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艾昱均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陳韋宏
李銘正
朱翌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李銘正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韋宏、朱翌慈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銘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劉 士魁」、「曾子恆」、「阿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聯絡,被告陳韋宏自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起,被告 李銘正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被告朱翌慈自111年7月22
日前某日起,加入「劉士魁」、「曾子恆」、「阿金」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圑成員。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事由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上 午11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入訴外人許家勝之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經詐欺集圑不詳 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輾轉將其中1,999,000元轉匯律英 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輾轉將其中899,000元轉匯被 告陳韋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告陳韋宏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2時55分提領8,000元 。被告等人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原告將被詐欺款項匯 入許家勝之帳戶,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銘正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被告陳韋宏、朱翌慈到庭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陳韋宏、李銘正、朱翌慈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 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被告朱翌慈自000 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陳韋宏於自1 11年7月18日前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李 銘正自11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李銘 正提供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 示交付給該集圑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2,000,000元款項匯入訴外人許家勝之層帳戶,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李銘正名下帳戶 後,被告李銘正再分別依指示提領。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 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387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7、189、532、7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韋宏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被告李銘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朱翌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 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韋宏、朱翌慈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並以被告李銘正 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000,000元,於法有據。(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銘正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被告陳韋宏、朱翌慈 部分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 第13-22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0元及被告李銘正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被告陳 韋宏、朱翌慈部分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