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許金蓮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 (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 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 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 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御呈」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御呈」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9時50分許,將 145萬8000元匯至張晟境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張晟境中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匯入款項於同日9 時56分許轉匯145萬元至被告合 庫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御呈」指示於同日10時12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合庫寶僑分行),提領130萬元並 轉交予「黃御呈」,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伊 受有14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 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 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被告合庫帳戶予「黃御呈」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9 時50分許將145萬8000元匯至張晟境中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款項於同日9時56分許轉匯14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黃御呈」指示於同日10時12分許至合庫寶僑分行提領130萬元並轉交予「黃御呈」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萬80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