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正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使用。嗣「淑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富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蕭蓮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佳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淑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疫情期 間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做手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因為廠商要登記帳戶後才寄送材料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嗣「淑娟」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 ,匯款300萬元至楊富川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1、37至41頁) 明確,並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 卷第45至47、63至65、8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50號函復楊富川所有華 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1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5301號函復被告所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淑娟」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家庭 代工老闆「淑娟」,用途是公司登記名冊,用來配發代工材 料使用;先前我的國泰銀行帳戶也是提供給「淑娟」,該帳 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我沒有獲利,因 為「淑娟」一直以其他原因推拖,所以還沒辦法發送代工材 料、帳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訊 時供稱:國泰銀行帳戶和本案帳戶是不同時間交的,交付兩
本帳戶的間隔時間有半年以上,「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 泰銀行帳戶,之後就不了了之,這段時間我也沒有收到開庭 通知,想說我只是找工作賺錢,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 想那麼多;當時「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時, 有叫我提供別的銀行帳戶,我本來要提供,後來想想算了, 找別的工作看看,結果疫情爆發,我又回頭再找「淑娟」, 並且提供本案帳戶;我只有留存先前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時的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的對話紀錄,因為 今年手機壞掉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在我懷疑的時候對方就一直提供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給我 看,說一個月可以賺多少;「淑娟」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 戶的時候,我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 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0、97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先後兩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象均為「淑娟」(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後,並未收受任何「淑娟」應允之代工材料,而於「淑娟」聲稱未收到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無法確切得知該帳戶下落時,即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竟在間隔半年以後,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淑娟」,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中肄業,自24歲起即擔任廚師工作(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曾懷疑「淑娟」所述是否為真(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 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復遭層轉而去向不明 ,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 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層轉而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係實際從事層轉贓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 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90萬100元 2 111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104萬9600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 5萬100元 4 111年4月18日7時57分許 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