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41號
TPDM,113,審簡,114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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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11月8日08時58分」更正為「112年11月9日9時」、 「112年11月8日09時03分」更正為「112年11月9日09時03分 」,並補充「被告黃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高壽明、陳志榮  經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9至70頁、審簡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高壽 明、陳志榮經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 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高壽明 黃世忠應支付高壽明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支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兆豐銀行,帳號:○○○○○○○○○○○號,戶名:高壽明帳戶)。 陳志榮 黃世忠應支付陳志榮貳萬壹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 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帳號:○○○○○○○○○○○○號,戶名:陳志榮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黃世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忠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任意將作為個人信用 表徵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成為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基於縱所提供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依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之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以及坪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坪林農會帳戶)的提款卡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 知名方式提供其提款卡暨密碼。在取得上開二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在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坪林農會帳 戶,並經不明人士以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就中華郵政帳戶、坪林農會帳戶均為其申辦乙情坦承不諱,然辯稱其係受某詐欺集團所騙,方依照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並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工具前先辯稱置放於家中,後復辯稱不知何時遺失等情,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因該李姓男子稱會匯錢予伊,伊遂依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寄出,然伊未告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惟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亦未具體說明為何其僅憑素昧平生之他人一通電話指示,即將作為實際管領帳戶重要工具之提款卡交付給非親非故之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申少華高壽明蔡依芳陳叡岷林菁怡、陳志榮、范馨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等提供之詐欺集團之截圖對話紀錄暨匯款憑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依照其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坪林農會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坪林農會帳戶申辦人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匯款至上開二帳號之事實。 (2)證明自112年11月6日至12日期間有不明人士以提款卡現金提領中華郵政、坪林農會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行為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1 申少華 112年11月12日17時31分 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2 高壽明 112年11月8日09時07分 坪林農會帳戶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09時09分 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3 蔡依芳 112年11月8日09時06分 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4 陳叡岷 112年11月6日09時42分 中華郵政帳戶 10萬元 5 林菁怡 112年11月9日10時21分 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1.8萬元 6 陳志榮 112年11月7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7 范馨芳 112年11月8日08時58分 坪林農會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8日09時03分 坪林農會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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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