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昱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郭三清認識,並向郭三清佯 稱:可加入共濟會投資平台、BCH新幣首發中心平台從事投 資等語,致郭三清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1年1月22日上午11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280元,於㈡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匯款49,776元,於㈢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32,23 2元,合計191,288元至周昱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陸續轉至周昱豪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周昱豪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資料而致 幫助詐欺犯罪要件之構成,必須幫助人於為交付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命被害人匯款之用,如因出 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而提供,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於交付帳 戶資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 將犯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 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昱豪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周昱豪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的事實以及證人 即被害人郭三清於警詢之供述,並以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 明細截圖、BCH投資平台之網頁截圖、共濟會投資平台網址 連結內容之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佐證。 然查:
㈠被告周昱豪固坦承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二手汽車出售訊息,就用臉書私訊對方,詢問自己信用不 良,帳戶無法用,可否貸款買車,對方給我貸款公司的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方式,後來我與該貸款公司的人聯絡,對 方說可以幫我洗信用到帳戶正常使用,貸款可以過,要我去 辦2個帳戶並申請約定轉帳,我就去辦第一和彰化銀行帳戶 ,再用TELEGRAM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來對方將 我們的對話全部刪掉等語。
㈡被害人郭三清因受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郭三清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BCH投資平台之網頁截圖、共濟 會投資平台網址連結內容之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被 告上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見該帳戶確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然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原因為何?或因被告與 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 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到
冒用,或因被告遺失帳戶後遭人冒用,或因被告遭致他人所 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皆有可能,易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此節,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 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須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合先敘明。
㈢按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一方可同時刪除 與他方之間全部通話紀錄,為詐騙集團成員慣常使用,故被 告因此無法提供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之人間所有通話紀錄,尚 非有違常情。又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且本件依被害人之指訴及警方報告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出售或出租其上開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代價之客觀事實 ,是其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性 認識?尚非無疑。再目前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 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 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 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 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 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參諸被告未有詐欺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資參照 ,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年僅20歲,尚乏社會經驗,實難認被告 有足夠之智識足以識破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況因 資金取得困難,縱使稍有警覺,惟為能順利獲得銀行貸款, 往往順應代辦者之要求,以求順利取得款項,故本件被告在 急需資金購車之情況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而有思慮不周 致遭詐騙集團乘機利用之情形,惟其所辯尚未悖於常情,尚 難僅憑其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乙節,遽認 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雖以被告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認為被告並無購買二手汽車之事實, 然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與有無買車之意願並無關聯,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他在111年6月16日購買二手汽車之
買賣合約書,證明他確實是有要買車的事實,由此可見被告 辯稱因為上網購買二手汽車遭騙等情,非屬全然無稽。 ㈤綜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 戶等客觀事實,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曾因 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因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9號、第12019號、第127 45號、第13371號、第15466號、第16203號、第17258號、第 18443號、第20321號、第20572號、第21711號、第21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第4166號、第3751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