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楊泗墩
被 告 黃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倚隆」、「陽小祿」、「王翰典」、 「徐婉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 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台,復利用LI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進行 下述詐欺行為:原告於112年1月2日在網路上瀏覽上開平台 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而加LINE暱稱「陽小祿」為好友,再由 LINE暱稱「陽小祿」、「王倚隆」佯以教導原告投資賺錢之 道,原告加入LINE群組「341股市早知道」、「客服專員NO. 818」,該等群組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避免遭銀行阻擋 交易為由,向原告表示另有線下儲值方式,再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推薦自稱「陽光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被告予原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即TAgRq34bSrQEpN5ABRJ1RoppouJovY6KBq錢包(下稱TAg錢 包),原告與被告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 稱泰達幣)之合意,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麥當勞昆明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 50萬元,合計2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所購買之 泰達幣轉入TAg錢包內,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將虛擬貨幣轉 至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
內之方式,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將250萬元交 付被告攜帶離去,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於 準備程序答辯略以: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致,被告只是幣商 ,於收受原告交付現金250萬元後,有當場轉給原告250萬元 等值的泰達幣。原告確實是找被告進行交易,惟指示原告的 人並非被告,原告收受泰達幣後要將泰達幣轉去哪裡與被告 無關,況被告也有拿身分證給原告核對身分,如果被告也是 詐騙集團一員,不可能會給原告看身分證,又有簽協議書, 留下真的年籍資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於112年1月2日加LINE暱稱「陽小祿」為好友 ,並經「陽小祿」介紹加入「341股市早知道」、「客服專 員NO.818」群組,再經由上開群組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介原告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原告接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麥當勞昆明店,交付100萬元、150萬元,合計25 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TAg錢 包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案 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暱稱魔手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另案卷一第394至404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下稱偵19192卷)第4 01至403頁、第405至412頁、第153至174頁、第396至399頁 、第101至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7 號卷(下稱偵21087卷)第103至107頁】,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因而交付25 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 50萬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50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 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 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 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
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介與原告聯繫,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完成本件侵權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⒈原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這群詐騙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名 稱叫現金專員,說不用到銀行去匯款存款,現金專員會直 接到我家或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寫切結書做買賣,切結書 有寫USDT,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泰達幣,客服專員傳給我TA g錢包地址,我再傳給被告,被告自其所有之TGeWQKbraiM ApH4Bz2HWWJChgnF4BwWX4i錢包(下稱TGe錢包)轉幣到TA g錢包時,我就傳給客服,我進去他們虛擬APP,不到1分 鐘就看到有儲值進去,下午1時52分有匯3萬2,446元到我T Ag錢包,至下午1時56分又自我TAg錢包匯到TEUwKYuLxyZN 193Z6ijffUyCJAbdoMZo8y(下稱TEU錢包),4分鐘內轉到T EU錢包之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不知 不覺就被騙走了;我一開始不知道USDT,只知道現金專員 這個名稱,是客服專員說如果要把錢存進去,就要用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存進去指定的APP,客服專員NO.818 的小姐提議要找被告這個現金專員拿錢給他,被告會將錢 存進去專屬我的帳戶,客服專員說一定要先跟被告做協議 錢才能進去,我看到被告轉USDT給我,我有告訴客服人員 ,我看到已入帳後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9 4至399頁)。復參諸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客 服專員NO.818」群組之對話,該客服人員向原告推薦陽光 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陽光虛擬貨幣 之LINE連結,又稱「這是其他會員推薦過來幣商,您加上 之後,不要說是誰介紹的,直接就說我要買USDT幣,買多 少台幣的,然後其他問題您都說同意或截圖給我教您回答 」、「沒關係,幣商人員會上門給您服務的」等語,並提 供TAg錢包供原告向該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有上開LIN E對話紀錄(見偵19192卷第401至402頁)附卷可佐。堪認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原告須向被告進行交易泰達幣, 且被告會積極配合到指定地點交易泰達幣。
⒉而另案鑑定證人蔡孟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看錢 包地址之間的交易及錢包使用的狀況來進行分析。單純就 整個區塊鏈上的交易紀錄來看,跟一般看到真實的加密貨 幣交易,有很大不同,區塊鏈上的交易都是公開透明,在
圖表左上方這個是被害人的錢包,我們叫A錢包【即另案 被害人趙躍燦之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錢 包(下稱TWz錢包)。趙躍燦之被害過程:趙躍燦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徐婉玲」介紹加入「滿盈客服NO.1 86」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TWz錢包供趙躍燦 收取泰達幣,並誆稱此係儲值以供投資之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趙躍燦持現金向被告交易泰達幣,被告自TGe 錢包轉幣至TWz錢包後,該等泰達幣在3分鐘內從TWz錢包 再轉到TEU錢包,該等泰達幣又於約30分鐘後自TEU錢包轉 到TYinCcfF36qfDvq9Goi1dKeBVdMfU9bhLq錢包(下稱TYin 錢包)】,A錢包的泰達幣很明顯可以看到是B錢包(即TG e錢包)轉帳來的,A錢包收到之後就轉給圖表左下方的詐 騙平台;就我看過很多的幣商來判斷,是否符合幣商買幣 、賣幣的正常交易,首先會去看這個錢包的特徵,也就是 所謂錢包的普匯,B錢包使用的時間只有2個月,從3月13 日到5月16日,交易次數也只有200多次,以一般常理來看 ,如果是幣商的話,交易次數不會這麼少,使用時間不會 這麼短,再加上我們把B錢包所曾經交易往來的對象全部 拉出來,如果是一般幣商,買賣的對象應該是不特定的多 數人,可是我們把B錢包曾經賣出去就是轉帳出去的對象 拉出來看,發現B錢包的交易對象在收到錢後的遭遇都跟 本件被害人一樣,就是收到來自於B錢包的錢之後都轉帳 給同一詐騙平台,所以就B錢包是善意第三人或是與詐騙 平台是有關連的,尚有疑問,此時就會再去看被害人是怎 麼認識持有B錢包的幣商,以及幣商的幣來源,因為幣商 賣幣一定會有上游,我深入分析就發現B的上游來源大多 是從詐騙平台來,也就是說B上游的錢就是G(即TYin錢包 )跟H,而G跟H的錢都是來自於詐騙平台,以此形成循環 ,今天B錢包幣商有錢賣給客戶,可是他主要幣的供貨商 或是幣的來源是來自於這兩個G跟H,而這兩個錢包又跟詐 騙平台有直接的幣流關係;另在看幣流時不會只看泰達幣 的部分,因為加密貨幣在做交易轉移時,是需要付手續費 的,正常人不會平白無故給不認識的人手續費,所以可以 從提供手續費的人來看是誰真正在控制這些錢包,又因為 區塊鏈有很多不同的主網,比如說比特鏈、乙太鏈,本件 這個是波場鏈,因為錢包地址是T開頭,波場鏈上面的手 續費是TRX,所以就會去看這些錢包的TRX是誰在提供的, 可以看到剛剛的B錢包,其手續費來源是G錢包提供的,這 個G錢包主要的幣來源是來自詐騙集團,由此可以推認是 同一群人在操作這些錢包,否則無法說明為何其他人要無
故提供手續費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1至37頁),並提出加 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見另案卷二第99至172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使用期間僅2個月 ,且交易次數僅200多次,交易頻率未似以交易虛擬貨幣 為業之幣商頻繁,又其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去向均與犯罪集 團有關。
⒊復參諸證人即另案查獲及承辦警員黃建豪在另案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查獲之幣商車手,被告是 中港所與被害人趙躍燦合作面交誘捕的車手,目前我手邊 的詐騙案件,被害人剛開始一定會在某個平台看到詐騙集 團冒用財經名人、老師的廣告之類,然後加LINE,之後老 師會再要被害人加一個助理的LINE,這個助理人員就會對 被害人噓寒問暖,小額的款項會請被害人匯款,大額的會 請他們購買USDT後儲值到詐騙集團平台的APP ,之後助理 會再叫被害人加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就會介紹被害人指定 的幣商,並給被害人購買泰達幣用的電子錢包地址,他們 會要求被害人跟幣商說是在哪個平台知道要找該幣商交易 的,類似他們的暗語,之後被害人就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面 交;本件之所以判斷屬於詐欺行為而非正常幣商交易,第 一、被告的幣來源無法交代,為什麼當天有這麼多幣可以 給被害人,第二、幣商收了錢後,錢的流向流到哪裡也交 代不清楚,如果是正常的幣商買賣交易的話,應該會有完 整的作帳紀錄、交易金流,但問這些被查獲的幣商,都不 知道錢的去向去了哪;在查獲被告的當下,詢問被告關於 幣的來源、被害人交付的錢的去向,被告都不能交代,所 以我們有對被告的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發現被告有刪除手 機資料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0至20頁)。是被告除虛擬貨 幣之來源及去向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外,且對其收受之現金 流向如何亦不能清楚說明,核與一般正當營業之幣商交易 模式顯有不同。
⒋又被告使用B錢包(即TGe錢包)轉幣至趙躍燦指定之TWz錢 包,並有截圖傳LINE給趙躍燦,然查B錢包之區塊鏈紀錄 ,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交易之常情有違等情,亦有被告與趙 躍燦之對話紀錄(見偵19192卷第117至121頁)及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9192卷第303至309頁)附卷足參。另 據鑑定證人蔡孟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B錢包如果是被告 所有的話,這個錢包在10月3日有1筆交易,B錢包在10月3 日把在錢包裡剩下的金額全部都轉走了,我提出9月14日 做成的鑑定報告書第9頁,當時B錢包裡面還有7萬6,000多 的泰達幣,可是B錢包在10月3日時錢包裡7萬6,000多的幣
就都被轉走了,代表這個錢包不是被告在控制的,因為被 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表示目前B錢包是有其他人在使用的 狀況等語(見另案卷二第39頁),可知B錢包(即TGe錢包 )於被告於另案羈押期間仍有他人操控,是被告使用TGe 錢包轉幣予TWz錢包,用以取信於趙躍燦已完成交易而向 其收取現金,然上開錢包均非由被告或趙躍燦實際操控之 電子錢包,被告顯非一般正當營業之幣商,洵堪認定。 ⒌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陽小祿」、「341股市 早知道」、「客服專員NO.818」、「徐婉玲」、「滿盈客 服NO.186」等不同角色身分與被害人即原告、趙躍燦聯繫 ,並告知可以安排現金專員或推薦之幣商至被害人住處或 指定地點見面交易,且再三叮囑被害人要找其所推薦之現 金專員或幣商交易,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現 金專員、幣商即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被害人亦隨時 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 狀況,並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 之TAg錢包、TWz錢包傳給被告,嗣被害人等在線上查看AP P有匯入款項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金交由被告取 走離去。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被害人亦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扮演之客服專員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 由被告親自與被害人等面交取款,取款時「客服專員」更 步步指示被害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被害人均誤信此 交易為真實,「客服專員」已為其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 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 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小祿」、「客服專員NO.818 」、「徐婉玲」、「滿盈客服NO.186」信賴而以「我們會 安排人、派人」直接至被害人住處或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況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 與被害人等收取現金、被害人收到虛擬貨幣後隨即被轉出 等,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衡情若非被 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 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被告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其分工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另案共同正
犯胡瑞元、暱稱「王倚隆」、「陽小祿」、「王翰典」、「 徐婉玲」之成年人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結果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250萬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 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同一請求 ,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