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居雲林縣○○鎮○○路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7007號、111年度偵字第8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亭怡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 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時2分前之同日某 時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明皓」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帳 戶。嗣「明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不詳詐欺犯罪者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鄭美麗、陳淑貞、陳美麗 、劉珠麗、曾俊彬、吳文龍、賴珏如,致渠等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如附 表編號3至7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遭領取或轉出,致犯罪
所得圈存在本案帳戶內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款項,則由「明皓」於111年4月26日16時3分前某時,要求 吳亭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吳亭怡此時可預見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可能屬擔任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與「明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可能與「明皓」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26日16時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龍詮店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淑貞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鄭美麗、陳淑貞、陳美麗、劉珠麗、曾俊彬、吳文龍、 賴珏如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明皓」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及配合「明皓」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有 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上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將如附表編號3 至7之款項轉出,及配合「明皓」之指示提款附表編號2之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明皓」是詐欺集團,他說我是 他女朋友,他說要把他的股票套現,請我把帳戶借他使用, 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上開告訴人等,致上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3 至7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及被告提款附表編號2之款項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陳淑貞、陳美麗、劉珠麗、曾 俊彬、吳文龍、賴珏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044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6時3分15秒ATM提領機號 00000000之提領畫面、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 、【陳淑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俊 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結 果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美麗提供與「PMSA」平台客服人員 的對話照片、【劉珠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専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畫面、【吳文龍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珏如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専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LINE對話交易明細(111偵7007卷第13頁至15頁、第2 7頁至29頁、第57頁至123頁、第125頁至127頁、112偵5864 卷第31頁至32頁、第189頁至237頁、第241頁至245頁、第26 1頁至273頁、第279頁至308頁、第315頁至316頁、新北海山 分局警卷第13頁至17頁、第37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卷第9頁至32頁、第36頁至101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開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 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被告亦 提領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㈡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請領之金融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及資料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故如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節。
⒉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 明皓」,我沒有見過「明皓」,「明皓」說我是他女朋友, 要我幫他股票套現,需要借我的帳戶使用、幫他提款,我完 全不懂,他跟我講,我就選擇相信等語。若被告真係依照對 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則該不詳人在未表明 詳細來歷及真實身分資訊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配合 提款,顯然異於常情。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 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委由他人提款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 再由他人提領,徒增遭他人取走侵占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 分所述之提供帳戶之原因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5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案發前是做科技公司作業員 之工作,工作經歷約5年等語(本院金訴更一卷第59頁), 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 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或配合提款,以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一節,應有所悉。且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是我偶然在網 路上認識對方,我只知道對方姓名而已,但不知道對方其他 真實身分資料,我只有他的LINE帳號跟交友軟體的帳號可以 聯絡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住址或手機號碼,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等語(本院金訴更一卷第58頁),可見被告僅在網路 上與「明皓」聊天,知悉「明皓」告知之名字以外,對「明 皓」一無所悉,更不知其他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可謂雙方 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 理應知悉對於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 與「明皓」並無何足以信賴之關係,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 分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然被告在上開異常之借用 帳戶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 在前述網路上認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並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配合提款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
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及該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來源,並 不在意。參照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12 偵5864卷第31頁)所顯示於被告111年4月25日補辦存摺後提 供本案帳戶之時,本案帳戶餘額僅為111元,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 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本案帳戶,由此可見被告 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本案帳戶,且 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過多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 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其本身 對於帳戶內金錢若業經網路銀行即時轉出,毫無監督或置喙 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帳戶內金錢,而若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轉出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 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 最低。更何況,據被告供稱:我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2分前 ,在當日給「明皓」我的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來在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2分因為手機顯示被登出,發現 我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遭變更,我有跟「明皓 」要回來,他拒絕,我4月29日也有去報警,但警察告訴我 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本院金訴更一卷第56頁至58頁),依 金融帳戶之使用常情,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他人更換, 而不知更換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名義人將無法在 網路上使用該帳戶,惟帳戶名義人仍可親至金融機構辦理網 路銀行功能之停用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透過金融 機構電話專線為掛失通報,甚或報警通報,以防他人為不法 使用,而被告在借予「明皓」本案帳戶後,無預警遭「明皓 」變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2分即已透過手機知悉「明皓」此異常行為,將使其失 去對本案帳戶之網路上支配權限,甚至在「明皓」借用帳戶 後拒絕變回其原來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拒絕給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此諸多違常之處,其理應有所警覺而依 上述程序或報警辦理妥適之防範措施,竟遲未辦理,任由「 明皓」於111年4月26日至同月29日期間內繼續使用該帳戶詐 欺本案被害人、洗錢,持續數日之久,直至該帳戶遭警示後 ,被告始至警局報案通報,顯與常情相違。退而言之,「明 皓」若係未經被告同意,任意變更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該帳戶佔為己用,剝奪被告於網路上控制該帳戶之 權限,被告應有立即之阻止行為,竟任其繼續此狀況發生數 日,益見被告有容任「明皓」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2部分,原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與詐 欺犯罪者使用,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 明贓款下,其領出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將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領出(此部分屬附表編號2所示陳 淑貞遭詐騙之款項),以此方式與該詐欺犯罪者達成默示之 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 目的,且其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無疑,依前揭說明,已提升犯意, 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共同正犯。
⒌綜前各節,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使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 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明皓」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 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甚至明知「明皓」任意變更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帳戶佔為己用,仍遲未加以阻 擋,甚至再為「明皓」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縱其 為「明皓」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去向不明,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明皓」用於股票套現,所以才 借帳戶使用,然後「明皓」說要我去提款帳戶內的10萬元, 這樣錢才不會被銀行咬住,我對此完全不懂等語,惟被告所 稱之股票套現,即股票持有人出售股票獲得現金,此出售所 得之金額僅需透過該股票持有人之證券帳戶即可收取款項, 全然無向他人任意借用帳戶收取股款、委由他人提款之需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又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明皓」帳戶的錢不能提出來,只能匯款到我帳戶 ,再由我帳戶匯款給房子賣家,我才借他帳戶等語(111偵7 007卷第53頁至55頁),則衡情「明皓」既能從自己之帳戶 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豈會無法直接匯入賣家帳戶,而有需特 意迂迴地藉由先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轉入賣家帳戶 之理,更顯「明皓」所述借用帳戶之理由明顯有重大違常之 處,惟被告對此於本院中卻僅辯稱:我沒有問他等語(本院 金訴更一卷第59頁),又辯稱自己不懂就只是選擇相信「明 皓」等詞,足見被告對於「明皓」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及被 告依照「明皓」指示提供帳戶、提款是否合於常理等節根本 無甚在意、無意控管之情,益見被告顯然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亦無法控制提領該款項 之來源是否合法,仍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並配合提 款。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詐欺 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 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 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至於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 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 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應僅係對於正 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嗣後提款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部分,則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該款項既經圈存,屬洗錢行為未遂,是核 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明皓」使用,然其於附表編號2匯 入被詐款項後升高犯意,依「明皓」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附 表編號2之詐欺贓款,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被告未能確知前
開詐欺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 淑貞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明皓」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 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前階段 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⒈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向附表編號1、3 至7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該詐欺犯罪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數罪併罰: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 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 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 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 為,該行為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1、3至7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 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 般洗錢罪,與其附表編號1、3至7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併辦意旨關於洗錢 罪與幫助洗錢罪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88頁)。是 辯護人主張上開罪數關係應為想像競合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洗錢罪名,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者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適用,亦一併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之未 遂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提起公訴 ,惟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起訴且經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一併裁判,附此敘 明。又雖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賴珏如部分,曾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下稱前案甲)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劉珠麗部分,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下稱前案乙)為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賴珏如、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劉珠麗部分,因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該原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前案甲、乙原不起訴處分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本院仍得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賴珏如、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劉珠麗部分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