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500號
TPDV,112,訴,550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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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
原 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亞夫為原告30餘年之專利客戶,先前曾委任原告辦 理中華民國專利權(發明第127031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 置)相關之行政、民事侵權案,除行政案(專利舉發案)外、 民事案(含專利侵權、專利權公平交易兩部份),原告分別選 任複代理律師協助,被告因為專利公平交易案(108年度民公 上字第4號)經原告兒子Martin推薦由原告委任成為複代理, 後因專利侵權案原告除聚焦於技術内容外涉及一事不兩理部 份另擬由被告為複代理(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於110年 6月3日起始成立群組討論準備案件進度,除原告事務所以中 聯專利商標<&AlicePeng加入,其他成員尚包含林亞夫(LINE 暱稱Pete)、訴外人廖聲倫(被告主持事務所律師,LINE暱 稱Buck)、諾維克(原告之子,LINE暱稱Martin)以及兩造( 原告LINE暱稱Alice Peng,被告LINE暱稱Evan)為群組成員( 下稱系爭群組),顯見該群組為業務用,因被告曾複代理該 專利權之公平交易被上訴案,對專利權被侵權案有所了解, 專利被侵權案一案不兩理部份報價較低,並擬妥契約寄給原 告,原告因當時正在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以E-mail請其 律師事務所先進行作業,俟同年8月底考試結束才匯款,同 日有自稱被告之秘書來電說:不可能,沒見到錢律師是不會 動的等語,嗣被告堅持需收到簽回報價單及匯款後始開始辨 理,原告則認其先前即曾因林亞夫另案委任被告為複代理已 處理相關事務且其亦為原告之子Martin所推薦,被告理應知 悉原告絕非抵賴拒付律師費用之人,待會計師國考結束,原 告並於110年9月22日分2次(分2萬、3萬)匯款入被告指定帳 戶,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告前開事宜,詎被告卻以原告於系 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發飆



,拒為林亞夫案民事侵權案一事不兩理部分之複代理,並懲 恿林亞夫對原告求償被拒,進而更要林亞夫逕委任伊為訴諸 代理人未遂。更認原告有詆毁其名譽而要求原告道歉,而無 視於原告前開言論乃係緊接被告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回 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等語而來,此有 系爭群組對話内容可稽。
㈡而原告並無侮辱被告之意,且該語係由被告秘書來電通知, 原告只是轉答,故拒絕道歉,嗣被告不但表示將對原告提出 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語,且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表示欲 退還律師費,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我明天 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Evan(甲○○)@Pete剛剛收到彭女士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變造契約的内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 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 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Evan(甲○○)@Pete請勸彭女 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Evan(甲○○)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 改内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您放心,我只針對犯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 評價!」等語,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此等侮辱性 言論,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並在同日於系爭群組表示原告為 變造文書之犯罪者等語詆毀原告。
㈢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所謂髒錢乃係指由貪 污、舞弊、揩油等方法而得來的錢財,然被告僅因口角細故 即指摘原告所交付之錢會弄髒了其事務所,以原告所交付之 款項為「髒錢」此等侮辱性言論,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顯有 使系爭群組之人因此而認原告係藉由不法手段取得錢財之不 法之人,是該言論已屬惡意祗毁原告名譽為目,故意侵害原 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㈣且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於系爭群組表示原告為觸犯變造文書 罪之不法份子及犯罪者、做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之 抗辯為伊以紙本寄送予原告之委任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其他約 定事項,惟嗣後原告回傳予伊之委任契約已自行增列其他約 定事項,故伊始於系爭群組警告原告等語,惟按被告提出之 委任契約書内容觀之,原告乃為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本即有權對契約内容為修改,且按刑法第210條之要件之一 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原告修改之内容為 「兩事務所有責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 務好林先生案件」本就是身為專利師及律師之倫理道德規範 中之義務,並不會致損害於任何人(除非被告甲○○認為他可



以依個人偏見損害客戶權益),被告乃屬專業律師,對此節 豈會不知,況林亞夫於被告在系爭群組指摘原告觸犯變造文 書罪時,隨即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内容乃伊看過後同意原告 送出,係作為不時之需後備之一番好意,如被告不接受可以 見文後拒絕,應不會有變造文書罪,犯罪行為之情形等語, 惟被告卻仍繼續詆毁原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更以其律師身分 保證說「類似案件判刑入獄的一大堆」等語,被告之言 論 顯已屬故意且惡意詆毁原告名譽為目的,甚至利用其律師身 分加重其話語之可信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㈤原告為具工程背景之資深專利師(年資已超過40年),107年間 即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頒給長青菁英獎,為專門代理外國 廠商來台申請專利及專利權保護為主之涉外專利代理事務所 的主持專利師,為社會上有一定聲望之人,且原告向來奉公 守法,潔身自愛,而被告於系爭群組之前開言論,已屬惡意 抵毁原告名譽為目,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退步言 之,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因其先前已與原告發生爭執 ,一時氣憤而為之言論,然細繹系爭言論之文義及語氣,仍 帶有嘲諷意味,並足以讓他人聯想原告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 為,及涉犯變造文書罪之不法份子等負面印象,實已有損原 告之專業形象及人格清白,縱被告非故意,亦有過於尖銳、 措辭不當而不夠謹慎之過失,自應認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 深感名譽、人格受辱,迄今仍氣憤難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 痛苦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深感名譽、人格受辱,迄今 仍氣憤難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1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亞夫(英籍港人)前因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一審 林亞夫全部敗訴,林亞夫於該案一審敗訴後,欲另尋國内具 優秀學術背景之教授級律師承接第二審為其翻案,於是林亞 夫透過原告之子諾維克(即諾維克為被告擔任法學教授之法 律系學生)之請託,委任被告處理該公平法案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該案經林亞夫換掉一審律師,而於第二審改委任被告 後,於第二審成功逆轉勝,因此林亞夫對被告極為敬服。 ㈡由於被告前次受任為林亞夫處理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成功逆 轉勝,林亞夫於110年7月另主動邀請被告為其處理另一件「



專利訴訟」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補充理由,林亞夫為此於 110年7月12日於系爭群組表示「因欣賞被告之學術背景」( 被告係法律系教授,歷任國立清華大學科法所教授、真理大 學法律系教授兼法研所長、國防大學法研所教授、東吳大學 法研所教授),而擬另外再委任被告為另案專利案上訴撰擬 補充理由狀(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被告基於林亞夫主 動邀請,便於群組内同意協助其針對前開「專利案之最高行 補充理由事」。
 ㈢而就林亞夫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及報價過程部分: ⑴林亞夫先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在LINE群組之發言略 以「兩位律師請收信,我擬請您們為專利行政三審中專責處 理『一事不兩理』之上訴事項(目的是貢獻台灣,廢除專利糾 紛訴訟時出現民事與行政法院相同時間審理相同事情之錯誤 傳統。這是控訴制度問題,估計九齊(律師事務所)會集中於 專利無效之抗辯,反對『一事不再理』之聲音不會太多),我 希望您們以第三者角度研究如何糾正這事情,請向彭專利師 (按即原告彭女士,擔任林亞夫之國内代辦)報給她合理之價 錢…以後這方面之補充理由交給您們負責,謝謝兩位」等語 ,被告律師事務所於受林亞夫邀請後,隨即於110年7月20日 依照一般律師業界正常流程,依當事人林亞夫之指示以電子 郵件向林亞夫之國內代辦(即原告)乙○○提出該專利案委任之 律師費報價,嗣林亞夫認被告律師報價過高,於是以本件委 任具有公益性為由央請被告降低律師費,權充做公益貢獻司 法,被告本於長期從事法律供公益數十年,故乃同意林亞夫 之要求以做公益之立場,降低報價僅酌收行政費用之方式重 新報價。
⑵被告之受雇助理律師廖聲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7分於LI NE群組内告知當事人林亞夫,律師將會從「收到簽回同意報 價單」『後』開始辦理,林亞夫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在群組内 回覆表示「明白,謝謝。彭女士在等您的秘書再擬一份正式 合約,她便會付款,請幫忙跟進」等語,按此即表示林亞夫 明知律師會在「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始開始辦理本件 新的委任事務,林亞夫並隨即在群組内告知其國内之代辦即 原告彭女士收到被告律師的委任契約及委任狀等後,要馬上 處理等語,被告事務所律師廖聲倫亦回覆:「收到,寄出後 會再跟彭專利師確認(即原告),謝謝」等語。 ⑶嗣被告依林亞夫之指示於8月16日寄送委任契約等報價文件予 其國内之代辦(即原告)之後多日,原告彭女士遲遲未依當事 人林亞夫所指示之「(彭女)即刻回覆跟進」,即未簽回律師 之報價單及委任文件,原告在110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給



被告律師,向被告表示原告因『私人要考會計師』個人因素, 必須等到9月份以後才能處理林亞夫請他簽署之律師報價單 及委任書類等事。被告尊重原告之個人行程安排,隨即靜待 原告彭女士待其私人考完試『有空時』再簽回林亞夫囑託其辦 理之委任書類等。據此可知,原告受林亞夫囑託擔任其國内 之代辦,由彭女代國外之當事人林亞夫辦理律師之委任書類 簽署等事,卻因其參加國考之私人因素而『延宕當事人林亞 夫之囑託』,於收到律師之報價及委任契約後未即時簽回給 律師,而是以其私人「要參加會計師考試」為由,延宕代為 簽署律師委任報價單及委任文件之簽署等事宜。 ⑷而因原告以私人原因延宕簽署委任律師之報價及契約及委任 狀等,仍然『未完成簽署委任律師之簽署委任文件程序』,此 係原告私人因素延誤了當事人林亞夫委託其代為簽署委任律 師報價等文件之事實,有原告110年8月23日之自撰之電子郵 件告知其因個人在準備會計師考試最近沒空簽委任文件,直 至110年9月21日林亞夫於群組内詢問案件進度時,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回覆其目前『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 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林亞夫至此始知 從八月其囑託原告代辦簽署律師委任文件以迄,原告完全未 替其處理,原告惱羞成怒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在 系爭群組內張貼匯款單,並以「@Evan5萬元錢分3萬、2萬元 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了可以辦事了吧!!!」等侮辱 性言詞侮辱被告之律師人格(原告侮辱律師言詞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原告上訴後主動央由法院調 解,並於高等法院調解室由其子於111年6月16日於調解法官 面前『當面向被告鞠躬道歉』,被告當時在原告之子一再拜託 下,基於師生情誼乃決定原諒原告,被告並天真地誤以為原 告經此教訓後,日後當會尊重律師,故雙方當場於高等法院 調解成立),詎料,被告於原諒原告而於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後,原告竟不思悔改,於調解成立後隨即對被告提起諸多刑 事告訴,惟全均遭不起訴處分(含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部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妨害名 譽案、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5567號妨害秘密及 個資法案、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第5215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甚至部分案件遭檢察 官認定無法立案而逕為內部簽結。
⑸而因原告在系爭群組內出言侮辱被告律師人格後,被告立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於LINE群組内表示:「完成委



任程序是基本常識,原告彭女士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 的言詞,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 四小時内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林亞 夫則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發言略以:「…得耀是Ma rtin介紹給我,而本人亦是欣賞得耀在公平案的表現,才會 『主動指定』得耀參與這宗為台灣公益的案子效力,真正的業 務雙方是得耀和我本人,中聯(即原告)的角色只是代辦理委 任手績和代付款…」等語,詎料,原告明知被告已於9月22日 明確拒絕接受委任,此後雙方(乙○○與被告律師間)已不可能 再有簽署任何委任契約之可能性,迺原告竟仍於遭被告律師 堅拒受委任後之隔天,即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回傳『形 式上體例完整用好雙方印章之委任契約書』至被告之律師事 務所,並且『擅自變造』委任契約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自行 片面增列『從無約定』之合約條款,此事因已明顯觸法(明知 無委任關係竟還製作體例完整之書面之委任契約,且擅自片 面添加原合約所無之條款),被告於收受該「原告片面製作 且片面增列條款之委任契約後」,乃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 49分於群組内發言『警告』原告其「片面製作,委任契約且片 面擅自增列變造合約條款乙事,已觸犯刑法之『變造文書罪 ,依法可處五年有期徒刑』」等語(原告上述變造文書事實業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中記載並指摘原告),迺原告不反省自身作為,亦不珍惜被 告已於111年6月於高院之調解室「原諒其行為」而調解成立 ,反而在被告「原諒其行為」而調解成立後,不斷提出一連 串刑事之濫訴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原 告眼見一連串之刑事濫訴均顯無理由遭地檢及高檢署判定其 敗訴,於是乃以與其提告刑事不成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
㈣惟被告之發言乃係有事實依據下之客觀回應,而非任意指摘 謾罵,屬基於客觀事實下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且乃係基 於自身法律專業判斷,且為維護律師之專業形象及名譽所為 之合法評論性發言,與貶損原告人格無關,亦係基於合理根 據自身真實經驗之基礎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任意指摘謾罵,此屬『憲 法言論自由所保障』。
㈤況且,被告乃係基於原告先出言侮辱被告(原告行為已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法侵害 被告律師之人格權,被告不願受辱而在群組内表示『拒受委 任』,在『拒受委任』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律師自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此乃最基本之律師倫理及法律之要求,根



本與貶損原告名譽無關自無原告所謂「人身攻擊」。且由對 話紀錄截圖記載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 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等語,原告將上開言論刻意「 變造扭曲」為原告之錢為髒錢,顯有可議。
㈥再者,被告於受到原告出言侮辱後,除拒絕接受原告委任並 表明退款外,完全未要求林亞夫另外委任,相反地,係訴外 人林亞夫後續仍一再拜託被告不要受原告之影響,希望能跳 過原告直接由其本人委任,此有林亞夫及被告於群組中討論 如何另外由林亞夫直接簽署委任狀之發言略以:「是否我直 接在報價委託書簽回給您」、「同一案件…放棄以複代理人 身份而另行獨立委任…」、「法院的委任狀正本,我用國際 快遞寄給您,您簽署後再用快遞寄送本所即可」等語,可見 於原告與被告衝突之後,係訴外人林亞夫『主動一再央求』被 告不要受原告影響而能繼績直接接受其本人之委任,雙方並 洽談另外跳過代辦原告而直接由林亞夫簽署委任狀事宜,訴 外人林亞夫後續更契而不捨,於原告與被告衝突後一年之11 1年9月15日再次『私訊』被告,稱「…我還是維持原來的意願 ,希望得到您的專業見解和服務來完成這宗案件…」等語, 再度表達希望被告律師能接受其案件之委任,但仍遭被告婉 拒委任,足見原告主張謊稱「被告要求訴外人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未遂」等與顯屬虛構事實。
㈦因此,被告於LINE群組稱「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發言, 係出於「拒受委任、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收受不 義金錢」之最基本之律師倫理及法律之要求(因為如果律師 未受委任而竟不退款,將造成收取不義之財之事實,該金錢 若不退款將會污損被告律師事務所數十年之聲譽),與貶損 原告名譽並無關係,且被告係法學博士、法學教授,現為台 灣法學基金會副董事長,歷任國立清華大學科法所副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教授、真理大學教授兼法研所長、 國防大學法研所教授、律師學院講座、法官學院講座等職, 亦身為執業超過33年資深律師,獲獎無數,向來恪守律師倫 理、潔身自愛,斷無可能做出「於未受委任且無其他法律上 原因之情形下收受他人不義之財」,此等未受委任如果收取 不義之財民事構成不當得利,甚至可能構成刑事之侵占之非 法行為,被告焉能為之?若不退還原告之匯款當然會污損被 告之人格與名譽!故而,拒受委任後,原告匯入之款項『律 師必須退款』,否則依原告之專業評價該款會變成不義之財 ,此乃單純基於「未受委任無法律上原因之收受他人錢財乃 屬不義之財」之專業判斷,與贬損原告人格無關,完全係出 於對法律規定之認識,以及維持律師工作之專業形象,為維



護律師事務所名譽所為之發言,屬合法之評論性言論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
㈧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有關「原告擅自變造文書」、 「犯罪者」等發言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部分,原告「明 知被告已拒受委任」後,竟仍然「擅自製作體例完整且用印 之書面委任契約,且擅自片面變造添加合約條款」之行為已 構成刑法之變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4號處分書內,嚴厲指摘原告前開違法行為,是以被 告於收到原告上開違法行為製作之委任契約書,評價後認為 原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乃係根據原告所為之事實所為合法 之法律評價,認為原告明知委任遭拒竟仍強行製作體例完整 之合約書還用印,並片面單方擅自增列合約條文之行為已構 成『犯罪』,與詆毀原告名譽無關。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專利師 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長青菁英獎狀、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版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35、167-18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節錄、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節錄、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電子郵件、委任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處分書、原告回傳 之委任契約書、被告與林亞夫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個人 簡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等文 件為證(卷第75-139、195-19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所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以系爭言論屬意見 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為由以為答辯,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 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
 ⑵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 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 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 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 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 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 (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 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 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 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



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①)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發表該系爭言論①之前後經過及過程乃為(卷第23- 26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
 ①110年8月16日13時22分:(林亞夫:「兩位律師,請問是否已 提交了合約和請款單給彭女士?」)。
 ②110年8月16日13時27分:(被告:「有喔,上周已提交了。」 )。
 ③110年8月16日13時49分:(廖聲倫律師:「林先生您好,報價 單的部分已經有重新擬定提供給彭專利師了,合約部分先前 未提到,這兩日會再將完整合約計去給彭專利師謝謝。另 關於上訴補充理由狀,要先蒐集、整理實務及學說文憲並撰 擬書狀,大約三周到四周時間,謝謝」)
 ④110年8月16日14時07分:(廖聲倫律師:「上述作業時間,本 所會從「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開始辦理,謝謝」。 ⑤110年8月16日14時41分:(林亞夫:「明白,謝謝。彭女士在 等您的秘書再擬一份正式合約,她便會付款,請幫忙跟進」 。
 ⑥110年8月16日14時43分:(廖聲倫律師:「收到,寄出後會再 跟彭專利師確認,謝謝」。
 ⑦110年9月21日11時34分:(林亞夫:「兩位律師,狀書的預備 工作進展如何?)」。
 ⑧110年9月22日12時16分:(廖聲倫律師:「林先生您好,本所 前已電洽彭專利師,但其表示要準備會計師考試等因素,尚 未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謝謝!」。
 ⑨110年9月22日12時38分:(被告:「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本所 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 所需主張的法律關係和文獻!」。
 ⑩110年9月22日16時6分:(原告:「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 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 ⑪110年9月22日17時19分:(被告:「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本所無法接受 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内書面道歉,否 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⑫110年9月22日17時23分:(被告:「林先生您好,我們原本合 作愉快,但是剛才您的代理人彭女士用『侮辱性的言詞,侮 辱律師,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此侮辱律師的言論,雖與您 無關,但彭女士是您的代表人,非常抱歉本所已經無法接受 委任了,明天會立即退款!」)。
 ⑬110年9月22日17時37分:(被告:「報價單本所在八月十六日



即已傳送給彭女士,本所秘書也有電話提醒她簽回,但是彭 女士一直以『參加考試』為由,拖延委任文件的簽署,案件遲 遲未能完成委任程序,她要負一切責任!」)。 ⑭110年9月22日17時43分:(被告:「林先生您好,本所早已電 洽彭專利師,但其表示要準備會計師考試等因素,拒不回覆 本所報價單回條!今天彭女士又侮辱律師,所以本所欠難接 受委任,敬請見諒!後續本所對彭女士的法律訴訟,只針對 她,和您無關,請放心!」)。
 ⑮110年9月22日20時14分:「(被告:非常感謝Pete的肯定,我 做是一向都以客戶權益優先,您如果回去看看去年五月我們 的對話,當時我人正開刀住院還無法下床,但是我仍然強忍 身體的疼痛和您討論到深夜。今天的事情是彭女士毫無悔意 ,到剛剛她還在嗆我,我如果摸摸鼻子那我連自己的權益都 保障不了,我要如何去保障您公平法、專利法的權益!所以 尚請放心,二件事我會分割清楚,不會影響您的權益!我在 法界三十餘年,很高興有機會服務您的案件…)」。 ⑯110年9月22日20時26分:(林亞夫:「也不是我案件權益的 問題,只是因為我的案子出現這樣的結果實在令我感到很難 過。」)。110年9月22日20時30分:(被告:我也一樣感到 難受,盡心竭力協助,還要受到彭某人的侮辱!)。 ⑰110年9月23日2時25分:(被告:林先生,本件之前經您的熱 心公益,本所之前答應低價協助完全是做公益事業的心情, 否則區區五萬元本所要繳重稅、人事費、行政費…根本沒有 在計算成本,不想好意的公益付出竟遭彭某人以『金錢』來羞 辱侮辱,實乃不堪,本人後續的法律動作尚祈諒查!)。 ⑱110年9月23日2時35分:(被告:「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 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⑵是被告所為發表系爭言論,起因乃係林亞夫詢問訴訟書狀進 度時,經廖聲倫律師回覆後,因原告發表⑩「5萬元錢分3萬 、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之 言論,被告認為原告係以侮辱性言詞侮辱被告律師人格,因 而拒絕接受委任並發表⑪-⑱之言論,足見系爭言論顯係接續 廖聲倫律師之回覆及原告之言論之後甚明,且廖聲倫律師及 被告均有提及「本所會從『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開始辦 理」、「彭專利師…尚未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 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 」等語句,該用詞語意均非難以明瞭,一般人望之即應知悉 ,應可確定;其次,原告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發表「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之言論,而此經審酌確實係屬足以貶損被告名譽人



格及專業形象之言論,而此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 民事判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足參佐, 因此,因為原告發表系爭言論,自然致令被告有所不滿,而 為發表系爭言論,則審酌系爭群組言論脈絡,被告係接續原 告誹謗性言論後之回應,係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語言回擊, 屬自衛自辯言詞,符合人性自然反應,雖屬於負面用詞,惟 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況且係原告先為誹謗性言 論,被告始發表系爭言論,自應認為原告負有對應幅度之包 容義務,否則無異為容許以激怒他人之方式招令他人為不法 行為再索取賠償,即非有當,是尚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言論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①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而原告雖援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指稱髒錢乃係指由 貪污、舞弊、揩油等方法而得來的錢財等語,但是,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①所陳述之「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款項」, 係指原告先前之「見錢該可以辦事」之「錢」,而原告既然 先以該誹謗性言論指摘被告或律師事務所有「見錢辦事」之 事實,其意涵係指「自己已將報酬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依照 被告見錢才願辦事之特性,見到錢應該可以開始處理系爭訴 訟事件」等語,但是,原告主張之所謂「髒錢」乃係屬於就 「錢」之單詞所為之解釋,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則乃係 基於雙方對話中關於原告所為拖延給付費用、以及誹謗性言 論等整體予以陳述,自無從以此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難 以此認定被告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 ,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 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 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 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②)部分: ⑴查被告已於系爭群組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後,原告復將其先 前收受被告律師事務已蓋用印鑑之委任契約書文件,在「其 他約定事項」欄位自行加註「兩事務所有責任照顧好客戶林 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後,並再加蓋 如同契約用印欄位所用之印章,將上開文件寄送予得耀法律 事務所;然而,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自行加註之文 字蓋用如同契約用印欄位所用之印章,形式上以觀即會誤認 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但是,於原告發表⑩「5萬元錢分3



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 之侮辱性言詞侮辱被告律師人格之言論之時,被告已經表示 不再接受委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卻又在該契約用印,造成 契約經雙方用印而成立之假象,原告目的為何,令人生疑, 被告對此質疑,非屬無據;其次,該加註文字亦未經被告同 意,為兩造不予爭執,且該加註文字內容顯然已超乎被告所 預期,更非委任契約書內所應出現之文字,更屬啟人疑竇之 情,被告質疑,亦屬情理之舉;因此,被告依其法律專業智 識,主觀上評斷認為已屬刑事變造文書之行為,因此而為發 表上揭系爭言論②,足見被告乃係基於事實依據下之客觀回 應,而非任意指摘謾罵,屬基於客觀事實下所為之合法評論 性發言,並未逾合理之程度,況該用語亦非屬負面用詞,而 僅在陳述被告主觀上之認定,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另外,雖然 原告主張該文字並未有法律上效果,無從發生損害等語以為 主張,但是,倘若原告認為所加註文字並未有法律效果,原 告又何須大費周章而特別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自行加註 之文字蓋用如同契約用印欄位所用之印章,形式上以觀即會 誤認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告加註行為,顯然係要將之 作成契約內容之意思,甚屬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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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