海鮮的進貨單、出貨單給我看,就是有購貨人 及出貨地址的資料,但我沒有留相關的影片及單據資料;「 癸○○」有帶我去看他的直播間,在南投那邊,但是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癸○○」的直播間裡有直播的電腦、手機,還有 一些貨品在現場,當時剛好在裝潢,後來我已經忘記路要怎 麼走,而找不到該處等語(警4170卷第6頁、警2736卷第3頁 背面、偵5572卷第203、221頁、偵9336卷第55頁、本院卷一 第204至207、395至396頁、本院卷二第54、56至58、455頁 )。由上足見被告辰○○與「癸○○」並非熟識,對於「癸○○」 之真實年籍住址及公司行號地址均不清楚,已難謂有何特殊 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辰○○於警詢時雖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紀錄表而指認癸○○之身分,然該名癸○○經本院傳喚到場 證稱:其並不認識在場之被告辰○○等語,而被告辰○○亦稱: 該名癸○○並非其當時交付帳戶之對象「癸○○」等語(本院卷 一第451至452頁),是被告辰○○自始無法確實指出癸○○之真



實身分。另被告辰○○雖稱「癸○○」當時曾經拿賣海鮮的直播 影片及進貨單、出貨單給其觀看,但又稱該直播影片中之人 不是「癸○○」,且其並未留下上開影片及單據資料;雖稱「 癸○○」有帶其前往南投某處直播間察看,但又稱其後來已忘 記路要怎麼走,而找不到該處。又被告辰○○對於「癸○○」所 稱之合夥人數究竟是20幾人、共22股,還是只有10個人投資 ,抑或合夥人12人、另外10人係指廠商?前後所述多次不一 ,且其對於該廠商、合夥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地址 等資訊亦全然不清楚,不僅沒有向「癸○○」取得、留下該廠 商、合夥人之聯絡名單,也沒有跟「癸○○」簽訂最重要的合 夥契約,連其交付所謂的合夥資金2萬元給「癸○○」時,亦 未曾向「癸○○」取得收據。由上開種種顯不合理的情況以觀 ,若謂被告辰○○於案發時確有參與且係有心參與「癸○○」所 稱之合夥事業,孰人能信?
 ⑶就被告辰○○辯稱「癸○○」向其表示要用其帳戶作為合夥生意 之公用帳戶,讓其可以隨時查帳乙節,姑不論本案合夥人數 是20幾人、10人,還是12人,均有多位以上合夥人之存在, 則在此情況下,「癸○○」不思申請一個新的金融帳戶作為合 夥公用帳戶,竟要求被告辰○○提供其舊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充作合夥公用帳戶,而不怕被告辰○○隨時可能利 用其為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私自侵占該帳戶內公共基金,亦 不怕其他合夥人抗議?又被告辰○○既然已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作為合夥公用帳戶,「癸○○」向其收取合夥資金2 萬元時,竟未請其逕將該2萬元存入該帳戶,以利合夥財產 之記帳對帳,而猶以現金為之?對於此等顯不合理之事,被 告辰○○身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自承 :我先前所從事各項工作的過程,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或 網路銀行;我有跟「癸○○」說不要拿我的帳戶去亂轉給別人 ,沒有約定帳戶的人不可以轉;我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出去時,帳戶剩下100、200元而已,如果還剩下很多錢 ,我不敢交出去,因為錢是我的,我怕被「癸○○」領走;( 法官問:所以「癸○○」說的這些是真假,你有無辦法確定? )那時候就想說沒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8、181至182頁 ),自能察覺「癸○○」說詞悖離常情之處,而已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金融帳戶利用來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辰 ○○因自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無甚存款,於未進一步 詳細客觀查證確認之下,即貿然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癸○○」,並依照指示申辦預付卡供綁 定該網路銀行使用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顯見其主觀上 有默許、毫不在乎,而容任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



團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之心態,堪認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已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均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 確,而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辰○ ○交付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此與業經起訴交付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同為幫助行為之一部,本院得併予審 究。被告丁○○、辰○○分別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預 付卡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 得去向及所在,均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均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被告丁○○並依照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之綁定 門號、帳務交易安控密碼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被告辰 ○○並依照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供綁定該網路銀 行使用、交付及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從而提高詐欺集團 成員對詐騙款項進行轉帳之便利性,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受有共計804萬4674元之損害,其中 匯入被告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87萬4000元,匯 入被告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17萬674元等全 案犯罪情節;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辰○○前有強盜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2人犯後均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丁○○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休息中,無業,生活靠領 保險或請家人幫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由其扶養



,家裡尚有70幾歲之父母;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鐵路高架化工作,月薪大約7、8萬元,離婚,有 二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其須扶養其母親、該二名子女 及該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丁○○所提出之量 刑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3之③所示由告訴人寅○○ 所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20萬遭轉出109萬4000元, 餘款10萬6000元則因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外,其餘被害 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上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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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河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