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9號
TNDM,112,原金訴,39,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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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林宏珍


被 告 王紹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吳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三、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宏珍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王紹鴻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吳峻達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吳峻達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峻達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透過蘇伯倫(暱稱Allen Su)輾轉結識葉宇洋(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極限」,通緝中),再經葉宇洋邀約其 從事提款等工作後,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陳柏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刑 ,因陳柏翰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727號案件審理中),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負責招募車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車手所 提領之款項。劉佳龍黃子豪原是房仲公司同事,劉佳龍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下旬某 日,介紹黃子豪認識陳柏翰,而招募黃子豪加入本案之犯罪 組織,黃子豪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提款車手 ,陳柏翰葉宇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 子豪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豪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豪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陳柏翰陳柏翰再轉交予葉宇洋,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話術訛騙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等4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將第1層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黃子豪中信銀行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由黃子豪陳柏翰之指示,為附 表一編號1、2、3、8「備註」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宏珍自000年0月間前某日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康熙」之人所指揮,具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刑,因 林宏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4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63號上訴駁回),林宏珍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林宏珍王紹鴻原是遊藝場同事,其等基 於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 日招募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峻達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吳峻達先將其申辦之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達土銀帳戶)資料交 給林宏珍,上傳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林宏珍吳峻達 與「美廉社」、「康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5、6 、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訛騙鄭孝義、黃國和、劉國 印、劉文萍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4、5 、6、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第1層 帳戶,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第1層帳戶中之款項,轉匯 至上開吳峻達之土銀帳戶後,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 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1 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 層轉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鄭孝義劉國印劉文萍程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黃子豪劉佳龍王紹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然就黃子豪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紹鴻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宏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紹鴻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宏珍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紹鴻而言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其辯 護人、被告劉佳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子豪及其辯護人、被 告林宏珍、被告王紹鴻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峻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 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佳龍坦承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5至13、15及16(其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所載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林宏珍王紹鴻吳峻達坦承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並有如附表三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證明王紹鴻部分之 證據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4、13至15其中警詢中之證述), 堪認被告劉佳龍林宏珍王紹鴻吳峻達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龍林宏珍、王 紹鴻、吳峻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黃子豪固坦承其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並為附表一編號1、2、3、8「備註」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 ,依指示交付款項給陳柏翰等事實,亦坦承洗錢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犯罪組 織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子豪坦承上開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黃子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包括游 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葉宇洋劉佳龍陳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子豪所屬之集團除其外尚有陳柏翰葉宇洋,顯已有三人 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等運作時間至少自000年0月間至 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最後1次提領款項,已有相當時間, 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認其等所組成之洗錢犯罪集團, 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黃子豪對於 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犯罪,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黃子豪仍於111年5月中 下旬執意加入,足見被告黃子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 疑,被告黃子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子豪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其有在IG上轉發貼文,內容大概為提 領線上博奕款項日薪5,000元,劉佳龍因而介紹黃子豪給其 認識做提款之工作,黃子豪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在TG群組,黃子豪為附表一編號1、2、3、8「備註」欄所 示之提款行為後,其依葉宇洋之指示向黃子豪收取前揭款項 ,其再轉交與葉宇洋等事實,亦坦承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以為帳戶內進出的錢都是賭博的款項云云。經查 :
(一)前揭被告陳柏翰供承之事實,及不爭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方式訛騙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第1層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黃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79-182頁、偵卷第181-186頁、本院卷一第241-252、493-504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洋所述、同案被告劉佳龍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柏翰供稱其係透過蘇伯倫(暱稱Allen Su)結識葉宇 洋(警卷第181頁、偵卷第184頁);依被告陳柏翰蘇伯倫



(暱稱Allen Su)間於本案案發前之網路對話紀錄(如附表 四所示),被告陳柏翰問「工作內容是蝦米」、Allen Su答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的只能找信得過的人不然你捲款跑路我 也有事這都是自己人在做的不認識的我也不敢接」,被告回 應「聽起來很像車手」,被告陳柏翰復稱「現在查很嚴」、 「洗錢詐騙的一堆」、「現在洗錢抓很嚴,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9-129頁);則被告陳柏翰既已察覺工作內容「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很像「車手」,且亦知悉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情事,被告陳柏翰仍聽從葉宇洋指示,於收 受同案被告黃子豪自系爭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款 項後,再轉交葉宇洋,被告陳柏翰主觀上對於葉宇洋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系爭中信、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當已 有預見。
(三)被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移審訊問時曾 經自白其知悉自己當時係為詐騙集團領錢、交款,亦知道自 己所提領的款項可能是不法詐欺所得等語,且該次庭訊有辯 護人江信賢律師在場(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故被告主 觀上對於黃子豪之中信、華南銀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其向黃子豪收取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給葉宇洋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陳柏翰主觀上 具有縱使葉宇洋係利用黃子豪提供之系爭中信、華南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轉交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四)至於證人蘇伯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暱稱為Allen Su ,我與陳柏翰間之網路對話紀錄中,我有告知陳柏翰「正當 渠道的現金流」、「線上儲值博弈款項」,是由陳琮全轉述 給我,我再轉述給陳柏翰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2頁), 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確切的工作內容為何,所以我請陳柏 翰自己去跟我朋友陳琮全他們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 )。證人陳琮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陳琮全之警詢 筆錄,你說「我印象中蘇伯倫有找一個人來找我,但我不記 得他的名字,我也有告訴那個人是從事球版賭博工作,然後 我就把這個人介紹給綽號『胖虎』之人,後續他們如何接洽實 際工作我不清楚,我也是進來監獄時後遭警詢時才知道他們 是從事詐欺的事」,代表說你你在跟陳柏翰接觸時,你是否 有提及到你們是從事賭博?)這段我現在想起來了,所述實 在。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要做賭博,我將陳柏翰轉介給「胖



虎」,後續是誰與其接洽的我也不知道。我2月份與陳柏翰 接洽,他來找我,我們聊天,我3月入監,他們事發時為5月 ,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9 頁)。依前揭證人蘇伯倫陳琮全所述賭博之訊息均為聽聞 而來,且證人蘇伯倫陳琮全所涉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是否參與 本案實屬有疑,故其等所為賭資之證述,無從動搖上述附表 四所示對話紀錄呈現之事實。
(五)同案被告葉宇洋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當時我也有在招募, 我接到的消息是說這是博弈的賭資,所以我也找朋友來做等 語(警卷第203頁),然同案被告葉宇洋自身亦因向被告陳 柏翰收取黃子豪之提款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利害攸關,證人葉宇洋此部分證述自難逕信;且被告陳柏翰 前於另案警詢中曾經供承係葉宇洋等人教導其辯稱因買賣精 品包而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陳柏翰葉宇洋在查獲前即有預先設計辯解內容之舉動,此為圖脫 免罪責之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被告陳柏翰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洋到庭作 證,然同案被告葉宇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 ,已於113年4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本 院通緝稿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73、209、231-245、271-27 6頁),故同案被告葉宇洋既已逃匿,而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 能性,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黃子豪劉佳龍王紹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論處。
2、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林宏珍吳峻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陳柏翰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3、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佳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子豪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劉佳龍雖有招募被告黃子 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 ,均為被告陳柏翰指示被告黃子豪為之。復共同被告葉宇洋陳柏翰黃子豪均未稱被告劉佳龍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 為任何實行或助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劉佳龍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劉佳龍有 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起訴意旨亦已明確載明被告黃子豪經由劉佳龍之介紹認識 陳柏翰而加入詐騙集團,顯就被告劉佳龍所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38頁),已足保障被告劉佳龍 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黃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附表一編號2、3、8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黃 子豪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黃子豪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黃子豪於民國111年5 月中下旬某日,經由劉佳龍之介紹認識陳柏翰而加入詐騙集 團」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二第138頁),對於被告黃子豪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 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4、核被告林宏珍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5、6、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判刑)。
5、核被告吳峻達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5、6、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王紹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紹鴻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峻達之證述內容,吳峻達不認識王紹鴻吳峻達之帳 戶係交付給林宏珍,係林宏珍吳峻達以手機加入飛機「Te legram」群組(本院卷二第181-184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宏珍之證述內容,原係王紹鴻林宏珍去領錢,但林宏 珍沒有去,由林宏珍介紹吳峻達王紹鴻,將帳戶資料上傳 到Telegram群組(本院卷二第176-180頁)。可認被告王紹鴻 雖有與林宏珍共同招募被告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 關聯繫、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均非為被告王紹鴻指示被 告吳峻達,檢察官未提出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無從證明 被告王紹鴻在該群組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鴻對各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實施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 被告王紹鴻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 法認定被告王紹鴻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確載明被告王紹鴻負 責招募車手,吳峻達經由林宏珍之介紹認識王紹鴻而加入詐 騙集團,顯就被告王紹鴻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情提 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本院卷二第185、367頁),已足保障被告王紹鴻之防禦權,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犯行,與葉宇洋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黃子豪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與被告陳柏翰葉宇洋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就附表 一編號4至7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紹鴻所犯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林宏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四)想像競合部分
1、被告陳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黃子豪部分: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係於1 12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子豪並無其他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 件,是本院認本案為被告黃子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黃子豪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被告黃子豪加 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所犯之洗錢部分,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子豪以上開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犯 行,均係各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五)罪數
1、被告陳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犯行,分別有各 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共4人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2、被告黃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犯行,分別有各 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共4人受害,亦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3、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犯



行,有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共4人受害,亦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4罪)。(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劉佳龍於偵審中均曾對其所犯之罪為認罪之表示,應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紹鴻於警詢中供承:其介紹這個提款的工作給林宏珍 等語(警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雖僅承認:是林宏珍介紹 吳峻達給我認識的,我將吳峻達介紹給酒吧一位「阿信」的 人認識。這個群组是「阿信」請我叫吳峻達加入群組的等語 (偵卷第172頁),因偵查中未就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部 分訊問被告王紹鴻,被告王紹鴻於本院審理中既對所犯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黃子豪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 表示,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被告林宏珍吳峻達於偵審中、被告陳柏翰於審理中分別對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以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分別以事 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財產 上損失,被告黃子豪加入犯罪組織後除提供帳戶,亦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款項,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林宏珍吳峻達坦承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坦 承洗錢部分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黃子豪劉佳龍已賠償如附 表一編號1、3、8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被告陳柏翰已賠 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五 所示),復考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至4 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所犯之罪, 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林宏珍吳峻達所犯之罪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王紹鴻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子豪部分,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並考量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林宏珍吳峻達於本案之犯行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林宏珍吳峻達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黃子豪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峻達於偵查中自承其日薪為2,000元至5,000元,是按 提款金額比例算的,每日上限到5,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72 頁),依此計算被告吳峻達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至 少獲得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
(二)被告陳柏翰林宏珍劉佳龍王紹鴻始終陳稱其為上開犯 行未實際獲得報酬(參警卷第181頁反面、警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559頁、卷二第391頁,警卷第27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柏翰林宏珍劉佳龍王紹鴻曾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黃子豪供稱其可於領錢當天領取5,000元報酬,是被告 黃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為5,000 元,總計共獲有2萬元之報酬未扣案,惟其前已與附表一編 號1、3、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已賠償49,50 0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應認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黃子豪遭受雙重追繳之負 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黃子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提領之款項,已交付陳柏翰轉交葉宇洋葉宇洋再交給「盤 口」之人;被告吳峻達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 項,已交付「虎虎生風」指定之人,非屬前揭被告所有,均 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佳龍黃子豪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劉佳龍黃子豪另與葉宇洋陳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劉佳龍另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因認 被告劉佳龍黃子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佳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王紹鴻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負責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吳峻達於111年3月28日經由林宏珍之介紹認 識王紹鴻,再與林宏珍吳峻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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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