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9號
TPDM,112,訴,56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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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63、564、5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276
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640、2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凱玲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 0元之對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申購股票、假檢警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曾華瑩謝冠賢徐春堂吳昭賢( 下合稱為曾華瑩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如附表所載之李 世賢名下帳戶(下稱李世賢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匯出至永豐帳戶或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因曾華瑩等4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冠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徐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吳昭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及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凱玲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談及以總 價15,000元之對價,出售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且將 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想賣帳戶,但遭對方拿走 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談及以總價15,000元之對價,出售其名下 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並將該2帳戶之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 ;嗣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申購股票、假 檢警之詐術,致曾華瑩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李世賢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至永豐帳戶或該集團所 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2至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華瑩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曾華瑩等4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曾華瑩等4人因 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報案資料、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 與李世賢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伊不想賣帳戶,但中 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遭對方拿走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52至53、21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有 將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三重某旅 館,交付並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對方有給伊15,0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9至20頁)明顯不符,則被告嗣後改口否認之辯解, 是否係為脫免罪責的卸責之詞,實非無疑。參以存摺、提款 卡均係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倘若遭他人違法使用,帳 戶所有人恐遭刑事訴追或負擔刑責之風險,故一般人於發現 自己帳戶被他人強行拿走後,通常會盡速報警,以避免自己 遭犯罪牽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坦言上開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被對方拿走後,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53頁),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前揭所辯,既有供詞前 後不一且違背常理的情況,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 信。是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總價15,000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總價15,000元之對價, 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 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 告係73年6月11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0餘歲, 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中信帳戶及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且自承其於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對方拿走 後,未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顯見 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中信帳戶及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告訴人 曾華瑩等4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15,000 元之對價,提供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曾華瑩等4 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 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 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被 害人多達4人,損失金額合計為533萬元(計算式:告訴人曾 華瑩30萬元+告訴人謝冠賢500萬元+告訴人徐春堂2萬元+告 訴人吳昭賢1萬元=533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 僅與告訴人徐春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1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以總價15,000元之對價,出售中信帳戶 及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收取現金15,00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19至2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15,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口否認有收到15,000元,且辯 稱該筆款項係遭「蔡振翔」拿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 頁),惟被告未能提供「蔡振翔」之年籍資料,復經本院依 被告所述之「蔡振翔」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 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派 員查訪結果,該處係由林姓祖孫等人居住,迄今已約10年, 且該址住戶未曾聽聞,亦不認識「 蔡振翔」等情,有新店 分局113年5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8550號函暨訪查報 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至171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林安紜、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帳戶 1. 曾華瑩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5分 30萬元 李世賢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 永豐帳戶 2. 謝冠賢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9分 6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6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 56萬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9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47分 79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54分 79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 82萬元 中信帳戶 3. 徐春堂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32分 2萬元 李世賢名下「000-000000000000」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1分 永豐帳戶 4. 吳昭賢 (併辦)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15分 1萬元 李世賢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24分 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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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