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吳立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國義間請求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零四二號請求移轉信託財產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民國62年起居住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迄今,於113年 6月4日經葉貞汝律師到訪,向聲請人姐姐表明系爭房屋需收 回,要求限期搬離,然相對人吳國義與聲請人為叔姪關係, 被繼承人史勤德為聲請人繼祖母,聲請人並未收到史勤德於 100年6月14日、104年3月12日所簽署之《Amendment in the Entirety and Restatement of Trust A under the Woo Fa mily 2000 Trust》及《Trust under the Woo Family 2000 Trust First Amendment to 2011 Restatement》,為了解案 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 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證明聲請人確實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依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判決,系爭房屋為史勤德之信託 財產,是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 、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請求移轉信託財 產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