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營偵字第337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相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相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購 買虛擬貨幣,無需以違反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 ,竟為借得款項,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 、丙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DOLF」之成年人,並應允將 匯入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ADOLF」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供「ADOLF」使用甲、乙、丙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乙、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芃柔 透過社群軟體IG向朱芃柔佯稱:可低買高賣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2 許尉真 透過社群軟體IG向許尉真佯稱:可以入侵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早得知漲幅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林芸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21時0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9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30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22分許 30,000元 4 林穎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23時1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00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30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5 陳芝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10時01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 40,000元 6 陳妍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妍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9日21時10分許 34,000元 甲帳戶 7 彭珮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珮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20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7日 20時27分許 20,000元 8 蔡怡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怡婷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9月9日 16時3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 25,000元 9 黎秋冬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秋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 12,980元 10 吳瑞福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瑞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 17時50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 陳誼蓁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同上 12 劉任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任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 8,500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 15時38分許 24,500元 13 李君儀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君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9日 22時42分許 7,000元 同上 14 王莉妹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 19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3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30,000元 同上 15 周薈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薈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4日 17時3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30,000元 同上 16 彌勒羽宣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彌勒羽宣佯稱:公司開發虛擬貨幣漲跌走向之程式,得藉此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5時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4日 15時9分許 2,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5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 10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