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黃建平
洪瀅麒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吳登亦
温明珊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並就其中
被告吳登亦部分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579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劉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黃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洪瀅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肆、吳登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温明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自民國111年 6至7月間起,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李志力」為首,且有林峻 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 曹哲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並承租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欣欣時尚店松山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立建商務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作為轉帳水房,由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 洪瀅麒、林峻葳、曹哲文、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擔任人頭帳 戶監管者,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 日常生活用品;黃建平則招募、介紹吳登亦加入該集團;另 由羅文熹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熹的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羅文熹涉犯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於上開旅館接受劉奕均等人之監管。渠等復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瑞穎,邀約以慕斯達發商城 交易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7月11日14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羅文 熹的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瑞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登亦於111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因負責招攬 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監管、提供食物 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登亦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吳小亦」帳號與賴 家瑜聯繫,以3萬元價格達成由賴家瑜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家瑜的兆豐帳戶)予本 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合意,賴家瑜即於111年6月29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捷克旅館內,將賴家瑜的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登亦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吳登亦負責監管及 提供食物與賴家瑜。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賴家瑜的兆豐帳戶後 ,復於111年7月1日13時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帳 號與林建廷聯繫,向林建廷佯稱投資「MEATRADE 5」美元指 數,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7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賴家瑜的兆豐帳 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轉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林建廷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登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 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吳登亦自身於111年6 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既擔任控車角色,更應清楚知 悉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詎 其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 25日前某日,在同集團之共犯即友人黃建平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登亦的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黃建平及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阿文」之成年人,以便轉交予渠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 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實 施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時,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 第2層即吳登亦的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第3層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王 無憾、周進誌、黃睿鋒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追加起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所犯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 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審原訴97卷第221、287頁,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 66、297至298頁),復有證人羅文熹、蔡瑞穎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7至38、53至60、81至86 頁)存卷可考,並有蔡瑞穎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文字紀錄、存摺封面、網頁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978 號函暨所檢附羅文熹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39至51、321至353、415至443、
447至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吳登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66、297至2 98頁),復有證人賴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7065卷第9至15 、21至31、143至146頁)存卷可考,並有林建廷提出之存摺 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賴家瑜的兆豐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4、6 22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303、7474號起訴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 27065卷第63、79、81至85、101至107、129至134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登亦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吳登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23至224、265至266、297至2 98頁),復有證人王無憾、周進誌、黃睿鋒於警詢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337卷第29至30、63至64、81至82頁) 存卷可考,並有吳登亦的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無憾)、王無憾提出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周進誌)、周進誌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睿鋒)、黃睿鋒提出之臉 書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署112偵4337 卷第11至12、27至28、30至47、48至61、62、65至73、74至 79、80、8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登亦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再者,被告等行為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起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第3條第2項原關於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業經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第3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所犯組 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準此意旨,本案經綜
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 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
㈠關於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真實身分不詳「李志力」等成年 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 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 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繼而由該集團成員層轉 至第二層、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旅館以利控管帳戶;而本案被告等加入該 集團後,由被告劉奕均負責管理、指揮、聯絡上級,被告黃 建平負責招募、甚而介紹被告吳登亦加入該集團,被告洪瀅 麒、吳登亦與其妻温明珊則擔任人頭帳戶監管者,負責監管 、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供給食物、日常生活用品,是成 員間互為分工達成該集團之犯罪目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該集團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被告劉奕均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則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
⒊次查:
⑴被告劉奕均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 劉奕均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 號駁回該部分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原 訴7卷第339至351、409至539頁)。則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 ,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 罪刑在案,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毋庸於本案再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黃建平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 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 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黃建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 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 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⑶被告洪瀅麒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 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 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洪瀅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 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罪名,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號卷第265至266、296至298 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⑷被告吳登亦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 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 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吳登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 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 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⑸被告温明珊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未曾 經過起訴或判決,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其加 入該集團後遭起訴繫屬法院之第一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温明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經載明於起 訴書,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見本院113原訴7卷第265至266、296至298頁),本院 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㈡準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劉奕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黃建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洪瀅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温明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與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奕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針對犯罪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吳登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針對犯罪事實欄三:
㈠查被告吳登亦於111年6月15日起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 其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7303卷㈠第105頁),佐以 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即係其自身於000年0月間 ,在多間旅館擔任該集團之控車(即人頭帳戶監管者),顯 明知該集團至少有成年成員3人以上從事詐欺行為,亦明知 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層轉並藏匿詐騙贓款,仍 於111年8月25日前某不詳日時,將自己名下吳登亦的中信帳
戶交由參與同集團的友人即被告黃建平轉交予上級,充當該 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當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 故意無訛。是核被告吳登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
㈡被告吳登亦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無憾、 周進誌、黃睿鋒等遭詐騙後匯款入各層人頭帳戶,期間金流 更曾層轉通過吳登亦的中信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 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五、數罪併罰: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同斯旨)。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則觀諸被告吳登亦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 人蔡瑞穎、林建廷2人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所侵害之被害 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是就該2位不同被 害人,被告吳登亦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基上,被告吳登亦就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共3 罪(分別係: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併辦: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 與被告吳登亦之本案(即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9號 追加起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者),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指明。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黃建平 、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業 如前揭;雖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曾就其是否承認參與犯 罪組織乙節受訊問,然依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 確已就其等各自或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客觀事實皆 坦承無訛,堪認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②又被告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分別於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招募或人頭帳戶監管者,且造成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 自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就其等於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吳登亦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奕均、黃建平、洪瀅麒、吳登亦、温明珊正值 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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