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1號
原 告 林文輝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薛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 40、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詢問原告可否借款300萬元作為應急之 用,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乃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 台北五信)借款300萬元,於85年11月18日收到該社核發之 款項後,旋即轉帳交付被告,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利 息為月利率2分,另曾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無力還款,僅自91年 5月16日起於每月月中固定還款利息5,000元至7,000元不等 ,遲未歸還本金,原告乃於110年4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 日內還款,被告仍未置理,且未再繼續按月返還利息。而被 告自91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至7,000元,可見 被告已承認債務,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 並無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修 法前可依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向被告請求自原告定 相當期間催告返還至修法前期間之利息1,445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20%×24.083年=1,445萬元),110年1月20日修法 後至原告向鈞院遞交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之日止,可依 週年利率16%向被告請求利息13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 %×2.75年=132萬元),上開利息合計1,577萬元,加上本金3 0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息及還款共118萬7,000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758萬3,000元之本息,原告顧念與被告 多年同事情誼,僅於5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 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但否認後來有收受300萬元借款,原 告所提台北五信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並未載明該筆30 0萬元轉帳對象,且被告85年間於台北五信僅有2個帳戶,原 告於85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之款項皆未有轉入被告帳戶紀錄 。而系爭本票所載地址雖為被告地址,但非被告親自手寫, 而以墨水印章方式記載,顯悖於一般個人自行簽發本票之方 式,系爭本票全無任何手寫內容及被告簽字,更非被告所使 用之印章,非被告所簽發。另系爭本票面額合計250萬元, 顯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300萬元不符,且系爭本票均 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兩造為長年在金融機構任職之 同事,被告實無可能簽發此種無效票據以為擔保,原告亦不 可能逕為收受。
㈢縱認原告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自承兩造間係不定期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在85年至91年兩造同事期間曾多次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縱以原告提出之本票付款日89年9月18 日計算,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自89年10月18日起 算15年,至104年10月18日消滅,原告於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自00年0月間起每月月中雖固定償還利息5,000元至7,000 元不等,否認該款項係為償還原告本件300萬元借款之利息 ,該每月匯款係被告表哥前與原告共同合夥做生意,被告表 哥生意失敗後,原告不斷騷擾被告,被告因介紹表哥與原告 認識自覺理虧,遂以每月匯款5,000元或7,000元不等方式, 代替表哥補償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被告於8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其上載明:「茲 向甲○○(即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正,言明月利率貳分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借款人:乙○○(即被告 )」(本院卷第13頁 )。
㈡原告之台北五信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11月18日放 款存入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300萬元(本院卷第49頁 )。
㈢被告自91年5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於每月月中轉帳5,00 0元或7,000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00 0000000000帳戶,並於110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分別轉帳3 萬元、2萬元至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上轉帳金額合計118萬7,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47頁 附表所示、本院卷第51至123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明:被 告於8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催告限被告於函 到10日內完成全部還款行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7日由 被告之母薛黃秀菊簽收(本院卷第11頁、第145至147頁)。 ㈤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4、6之形式上真正。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由伊以轉 帳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台北五信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91年起每月轉帳 給付5,000元至7,000元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9至123頁、第143頁),被告則辯稱其雖簽立系爭借據 ,但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依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300
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甲○○(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叄 佰萬元正,言明月利率貳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 證明。借款人:乙○○(即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八日」等文字,並未表明被告已收到300萬元借款,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推論原告已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⑵原告雖稱係基於同事情誼,先向台北五信借款300萬元,於 85年11月18日收到該社核發之款項後,旋即轉帳交付被告 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台北五信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49頁),並無從辨識交易日期為85年11月18日、 轉帳支出之金額為300萬元款項,係轉帳至何帳戶,經台 北五信函覆本院所詢則表示「來函附件所示交易日期為民 國85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之金額為3,000,000元款項是 以轉帳方式轉出,因相關傳票已逾本社之保存年限,資料 已銷毀無法提供轉至何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故無從證實85年11月18日轉帳方式轉出之300萬元款項 係轉帳予被告。另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台北五信,查知被告 於85年間在台北五信僅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兩個帳戶,於上開交易期日並無300萬元款項之轉入( 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 稱該等帳戶縱未收到借款,但被告仍可能以其他帳戶或他 人名義收受現金或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09頁), 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而300萬元之借款依一般經驗, 尚非微薄之數額,且據原告所陳係其先行以其個人名義向 台北五信貸得款項後再同額交付予被告,依其所言,該30 0萬元之款項顯非原告原本之閒置資產,其理當對於金錢 之流向更為注意而留存相關記錄、記憶,或得具體指明聲 請本院調查之被告其他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之交易資料,或 傳訊相關受被告指定收受借款之第三人,或受託交付現金 300萬元予被告之第三人,復以兩造間僅為同事關係,為 何原告會先行向銀行借貸金額高達300萬元,其目的究竟 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單純貸予被告,抑或該筆轉出之款項係 原告另有其他之用途,均不無疑義,而此均未見原告說明 兩造情誼之密切、其對於金錢之流向又未能具體指出,自 難以台北五信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認定原告已交付 300萬元借款予被告。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亦得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云云,業經 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其為無效票據等語。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 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意旨參照)。經檢視系爭本 票,其上付款日、地址、票據金額及發票人「乙○○」均非 手寫而係以蓋印方式為之,又本院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 乙○○」之印文,與原告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明顯不 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發 票日之記載為空白,故缺乏法定應記載事項,並非有效票 據,是難認定系爭本票乃為被告簽發以作為擔保系爭借款 之事實。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固定還款利息5,000元至7,000元不等,顯 已承認上開債務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其自91年5月16日起 按月給付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但抗辯該等 款項係因其介紹原告與被告表哥即訴外人游文辰做投資不 動產生意,後來生意失敗,原告要其負責,不堪其擾乃每 月給付5000元至7000元,已找不到表哥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頁),縱被告就其抗辯未為進一步舉證,然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原告就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被告既有如此之抗辯,又上開按月給付之金額,亦無從對 應系爭借據約定利息計算所得之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前 揭給付與系爭300萬元借款有關。
㈡以上,本件尚無從自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推論出兩造間就3 00萬元借款已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據以請 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洵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乙○○ 100萬元 無 89年9月18日 TH0000000 2 乙○○ 100萬元 無 89年12月18日 TH0000000 3 乙○○ 50萬元 無 90年3月1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