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68號
TPDM,113,單聲沒,6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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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蓮


AMOGAWEN DIANA GRAIL BALITA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塑膠袋貳佰伍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阿清(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3日北檢霜112聲沒416字第1139053 855號函撤回聲請)、游美蓮及AMOGAWEN DIANA GRAIL BALI TANG(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塑膠袋250個,經鑑定認 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扣 案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塑膠袋250個,經鑑定結果,係 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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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