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詩佩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詎王詩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前某日,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戴維斯」之網友後,竟依「戴維斯」之要求,本於縱使提 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將與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戴維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詩佩於111年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同年3月16日, 分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向不知情黃虹華(所涉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借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戶資料陸續提供 予「戴維斯」,「戴維斯」則先於110年8月4日後之某時許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Sweeney Clare」(尚無證據 足證「Sweeney Clare」與「戴維斯」係不同之人)之假冒 身分向洪永舜謊稱:已將裝有美金的箱子寄來臺灣,然需支
付委託金、稅金方可領取云云,致洪永舜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款項匯入A、B帳戶後,王詩佩旋依「戴維斯」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陸續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王詩 佩復委請黃虹華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去臺南市○○區○○路000○0 號之比特幣販賣處,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 後之同日15時27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戴維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王詩 佩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戴維斯」共同向洪永舜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因洪永舜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王詩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其等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 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永舜於警詢(見警卷第15-18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1份(見警卷 第19、21-25、35、43-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7月25日儲字第1120955501號函暨黃虹華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9-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7月25日儲字第1120955401號函暨王詩佩A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5-59頁)、被告與微信暱稱「 戴維斯」之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交易紀錄1份(見偵卷第37 -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戴維 斯」係以前揭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 ,即屬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復依「戴維斯」指派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入「戴維斯」指定之電子 錢包,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亦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 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 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 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查本案雖有被告、「戴維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Sweeney Clare」等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無證據足 證「Sweeney Clare」與「戴維斯」係不同之人,且就本案 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Sweeney Clare」、 「戴維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到案,且依本案卷證尚難認 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況本案被告係依「戴 維斯」之要求,而將A、B帳戶陸續提供予「戴維斯」,嗣復 依「戴維斯」指派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 幣轉入「戴維斯」指定之電子錢包,雖足認被告係以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A、B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前後所接觸、聯繫之對象均僅「戴 維斯」1人,又縱本案另有「戴維斯」以外之人負責向被害 人聯繫施詐,但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行為當時與該人有所 聯繫,或主觀上知悉該情,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何 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 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為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 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 (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戴維斯」指 示提領匯入A、B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戴維斯」 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戴維斯」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戴維斯」 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後,由被告分次依「戴維斯」指派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入「戴維斯」指定 之電子錢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依首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 「戴維斯」之要求,即無視法紀,提供A、B帳戶作為本案犯 罪之工具,且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63-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自助餐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需撫養 母親,父親已經過世,因罹患尿毒症,1個禮拜需定期洗腎
洗3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利(見警卷第9頁)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上開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 購買比特幣轉入「戴維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已非屬被告 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111年2月18日13時47分許/5萬6,000元 A帳戶 111年2月22日14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2 111年3月18日13時36分許/8萬4,000元 B帳戶苷 111年3月18日15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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