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59號
TPDV,113,消債全,59,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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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宇嫺(原名:吳瓊姬林瓊姬)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 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 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 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處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7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本



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准暫 時處分在案,惟裁定迄今已超過60日,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繼 續執行聲請人名下遭扣押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 00之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 聲請人除系爭保單外其餘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少許 存款,倘由遠東銀行單獨自系爭保單受償,對其他債權人顯 有不公,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補字第1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2年9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24日就系爭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 件提出之財產目錄(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 第11頁),除系爭保單外,聲請人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 1台,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將系爭保單 之保險契約債權轉給債權人,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之必要,爰不停止就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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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