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號
TPDM,112,訴,3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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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連思成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李帝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郭冠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顏廷宇



指定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柏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董尚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11
1年度偵字第3206號、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加重詐欺子○○、癸○○、詐欺庚○○、乙○○、巳○、丙○○、王保齊部分均無罪。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加重詐欺子○○、癸○○部分均無罪。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含沒收)。
卯○○寅○○、甲○○、己○○、壬○○、午○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卯○○寅○○、甲○○、己○○、午○被訴加重詐欺子○○部分無罪;午○被訴加重詐欺、強制癸○○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辰○○(綽號:小毅)對外自稱為明仁會長之乾弟及竹聯幫 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竟夥同丁○○(綽號:小楷)、戊○○ (綽號:阿綸)、寅○○(綽號:邦尼)、卯○○(綽號:小胖 )、甲○○、己○○、壬○○、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對子○○、丑○○犯罪部分:
1、辰○○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事由邀約子 ○○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面,復於同 日4時許,邀子○○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 5樓不詳公司辦公處所(下稱林森北路A處所),並由寅○○



車搭載辰○○及子○○前往,辰○○則另聯絡戊○○、戊○○聯絡卯○○卯○○再通知甲○○後,戊○○即與己○○、卯○○即與甲○○一同至 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午○則自行到場。嗣辰○○、戊○○與子○○ 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其玩法為每人發5張撲克 牌,其中3張以10的倍數計算後去掉,剩下2張牌相加取個位 數比大小,依當局協議價錢,贏家可取走輸家所有之金額) ,於同日10時許,辰○○即向子○○表示:因已賭輸新臺幣(下 同)4,140萬元(其中辰○○贏得4,000萬元、戊○○贏得140萬 元),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云云,並要求子○○簽立面額4,0 00萬元本票,辰○○見子○○質疑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竟 與戊○○、寅○○卯○○、甲○○、己○○、午○、丁○○、壬○○(前2 人於上開賭局結束後始陸續到場加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辰○○ 命寅○○外出買本票,戊○○則以暴力脅迫子○○,並搶走子○○使 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子○○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 打子○○左太陽穴卯○○再上前毆打並壓制子○○於沙發上,戊 ○○向子○○恫嚇: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 腳筋等語,子○○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 額4,0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各1張,辰○○見子 ○○簽立,即指示寅○○保管本票,並隨即向子○○揚言:「今天 湊到200萬元就可以放你走」一語,同時以子○○手機向通訊 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子○○向楊穎紳(綽號「小胤 」)、曾閎義(綽號「小義」)等友人調借現金,並由丁○○ 、卯○○、壬○○提供收款帳戶資訊,子○○為免遭遇不測,被迫 調借資金,籌得金錢、時間、流向如附表一所示,丁○○、卯 ○○提供如附表一「轉入帳號」欄所示帳戶收取款項各自領出 交付予辰○○,或轉匯至壬○○提供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壬○○ 提取現金後交付予辰○○,午○另以微信成立名稱「群組(6人 )」群組,邀辰○○、戊○○、丁○○、壬○○加入,辰○○另邀卯○○ 加入,供大家作為回報告訴人子○○籌錢進度之用。詎辰○○見 子○○未能籌得200萬元,即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同(29)日22時許,持1把開山刀插在桌上,並向子○○ 出言: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 分未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 滷蛋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方式要 脅,至翌(30)日0時許,辰○○則出面逼迫子○○以電話擴音 方式聯絡其父親丑○○,請求丑○○拿出1,000萬元解決債務, 丑○○發現子○○語氣有異,疑似遭人控制旋即回絕,並要求翌 (30)日晚間於丑○○配偶生日聚餐再談,辰○○、戊○○則指示 卯○○、丁○○、甲○○、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



輪流看守子○○,並以手銬限制子○○行動自由。 2、嗣於同月30日4時許,辰○○、寅○○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為 確保上開債務獲償,立即要求子○○脫光衣服,再指示丁○○、 寅○○使用手機拍攝子○○祼照,另威逼子○○自慰(即打手槍) 並由丁○○、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攝錄影,因 子○○未能勃起辰○○隨即命子○○跪立於地板,再先後持掛窗 簾用鐵管、不詳木棍持續毆打子○○臀部,復要求子○○至大廳 電視觀看A片自慰;再脅迫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 容,並將該等內容加以錄影,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 人,再恫稱前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 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 辰○○於中午叮囑子○○向其父母表示,上開欠款係用於與辰○○ 共同投資賭場,因玩家跑路辰○○代其墊付帳目之用途,並放 話若未配合或報警將對其父母不利,另為恐子○○於期間脫逃 求助,由辰○○指示戊○○,戊○○再安排卯○○、甲○○陪同,於同 日19時許,由卯○○駕車搭載甲○○押送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與丑○○聚餐,卯○○佯裝客人尾隨進入 店內就近監控,甲○○則在外監視,子○○因恐自己及家人再遭 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20時許即離開聚 會,再由卯○○駕車搭載甲○○將子○○押返林森北路A處所,返 回該處後,辰○○再以原簽立本票地址錯誤,要求子○○重新簽 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辰○○。 3、辰○○、戊○○為迫使丑○○出面處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辰○○命子○○傳送簡訊予 丑○○,邀丑○○於翌(31)日14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咖啡內壢環中東門市」(下稱中壢星巴克)見面,復 於同月31日13時許,分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辰○○與子○○,以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共同前往,並由辰○○、戊○○與子○○下車 進入該店與丑○○見面,辰○○隨即向丑○○宣稱因子○○投資賭場 事由,要求丑○○以房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為子○○處理上開債 務2,000萬元,並恫以:如不支付子○○債務,就要去其任職 學校發放傳單,以及至其住處砸毀財物、潑紅漆、散發傳單 ,並上網發送子○○遭拍攝之不雅猥褻相片等語威脅丑○○,並 強迫丑○○互加LINE好友,戊○○則在場附和,致丑○○心生畏懼 ,被迫口頭同意以房屋二胎借款方式籌錢,辰○○、戊○○再與 丁○○、己○○將子○○以上開方式帶回林森北路A處所,子○○經 上開凌虐及限制行動自由長達近3日,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錢後,於同(31)日18時許始獲釋離開。嗣辰○○見丑○○未 積極處理子○○上開債務,竟承上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



年11月3日以LINE邀約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前見面,並以LINE暱稱「Raymond」傳送:「如 果你們沒打算要還錢、我傳單照發、錄音我也會交給檢察官 舉報、販賣二級毒品在台灣是關十年起跳、你們不還錢的話 ,我以合法的方式就能讓你們一個沒工作一個關十年、(傳 送子○○身分證背面照片-丑○○及子○○戶籍地址)跟您對一下 地址,我請人送禮盒過去,關心一下您車禍的傷勢、聽我們 徵信社的人說、您在搬家啦?需要幫忙你們搬去新的地方嗎 、我們可以出人力給你們、不用跟我客氣」等言詞恫嚇丑○○ ,另強調若未獲回應則將於翌(4)日至丑○○任職學校發放 子○○欠債之傳單,嗣因警方介入偵辦,丑○○未赴約。 4、詎辰○○不滿子○○、丑○○已報警處理,竟與戊○○、丁○○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子○○之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由辰○○指示丁○○張貼 傳單,另由戊○○通知丁○○到場張貼,丁○○則以手機合成之方 式,先製作上有以不詳方式、經拍照取得子○○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正面:姓名、出生年月日;背面:婚姻狀況【即 配偶欄】及流水號均未遮蔽)等個人資料,及於如上開2、 所示時、地拍攝取得之祼照(已將眼部特徵遮蔽),以及書 寫「我很喜歡說謊 請出來面對 不要再騙人了 子○○先生 請 你欠錢就出來面對 報警了錢還是要還 不要整天騙來騙去」 等文字之傳單,再傳送予辰○○確認無誤後至統一超商列印, 復於同月16日23時50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子○○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及附近張貼上開傳單,並拍照回傳予辰○○, 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子○○之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子 ○○。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癸○○犯罪部分:
  辰○○於同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經辛○○邀癸○○(綽號「賈 斯汀」)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林森北路B處 所)賭玩撲克牌「妞妞」,癸○○於同日8時許抵達,辰○○隨 即擔任莊家,與玩家辛○○、午○、戊○○及癸○○各別對賭,迄 於同日10時30分許,癸○○賭輸965萬元。辰○○見癸○○質疑上 開賭局有詐而不願承認,竟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辰○○出言:就以900萬元結算,但今天須先拿出200萬元 ,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癸○○擔心遭遇不測,遂撥打其父 白志升電話,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元緣圓茶藝 館」協調,並由白志升向辰○○告知未協商前癸○○暫不簽立本 票等情,辰○○不滿白志升回覆,立即指示戊○○拿取本票,向



癸○○揚言:若未先簽立本票,不可能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語 ,以此方式脅迫癸○○不得自由離去,並由戊○○拍攝癸○○個人 證件存證,癸○○因辛○○曾傳述辰○○、戊○○為竹聯幫明仁會所 屬明商會會長或幫派幹部背景之訊息,為顧慮自身安全,被 迫同意簽立面額9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等無 義務之事,辰○○見癸○○已簽畢,始駕車搭載辛○○、癸○○共乘 一車前往「元緣園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癸○○始離開林森 北路B處所。
二、辰○○於110年2月12日,邀集王保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SINGO KTV」聚會,在該處賭玩「推筒子」之賭博遊 戲,王保齊賭輸100萬元,嗣其2人返回王保齊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敬業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內持續賭玩,致使王保齊 賭輸共計1,800萬元,辰○○隨即要求王保齊簽立面額1,800萬 元本票,另要求王保齊於同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12樓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1張。辰○○取得上開借據、 本票後,為迫使王保齊之父王永毅為王保齊償還賭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4日17 時許,由友人陳罡勳(起訴書誤載陳昰勳)陪同至王保齊之 父王永毅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幼兒園(名稱、 地址詳卷)尋找王永毅辰○○並對王永毅恫稱:若不償還王 保齊之賭債,將至幼兒園發傳單、噴漆云云,致使王永毅 心生畏懼,被迫同意與辰○○協商賭債,並於同月27日至同年 0月0日間,多次與辰○○相約商討賭債數額,期間辰○○不斷持 續對王永毅恫稱:伊有黑道背景,是竹聯幫明仁會三峽分會 的,若不給錢,會把王保齊押走施予酷刑、拔指甲、毆打, 並到學校發傳單、噴漆云云,王永毅因遭辰○○多次言語脅迫 ,深恐其子王保齊會遭辰○○押走凌虐,以及其經營之幼稚園 信用受損,最終答應以500萬元清償全部賭債。於110年3月5 日,王永毅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 酒店2樓咖啡廳,扣除王保齊於000年0月間曾交付予辰○○投 資之105萬元投資款後,王永毅共給付辰○○395萬元現金,並 與辰○○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後,方取回王保齊簽立之借據及 本票。
三、案經丑○○、癸○○、子○○、王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辰○○寅○○甲○○、戊○○、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子○○



丑○○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7卷 一第333至334、409至410、417、483至484頁、訴37卷二第1 59頁);被告辰○○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一第484至485頁),惟 :
(一)告訴人子○○、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中 之證述簡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辰○○、戊○○、丁○○、卯○○寅○○、甲○○、己○○、午○、壬○○(下統稱被告等)如何拘禁 其證述詳盡,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在警詢時之陳述 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37 卷三第53、55、64、69、70頁);至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為何簽立本票等部分情節,亦存有與 警詢時所述出入,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告以要旨後,始 證稱以警詢筆錄所述為主之情。本院審酌告訴人子○○、癸○○ 上述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 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警詢過程 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 等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子○○、丑○○、癸○○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子○○、丑○○、癸○○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該3人具結後合法調查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 告等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該3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該3人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等及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 訴37卷三第15至59、193至248頁、訴37卷四第408至409、41 1至41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被告壬○○、寅○○、戊○○、甲○○辯護人主張被告辰○○、戊○○、 丁○○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被告辰○○辯護 人主張被告辛○○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訴37卷一第297至298、329、331至332、417、483至484頁 、訴37卷二第80至81頁):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要以當時筆錄為準,那時候還記得,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是2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260至261、28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去拿告訴人子○○之錢包,或整個過程每個人的動向,我做警詢筆錄時離案發較近,以我做警詢筆錄時為主、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528至529、541、546、549至550、554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不記得到林森北路A處所看見什麼,也不記得幾點離開,太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374、37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被告辰○○要告訴人癸○○回林森北路B處所賭妞妞時、後來各自輸贏,以及告訴人癸○○輸了後、被告辰○○說抹零算900萬元,後續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以及被告戊○○或午○有無進入包廂一起協商等,說實話有點忘了,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訴37卷四第83至86、94至95、100至101頁);再被告辰○○、戊○○、丁○○、辛○○於審理中作證時,從未證述之前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是本院衡酌被告辰○○、戊○○、丁○○、辛○○於上述警詢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即非不得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應認其等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二)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辰○○、戊○○、丁○○、辛○○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再參酌被告辰○○、戊○○、丁○○、辛○○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 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 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被告辰○○、戊○○、丁○○、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 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辰 ○○、戊○○、丁○○、辛○○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 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 泛指摘其等未經對質詰問云云,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辰 ○○、戊○○、丁○○、辛○○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三、其餘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既均未經用以作為本案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又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在非認定犯罪事實,而在駁斥被告辯解之際,仍得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四、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有於該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自行或



經其他被告通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且皆知被告辰○○、 戊○○與告訴人子○○於該處賭博,嗣告訴人子○○賭輸,告訴人 子○○為處理該債務待在該處所等情,但各自另坦承或辯以: 1、被告辰○○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自 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告訴 人子○○進而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賭債, 以LINE傳送如該欄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丑○○致其畏懼之 恐嚇行為,並指示被告丁○○、戊○○製作後於告訴人子○○、丑 ○○之住處張貼如該欄所示傳單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於中壢星巴克當面向告訴人丑○○為 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言語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辰○○並無向告訴人丑○○做出任何危害安全、財產之 行為,本案傳單亦無任何關於其個資,非對其之惡害通知, 故被告辰○○無對告訴人丑○○為恐嚇之行為等語; 2、被告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自 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告訴 人子○○進而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賭債, 與被告辰○○、丁○○、己○○帶告訴人子○○至中壢星巴克,與告 訴人丑○○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丑○○恐嚇取 財、對告訴人子○○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其及 辯護人皆辯以:告訴人子○○於私行拘禁期間遭拍攝不雅影片 部分,被告戊○○不在場,故未參與,事後被告辰○○等張貼傳 單部分,亦無參與,至於其與告訴人丑○○見面時,其及被告 辰○○皆無恐嚇告訴人丑○○之行為,另被告辰○○另以LINE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丑○○,乃被告辰○○個人之行為,故被告戊○○應 無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對告訴人子○○為恐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等語;
3、被告丁○○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自 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子○○為私行拘禁,及於如事實 欄一、(一)、4所示時、地,製作及張貼本案傳單之恐嚇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4、被告卯○○、甲○○、己○○皆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 之犯行,被告卯○○、甲○○、己○○及其等辯護人皆辯稱:被告 卯○○、甲○○、己○○沒有共同參與其他被告之犯意聯絡及分工 行為,被告卯○○、甲○○載告訴人子○○用餐時,路途中與告訴 人子○○相處融洽,告訴人子○○參敘結束尚自願上車與其等返 還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己○○僅係於林森北路A處所與友人飲 酒、睡覺,搭載被告戊○○前往中壢星巴克時,被告辰○○僅稱 是要找告訴人子○○家人,被告己○○不清楚其目的為何云云; 5、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其及辯



護人皆辯稱:被告寅○○案發時,受雇於被告辰○○,擔任被告 辰○○之司機,為接送被告辰○○,始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並於 該處客廳待命而在場,但就告訴人子○○於房間內之情形,幾 乎沒有看見,亦無依被告辰○○指示看守告訴人子○○或拍攝其 不雅影片,且從勘驗前揭不雅影片之結果顯示被告寅○○出現 於該畫面中一情,即知拍攝者非被告寅○○,又被告丁○○手機 存取不雅影片之分享來源亦非被告寅○○當時使用之手機機型 即明;被告寅○○於案發時既不認識其他被告,與告訴人子○○ 亦僅一面之緣,其主觀上自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無任何分工行為云云;
6、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其及辯 護人皆辯稱:告訴人子○○遭毆打時,被告午○有出面阻止, 並有返家向父母借錢,替告訴人子○○籌錢,嗣返回林森北路 A處所至當晚後即離去,而於告訴人子○○被拘禁期間,未再 返回該處,可見被告午○有意與本案保持距離,故110年10月 30、31日發生之告訴人子○○遭拍不雅影片、前往王品牛排與 父母餐敘等事件,被告午○皆未參與,被告午○於本案無與他 人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7、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子○○之犯行,其及辯 護人皆辯稱:被告壬○○於110年10月29日16時許經被告午○通 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聊天而短暫停留,停留時尚未有告訴 人子○○遭毆打或拍攝不雅影片等事件,被告壬○○亦無與告訴 人子○○互動,僅單純認知被告辰○○要向告訴人子○○收取賭債 ,需能大額提領之帳戶,而出借其帳戶予被告辰○○,並於提 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辰○○,被告壬○○從中亦無取得任何好 處,故與其他被告無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二)經查:
1、被告辰○○對外自稱為明仁會長之乾弟及竹聯幫明仁會所屬 明商會會長,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事由邀 約告訴人子○○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 面,復於同日4時許,邀告訴人子○○共同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 ,並由被告寅○○駕車搭載被告辰○○及告訴人子○○前往,被告 辰○○則另聯絡被告戊○○、被告戊○○聯繫卯○○後,被告卯○○再 通知被告甲○○,被告戊○○即與己○○、被告卯○○與被告甲○○一 同至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被告午○則自行到場。嗣被告辰○○ 、戊○○與告訴人子○○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於同 日10時許,被告辰○○即向告訴人子○○宣稱:因已賭輸4,140 萬元(其中被告辰○○贏得4,000萬元、戊○○贏得140萬元), 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子○○簽立面額4,0 00萬元本票,並指示被告寅○○外出購買本票,被告辰○○、戊



○○因見告訴人子○○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被告 戊○○竟暴力脅迫告訴人子○○,被告戊○○即搶走告訴人子○○使 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告訴人子○○額頭及右小腿,復以 刀柄毆打告訴人子○○左太陽穴,被告戊○○向告訴人子○○恫嚇 :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等語,告 訴人子○○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額4,00 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1張,被告辰○○見告訴人 子○○簽立後,隨即向告訴人子○○揚言:「今天湊到200萬元 就可以放你走」一語,被告丁○○復於110年10月29日16時許 ,持告訴人子○○所持有其友人曾閎義5456帳戶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再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3萬元至 被告壬○○帳戶,其中現金12萬元則交回給被告辰○○;同時以 被告子○○手機向通訊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告訴人 子○○向證人楊穎紳(綽號「小胤」)、曾閎義(綽號「小義 」)等友人調借現金,並由被告卯○○、丁○○、壬○○提供收款 帳戶資訊,告訴人子○○為免遭遇不測,被迫調借資金但僅能 籌得部分金錢,籌得時間、流向如附表一所示。詎在場不詳 成員見告訴人子○○未能籌得200萬元,即於同(29)日22時 許,持1把開山刀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子○○出言:因湊錢 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再湊到20 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塞屁眼; 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方式要脅,至翌(30 )日0時許,被告辰○○則出面逼迫告訴人子○○以電話擴音方 式聯絡其父親即告訴人丑○○,請求告訴人丑○○拿出1,000萬 元解決債務,告訴人丑○○發現告訴人子○○語氣有異,疑似遭 人控制旋即回絕,並要求翌(30)日晚間於告訴人丑○○配偶 生日聚餐再談。嗣110年10月30日4時許,被告寅○○駕車搭載 被告辰○○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被告辰○○為確保上開債務 獲償,立即要求告訴人子○○脫光衣服,再指示被告丁○○使用 手機拍攝告訴人子○○祼照,另威逼告訴人子○○自慰(即打手 槍)並攝錄,因告訴人子○○未能勃起,被告辰○○隨即命告訴 人子○○跪立於地板,再先後持掛窗簾用鐵管、不詳木棍持續 毆打告訴人子○○臀部,復要求告訴人子○○至大廳電視觀看A 片自慰;再脅迫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 等內容加以錄影,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再恫稱 前曾有人四肢被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 在椅子上,若未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被告辰○○於 110年10月30日中午叮囑告訴人子○○向其父母表示,上開欠 款係用於與被告辰○○共同投資賭場,因玩家跑路被告辰○○代 其墊付帳目之用途,並放話若未配合或報警將對其父母不利



,另被告辰○○指示被告戊○○,被告戊○○再安排被告卯○○、甲 ○○陪同,於同日19時許,由被告卯○○駕車搭載被告甲○○載送 告訴人子○○至王品牛排與告訴人丑○○聚餐,告訴人子○○因恐 自己及家人再遭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 20時許即離開聚會,再由被告卯○○駕車搭載被告甲○○將告訴 人子○○載返林森北路A處所,返回該處後,被告辰○○再以原 簽立本票地址錯誤,要求告訴人子○○重新簽立面額4,000萬 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辰○○。而後被告辰○○為迫使告訴人丑○○ 出面處理,命告訴人子○○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丑○○,邀告訴人 丑○○於翌(31)日14時在中壢星巴克見面,復於110年10月3 1日13時許,分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辰○○與告訴人子○○,以及被告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共同前往,並由被告 辰○○、戊○○帶告訴人子○○下車進入該店與告訴人丑○○見面, 被告辰○○隨即向告訴人丑○○宣稱因告訴人子○○投資賭場事由 ,要求告訴人丑○○以房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為告訴人子○○處 理上開債務2,000萬元,被告辰○○、戊○○再帶告訴人子○○返 回林森北路A處所,告訴人子○○經上開凌虐及限制行動自由 長達近3日,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於同(31)日1 8時許始獲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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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