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253號
TPDM,113,審訴,125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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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歆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6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追加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 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 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 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 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歆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審 理(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終結,有審 判系統案件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 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難認合法 ,且本股亦非本訴承辦股,無本訴繫屬,無從審理追加起訴 案件,如認追加起訴至「無本訴繫屬之本股」為合法,豈非 透過法院分案而使追加訴質變為本訴,而變相容許本不合法 之「追加再追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劉歆語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歆語應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提款卡而代他人提領款項並 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劉歆語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 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歆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上開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另行不詳男子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刷卡紀錄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所申用之信用卡資料提供予對方,導致該信用卡遭盜刷附表所示款項,附表所示款項復輾轉經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劉歆語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第866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劉歆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第86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8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 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魏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0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魏碩平並佯稱:須依指示提供名下信用卡帳號、安全碼及驗證碼以供對方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碩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所申用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開資料提供予對方,導致該信用卡遭盜刷右列款項,右列款項復輾轉經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20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鈺婷)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元 112年11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小北百貨雨農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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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