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133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564號),復因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賺取金錢,竟 以詐欺告訴人孫麗琇之方式取得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僅給付一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調解金後即未再給付 ,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 其前亦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 從事水電工、外送員,月入5至6萬元,離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父親需其扶養,父親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見本 院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3 萬元因被告已本於調解筆錄給付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51 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明知其無法協助孫麗琇提前販賣殯葬商品順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孫麗琇店內(詳細地址詳卷),向孫麗琇佯稱:可 幫忙孫麗琇插隊提前出售殯葬商品,惟插隊需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費用等語,使孫麗琇陷於錯誤,誤信邱 柏瑋可幫忙提前販賣順序,遂於同日15時許、同年月19日16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孫麗琇店內,分別給 付5萬8000元、5萬元現金予邱柏瑋。然嗣後邱柏瑋並未出售 殯葬商品,亦未退還上揭孫麗琇給付之10萬8000元費用,經 孫麗琇聯繫邱柏瑋催促詢問仍未果,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孫麗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邱柏瑋業已坦認有欺騙買家插件費一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收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骨灰罈證明、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曾於 000年00月間以殯葬商品插件費詐騙賣家等情,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判 決附卷可稽,本件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是被告供述與 告訴人陳述之情節應均可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10萬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