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號
MLDM,113,金訴,2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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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必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111
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甲○○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經友人即綽號「喇叭」之林志宏(未據起訴)介紹,聯繫綽號「空輝」之楊千輝(未據起訴),由楊千輝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與綽號「佳佳」之林軒名(未據起訴)見面商談,再由林軒名指示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回。甲○○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復預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及提領現金,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仍本於縱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出租套房,將其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嗣林軒名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再依林軒名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中市之聯邦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後,交與林軒名,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並依林軒 名指示提領現金後交與林軒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經營餐廳 ,因疫情關係亟需用錢,我輾轉找到地下錢莊林軒名後, 林軒名說要幫我製造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我才交付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經友人即綽號「 喇叭」之林志宏介紹,聯繫綽號「空輝」之楊千輝,由楊千 輝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與綽號「 佳佳」之林軒名見面商談,再由林軒名指示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回,被告即在上 開出租套房,將其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號第280至281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匯入款項」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 再依林軒名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 中市之聯邦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 現金後,交與林軒名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281至28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丁○○、丙○○、陳玫潓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 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 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 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 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 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 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 已4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做過經營自助餐店、送報紙 等工作(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282頁),業據其



陳述在卷,是被告顯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⒊被告依林軒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 錢後,再將其領得之款項交與林軒名,依此行為模式,其等 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 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且參諸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時間與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 之款項,實難想像有何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之急迫性,被 告卻仍聽從林軒名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 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隨即轉交林軒名,顯與詐欺犯 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 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 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 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 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 、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就林軒名欲使用其提供 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任自己與林 軒名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依林軒名 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在經營自助餐,因為疫情 的關係需要錢,有一次聊天中,我跟綽號「喇叭」的林志宏 說我快撐不下去了,看他有沒有認識的錢莊可以介紹給我, 過1、2天我過去找林志宏林志宏跟我說有,臺中有一個可 以借錢,林志宏就叫楊千輝過來載我,林軒名說他是地下錢 莊,我要借的錢利息可能付不出來,所以林軒名建議我去跟 銀行貸款,但我跟銀行好幾十年沒有任何往來,也有卡債, 林軒名說有認識的人,要幫我製造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



我才會在出租套房將提款卡交給林軒名,並去銀行臨櫃領錢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278至284頁)。然查 :
⒈被告上開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緣由,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舉其犖犖大者如下:首先,林軒名既為地下錢莊之 經營者,且於案發前與被告素昧平生,其實無幫被告美化帳 戶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之動機與必要。其次,被告既有積欠 信用卡債之紀錄,於其清償信用卡債務前,顯然無從僅因其 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即所謂金流)即恢復其債信,遑論提 高銀行核貸之機率。再者,本案被告先後提領之款項金額高 達120萬元、170萬元,被告與林軒名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毫 無信賴基礎,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不至於將高額款項任意匯 至他人帳戶,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且若欲美化 帳戶、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林軒名提供銀行帳號, 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林軒名提供之帳號,實無必 要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而徒增奔波之苦,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
⒉證人林志宏曾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945號、第195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110年11月17日之前,被告說缺錢用,我有幫被 告介紹工作,我介紹餐廳的工作,被告不要,我就介紹綽號 「空輝」之楊千輝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你拿簿子去借楊千輝 用就有錢了,我介紹他們之後,由他們自己去接洽。我是在 朋友那邊認識楊千輝,他找我說看看有沒有誰比較缺錢用, 簿子借他做生意,他說會提供幾千元給他們,我介紹了4、5 個朋友給楊千輝,1本簿子可以拿大約4、5千元。我不是介 紹被告向楊千輝借錢,而是介紹被告提供簿子給楊千輝,讓 楊千輝使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197、21 0至217頁)。依證人林志宏上開證述,其介紹楊千輝給被告 之目的,顯然並非為借貸金錢,而是要被告提供帳戶予楊千 輝使用以換取對價,與被告所辯情節完全不符,是被告辯稱 是為了貸款美化帳戶而誤犯本案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昌民,欲證明林軒名有 說要幫其製造金流以便貸款,惟被告已就同一待證事項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案件 )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昌民,並經該院傳喚證人吳昌民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8、266至270頁),被告再予聲請傳 訊上開證人,顯無必要,且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 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8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林軒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入監前以經營自助餐、送報紙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 第28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3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 告訴人3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 及其階層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 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有多 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提領之290萬元固屬洗錢 標的財產,然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登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12時30分 8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登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玫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陳玫潓佯稱可下載APP登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陳玫潓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10時41分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20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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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