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號
HLDM,113,金訴,4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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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號、第6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2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陳」、「張勝豪」(無證據足證係不同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後,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依「張勝豪」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址設花蓮 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其所申設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並告知密碼,供「張勝豪」、「陳 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李 忠宏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轉匯,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李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於LINE上結識自 稱住花蓮縣新城鄉之「陳陳」,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聊 天5至6月後,「陳陳」表示欲在花蓮置產要自香港匯款20萬 元港幣至本案帳戶,並提供「張勝豪」的LINE資料要其與「 張勝豪」聯繫,「張勝豪」向其表示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給對方始可匯款,其遂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但其沒 有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須密碼即可 提款,被害人有些損害是灌水的,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0月9日在址設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原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張勝豪」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309號〈下稱警卷1〉第7 頁至第21頁,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97號卷〈下稱偵卷1〉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45頁),先堪認定 。
㈡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⒈查「張勝豪」、「陳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據 告訴人鄭富元(見警卷1第61頁至第67頁)、江蕊嬨(見警 卷1第107頁至第113頁)、劉振興(見警卷1第167頁至第175 頁)、黃國星(見警卷1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 7頁)、蘇昭興(見警卷1第399頁至第401頁)、陳德龍(見 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068號卷〈下稱警卷2〉第59頁至第65頁 )、周水金(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848號卷〈下稱警卷3〉 第61頁至第65頁)、陳兆飛(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74號



卷〈下稱警卷4〉第61頁至第6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43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鄭富元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1第75頁、第79頁)、告訴人鄭 富元報案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87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101頁)、告訴人江蕊嬨提出之詐欺網站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1 15頁至第135頁)、告訴人江蕊嬨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1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 )、告訴人劉振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1第177頁至第229頁、第237頁)、告 訴人劉振興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1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告訴人黃國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匯款單影 本(見警卷1第299頁至第317頁、第321頁)、告訴人黃國星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343頁至第355頁 、第365頁、第371頁)、告訴人蘇招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警卷1第403頁至第417頁)、告訴人蘇招興報案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421頁至 第427頁、第431頁)、告訴人陳德龍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警卷2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告訴人陳德龍報 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2第85頁至第93頁、第101頁)、告訴人周水金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3第69頁至第114頁)、告訴人周 水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3第121頁至第127頁 、第131頁、第137頁)、告訴人陳兆飛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4第75頁至第79頁、第99頁)相符,亦堪信實。至被 告以告訴人陳兆飛於警詢中陳稱匯款至「李忠弘」之帳戶而 非「李忠宏」帳戶,辯稱陳兆飛遭詐欺款項與其無涉云云。 惟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第47頁),陳兆飛確於1 12年10月12日10時4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 案帳戶,足見告訴人陳兆飛警詢筆錄所載「李忠弘」僅係誤 載,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有些被害人是灌水,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帳號 而去報案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本案帳戶 遭凍結時僅餘756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其不 認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13頁, 本院卷第154頁),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而 無仇怨,殊難想見其等竟甘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依指示匯款 僅欲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害人報案需提供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提領近空而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無假冒被害人報案 之必要,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灌水云 云難以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蘇招興為何要提供提款卡云云。查告訴人 蘇招興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網路結識「方依桐」,對方稱要 匯款5萬美金至臺灣,復稱該款項遭扣押,需要我提供提款 卡開卡,我便於112年10月10日23時59分許以交貨便寄出2張 提款卡給對方;之後對方稱要匯5萬元始可解除「方依桐」 之限制出境,我便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語(見警卷1第399頁至第401頁);復觀蘇招興與「方依 桐」、「陳志遠」間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1第403頁至第41 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拍攝時間為112年10月7日15時4 6分,且該單據照片於112年10月9日前即已傳送予「陳志遠 」,而「方依桐」於112年10月15日始以「需交保證金否則



所提供之帳戶將變為警示帳戶」、「匯5萬元即可解除限制 出境」要求蘇招興匯款;又蘇昭興確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 6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警卷1第53頁),足見蘇招興於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 後仍聽信「方依桐」所述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堪信 蘇招興迄112年10月18日仍對「方依桐」、「陳志遠」所述 深信不疑始依指示匯款,自不因蘇招興曾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而認其嗣後匯款未陷於錯誤,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陳」、「張勝豪」 : 
 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款 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鎖 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證(見警卷1第47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 帳戶。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須密碼即可提款,其未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12 年12月20日警詢中先稱:其有告知「張勝豪」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其有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然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須輸入 密碼即可提款,其未提供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 53頁),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我國 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入密碼始得提 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密 碼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 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 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 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 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 信。
 ⒊是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陳」、「張 勝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為79歲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帳戶原 係作為投資股票使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1第21頁至 第22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與「陳陳」係在LINE上結識,未實際見過 面,不知年籍資料,僅知「陳陳」自稱住在花蓮縣新城鄉, 「陳陳」向其借帳戶係為匯款至臺灣為父母購屋,嗣「陳陳 」傳送金管會張勝豪」的資料給其,要其與「張勝豪」聯 繫並稱要提供提款卡始能匯錢進來;其想說本案帳戶沒有錢 就提供給對方;其有問「陳陳」匯款是銀行對銀行與金管會 有何關係?其有懷疑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堪信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人已 有相當之警覺,其對「陳陳」、「張勝豪」所述須提供提款 卡、密碼始能收受匯款等節之真實性、「陳陳」、「張勝豪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有所懷疑,然因慮及自己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 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 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一時大意云云。惟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 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依被告所述,「陳陳」係自稱住「花蓮縣新城鄉」並欲在花 蓮置產供父母居住,則「陳陳」自可將款項匯入自己或父母 在臺灣之帳戶,甚或將購屋款申購支票自行申報攜帶入境, 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徒增款項遭 侵占之風險,「陳陳」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我國如 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我國銀行臺幣存款帳戶, 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亦無須提供收款者之提款 卡及密碼;又提款卡縱須開啟功能,亦應由開戶人持提款卡 、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豈有由監管銀行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之理;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亦係以郵 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店取貨方式 收件,「陳陳」、「張勝豪」稱外匯要經過金管會、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始能開啟收受外匯功能並要求被告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云云,均悖於常情。是依被告所述,縱「陳陳」、「 張勝豪」表示要匯款予被告以在花蓮購屋、須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始能匯款,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陳陳」、「張勝豪」借帳戶、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 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 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11月4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 所報案等情,有上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 固堪認定。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始報警處理(見警卷1第17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 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 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 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 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 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 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 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陳」、「張勝豪」,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 案帳戶款項提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426號、第28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8人及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否 認犯罪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無業,現賴老人年金 維生、患有肌少症,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國星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之款項、轉匯,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並辦,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富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自稱「許可欣」結識鄭富元後,向鄭富元佯稱:借款已匯給其友人,要拿取借款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鄭富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12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 4萬元 2 江蕊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江蕊嬨,並以LINE暱稱「Alan」向江蕊嬨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由該平台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江蕊嬨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0時0分 4萬元 3 劉振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劉振興後,以LINE暱稱「馨悅」、「沃爾瑪全球開店」向劉振興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賺取差價云云,致劉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15分 2萬6000元 4 黃國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關穎珊」向黃國星佯稱:可於博泓平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 10萬元 5 蘇招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結識蘇招興,以LINE暱稱「方依桐」、「陳志遠」向蘇招興佯稱:匯款遭外匯局及洗錢中心扣押,需匯款始可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致蘇招興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16分 5萬元 6 陳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結識陳德龍,嗣以LINE暱稱「侯馨雅」向陳德龍佯稱:媽媽看病急需用錢欲周轉云云,致陳德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2分 2萬元 7 周水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於臉書結識周水金,嗣以LINE名稱「古夢慈」向周水金佯稱:其開設醫美診所須借用帳戶、收受港幣需繳貨物稅云云,致周水金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 5萬1732元 8 陳兆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嗣以LINE名稱「袁歆玥」向陳兆飛佯稱:小孩罹患白血病亟需醫療費用、將來會賣房還錢云云,致陳兆飛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41分 1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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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