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7號
TTDM,113,原金訴,4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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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及丁○○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及丁○○均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 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至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6名及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罹患 心臟病及糖尿病之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及丁○○ 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被 告緩刑機會,並以今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 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乙○○及丁○○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 乙○○及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 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每月二十八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伍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每月二十八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新臺幣伍佰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許,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 及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乙○○、丁○○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乙○○、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 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 ⑵被告坦承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丁○○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玉山銀行ATM交易紀錄1紙、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影本、高雄宏平郵局存摺影本、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號、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8月27日電聯告訴人乙○○,假冒World Gym人員,佯稱因告訴人會員帳號誤植將遭增加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20分許 9萬9987元 2 告訴人丁○○ 於112年8月25日電聯告訴人丁○○,假冒健身工廠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告訴人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7日0時1分許 ⑵112年8月27日0時13分許 ⑶112年8月28日0時22分許 ⑷112年8月28日0時28分 ⑴2萬9965元 ⑵12萬123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9965元 (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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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