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1號
TNDM,113,金易,11,2024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揚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揚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帳戶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並將帳戶金融卡以潤化湯藥盒包裝、 放置在大潤發賣場櫃臺,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智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快借貸-盧」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作 為撥款使用,也被騙了1萬元的費用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稱:立法理由稱「倘被告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要件」,被告也是被害人,不具主 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 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旬旬、陳沄蔆、王黎玉英吳明芳、游繢竹、鍾欣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9-22、45-47、59-60、75-83、101-102、147-151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警卷第35-41、55、67、71、91-94、113-141、159 -161、167-181、199-24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被告自承:過往有辦過信貸,我是向王道銀行申請 ,一開始要先辦他們的帳戶,辦信用卡、提款卡,提出薪資 及工作證明,核卡過了之後才會貸到錢。帳款要匯到王道銀 行所提供的帳戶;我急需一筆錢,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 都不知道、不知道要如何取回帳戶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 卷第72-73頁)。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清楚知悉貸款



流程,本案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 未能從正規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 款,再依被告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過程,雙方約定交付金 融卡之地點竟是大潤發櫃臺(本院卷第73頁),實難認被告 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 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 ,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被告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年紀、前科素 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周旬旬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周旬旬,佯稱:欲在「好賣+平台」購買鞋子,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10分 2.112年10月14日15時27分 1.1萬3,058元 2.4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中信銀行帳戶 2 陳沄蔆 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佯為京城銀行專員,致電陳沄蓤,佯稱:先前在超商使用之「賣貨便」網路賣場需進行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3萬1,246元(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3 王黎玉英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黎玉英,佯稱:欲購買販售之攪拌器,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4日16時3分許 2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吳明芳 於112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吳明芳,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飲料杯蓋,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8時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3.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游繢竹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游繢竹,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衣服,然因未升級無法購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2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 2.112年10月14日15時12分許 3.112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4.112年10月14日16時13分許 5.112年10月14日16時17分許 1.4萬9,981元 2.4萬1,123元 3.9萬9,985元 4.3萬9,975元(含15元手續費) 5.2萬9,985元 1.兆豐銀行帳戶 2.兆豐銀行帳戶 3.王道銀行帳戶 4.王道銀行帳戶 5.王道銀行帳戶 6 鍾欣潔 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佯為力大書店人員,致電鍾欣潔,佯稱: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10月14日15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