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1
號、113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龍立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 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5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3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件預付 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吳素津、黃逸菊詐得金錢,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吳素津、黃逸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陳述,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 告對於其有112年3月26日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以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透過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二人詐取金錢 等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搭配使用本 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之手機遺失,我並不知道本件預付卡門 號嗣遭詐騙集團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吳素津、黃逸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 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 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本件預付卡門號係為行動電話之預付卡,僅能供連接電信設 備通訊使用,本不具備如存摺、提款卡之存提款項之功能, 與供金融交易運用之金融帳戶之性質完全不同,本難從預付 卡門號之功能即當然足以產生與金融交易使用相關之衍想, 且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 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 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 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
竊、遺失或交給他人使用,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 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由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 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預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 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而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 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 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 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 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 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 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 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非強 。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 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 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 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 ,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 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 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 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 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又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 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 卡始得接續使用,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後 ,亦應無惟恐負擔超額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借予他人 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而該預付卡未在自己掌 控後,縱未有積極索討取回或尋找之舉動,亦實難認悖離一 般生活習慣之常情。此外檢察官就本件詐欺集團係基於何種 關連而據以取得本件預付卡,並進而何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 得知悉本件預付卡將供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情節,並未予以 舉證說明,自難僅因出現本件預付卡門號未在被告掌控之中 之情狀,便可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或容任詐欺集團據以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為幫助之意。
⑵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業舉 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吳素津 於112年5月3日9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津佯稱認識股市主力、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素津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本件預付卡門號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素津,使吳素津依電話指示,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2 黃逸菊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逸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本件預付卡門號於112年5月4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逸菊,使黃逸菊依電話指示,於同日10時01分許在黃逸菊住處交付134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號偵查卷宗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 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21頁(同偵二卷第37頁)】
吳素津提出之網路截圖1張【偵一卷第37頁】小港區港平路18號全家超商監視畫面擷圖1份【偵一卷第38至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偵一卷第44頁】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49頁】監視畫面1份【偵二卷第25至27頁】
黃逸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33頁】黃逸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李惜芸Hedy」、「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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