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12號
TPDM,113,交簡,51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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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杜信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駕駛」更正為「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第3行「將車輛停放路邊」 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第5、6行「致撞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更正為「致其所騎乘 重型機車右側把手、椅墊等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發生擦撞後」,第8行「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 、雙上肢挫擦傷」更正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合併 臉部挫傷、雙上肢挫傷、腦震盪症候群」;證據部分除「診 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5月14日、112年10月23日、10月30日 、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4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彩色車損照片5張」、「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蘇杜信於本院之自白」(他字卷第29、31、33頁、本院 卷第77頁;他字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65頁、第93至95 頁、第99頁;本院卷第50、69、71、97、104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於被告蘇杜信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 本院交簡卷第97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明確(見同上卷第104頁),是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滿理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 審交簡卷第103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 無照駕駛小客車,且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 時復為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規在 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蘇杜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OO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杜信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 將車輛停放路邊,正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來之車 輛,竟疏未注意率爾開啟車門,適張滿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臉部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滿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蘇杜信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滿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杜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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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