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0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彗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彗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 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 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 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轉 帳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
領」之後再交付犯罪所得於詐騙犯罪者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 騙犯罪者,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後再交付予詐騙 犯罪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 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復考 量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106卷第11頁)、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告訴人等均無調解意願,參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見本院金訴30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金訴57卷第 55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相似、手法 類似,時間分布相近、被害法益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末以,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到 訴人等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 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羅彗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羅彗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羅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彗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取款項,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並掩飾、隱匿不法款項,竟與某1名不詳詐欺份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該詐欺份子 使用。而該詐欺份子早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wenwen」與張裕翔聯繫,互加LINE後,復以LIN E暱稱「Wen」於112年5月5日,提供虛偽之投資網站給張裕 翔,佯稱轉帳滿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賺取現金回饋等 語,致張裕翔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同年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同年 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 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羅彗文再依該不詳詐欺份子之指 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羅彗文先將上述款項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至自己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該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兆豐銀行頭份分行提領),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7-11東上門市前方,將款項交付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其流向。
二、案經張裕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彗文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 並在有人匯款後,為上述轉帳、提領之舉,再交付給不詳之 人等事實,然辯稱:是1位親戚哥哥用LINE跟伊聯繫,說他 需要幫忙,請伊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張裕翔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其提供之詐欺份子之In stagram與LINE首頁照片、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及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依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而為上述轉帳與提款之舉 ,此不僅為被告所肯認,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上述 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提不出對話紀錄以資查明其所辯之真實性,故已難認其 係遭騙方為本案行為,況且,其亦自承:「伊當時有懷疑過 這個親戚哥哥」、「如果是乾淨的錢,正常是不會叫第三人 經手」等語,足信其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與洗 錢之不法行為,卻仍照指示為之,是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羅彗文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彗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取款項,可能係在 從事詐騙並掩飾、隱匿不法款項,竟與某1名不詳詐欺份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該詐欺份子 使用。而該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 am暱稱「ednnn_love」與黃志宏聯繫,互加LINE後,復以LI NE暱稱「登」於112年5月8日,提供虛偽之投資網站給黃志 宏,佯稱儲值一定金額即可拿到回饋金等語,致黃志宏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8日13時47分許 、同年月13日14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1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羅彗文再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羅彗文將上述款項 以網路轉帳及ATM提領方式行提領),而隱匿其流向。二、案經黃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羅彗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 明細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