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2號
TNDM,113,金訴,14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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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國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84號、第3046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遞安定站寄送至台中站,收件人: 陳俊英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維」 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稱「王國維」者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張東群誆稱有漏洞可以破解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 張東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郭志國上開帳戶內;復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至杰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至杰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 萬元至郭志國上開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許家綺誆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家綺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24日1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志國上開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張東群陳至杰許家綺等人匯款後 ,旋以郭志國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東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至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郭志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東 群、陳至杰許家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等物寄交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王國維」之人告知要匯港幣給其 做生活費,但需寄送帳戶款給其辦理外匯帳戶,其因而寄送 帳戶資料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空軍一號快遞安定站寄送至台中站,收件人:陳俊英之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維」之成年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參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郭志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附 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2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東群誆稱 有漏洞可以破解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東群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內;復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至杰誆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至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 日12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 家綺誆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許家綺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24日1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待告訴人張東群陳至杰、被害人許家綺等人 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群、陳 至杰、被害人許家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9頁 至第30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 被告郭志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東群所提供之手機翻拍 照片、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至杰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被害人許家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件附卷可參(參見 警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41頁、 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自稱「王國維」 者告知將匯港幣給其作生活費,但需其提供帳戶以開通港幣 匯款,其因而依「王國維」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寄交給「 王國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LINE資料過 多,所以並未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9 頁),另有被告手機內,與暱稱「王國維」聯絡資料已刪除 之截圖1張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所 辯,除其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 無疑。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並未表明身分, 其亦不知道對方為何人,係因對方表示欲寄港幣予其作為生 活費,其才會相信,方寄送帳戶予對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0頁)。依此,被告不識自稱「王國維」之人,且 雙方非親非故,衡情對方當無在缺乏任何原因之情形下,逕 自致贈港幣予被告充作其生活費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 違,當無可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之殘障手冊 ,且因長期重聽,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異於常人,故不應以 其所為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標準為由,而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因之前薪資轉帳需用而申辦,且其亦會使 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做為生活費,復以被告亦表示除 政府及其家人外,並無任何人會提供給其生活費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1頁)。顯見被告雖罹重度聽力 障礙,但其對銀行帳戶、提款卡功能等事項之認知,並無疑 義,且其對於一般事務仍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參以被告領有 之重度殘障手冊係因其罹有第二類聽力障礙,第六類泌尿系 統及腎臟障礙,均非智能或精神方面之障礙,是尚難以被告 罹有聽力障礙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為由,即認被告無法辨識



一般事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此,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王國維」者使用之 過程、原因,顯不合理,堪認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當可預見自稱「王國維」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 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卻仍提供帳戶資料 給自稱「王國維」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騙告訴人張東群陳至杰、被害人許家綺及洗錢之用, 足見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自稱「王國維」者使用 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 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張東群陳至杰、被害人許家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張東群陳至杰、被害人許家綺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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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