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嘉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因與丁伊欄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丁伊欄走出上開超商後,仍尋找丁伊欄去向,見丁伊欄站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中山南路2巷(起訴書誤載為「許昌街」,應予更正)口處等待過馬路,即快步走向丁伊欄,並自丁伊欄正面以身體用力衝撞丁伊欄後,旋即快步朝捷運臺北車站離去,造成丁伊欄因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害。丁伊欄經他人扶起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高嘉伶辯稱:「我要求法官跟檢察官可以傳喚告訴人的 診治醫師溫仲雄到庭做說明,近端腓骨骨折是否確定有骨折 ,如果有骨折,丁伊欄女士說她一開始被人撞之後有路人扶 她起來,她自己又走路到警局,所以我要求傳喚中正第一分 局她做筆錄的警員到庭跟診治醫師溫仲雄做對照,她做筆錄 時有無骨折,她如果有骨折為何可以走到警局做筆錄?一定 是在你作完筆錄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時自己打的,如果醫生 說確定她近端腓骨骨折,也如同診斷證明書上寫的疑似骨盆 骨折,疑似就是看到有裂痕,那骨盆是自己打的吧」云云。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 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 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 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 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 )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 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卷附告訴人丁伊欄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係告訴人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接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 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 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 書。另酌以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 告、告訴人亦無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其因業務而做之驗傷 診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9月17 日21時22分許,告訴人驗傷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許(見偵卷 第29頁),時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辯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骨折等傷勢,是告訴人 自己打的云云,應屬證明力之問題,此部分詳見以下「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述。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申辦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悠遊卡外觀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悠遊卡)及持用0000000000
號之手機門號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在中正第一分局時警察給我看錄影 ,裡面有一個短髮的女生跟一個年紀大的女人,警察問短髮 的人是不是我,我說不是我,我也沒有傷害她,為何我要做 筆錄,警察說「妳既然說妳沒有傷害她,妳不要做筆錄,那 妳可以走人」,我就走了,所以我根本沒有在警局製作筆錄 ,是在檢察署開庭時才有做筆錄。當天警察叫我去看過程時 ,我想說我是不是被盜用,我回家後就打電話到我的銀行去 問,問到了我的兆豐悠遊卡在九月份開始就被某人盜用,拿 去刷坐一些交通工具,我就在11月6日跟銀行掛失。在檢察 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被盜用有掛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妳 在哪裡」,我說當天我手機放家裡,我手機沒有帶出去,我 還有一個家是在○○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我那時在那個 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是跟朋友約在那附近公園談事情,我 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手機,我當時有請我朋友到我家,後 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了,我有問我朋友,他說他拿出去了 ,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是短髮的,但我跟他是網友,我手機 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要還我,但是他隔了幾天後才還給我 ,他也不是偷,他就是說他有急事借用我的手機。畫面中那 個女生是短髮,我是長髮,那個女的就不是我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犯行於偵查及法院調 查審理時均堅持否認涉案,雖然起訴書證據清單有列一些證 據,但是最重要的直接證據是缺乏的,因為就勘驗本案相關 的監視錄影畫面,對於該行為人的面貌都沒有足夠清晰的畫 面來顯現,而且當時有戴口罩,更難用肉眼分辨該行為人是 誰,也沒有做最科技的檢驗,就是將該行為人在攝影中的照 片與列為被告之人做同樣的相片比對或鑑定,難能認定行為 人就是誰,而且就告訴人在警詢跟偵查的證述,她所形容的 行為人也跟被告不一樣,尤其是被告是很嬌瘦的人,而且也 不可能在該種情況用身體去衝撞告訴人。另外告訴人在偵查 還有在法院具結作證的時候都證稱該行為人是用雙手由後面 來推,與勘驗畫面不符,顯然告訴人的指述也有瑕疵,不能 認定被告涉案的證據,再依據被告所交代她在案發時間的行 蹤還有她的手機沒有在身邊使用的情況,且她的兆豐悠遊卡 也是有遺失,那段時間並不是被告在使用,並沒有直接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涉案,所以請求庭上再予詳查為無罪之裁判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從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 出,行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與公園路路口等待過馬 路,此時有一人(身型瘦、短髮、穿著短袖紅色上衣、淺藍
色長褲、戴黑色口罩、右肩背一個白色提包、左手提一個粉 紅色提袋,下稱「甲」)也自統一超商萬翔門市走出,並左 右張望,嗣即快步走向告訴人,並於超越告訴人時,立即轉 身面向告訴人,向告訴人左側身體處衝撞,並旋即快步走向 捷運臺北車站之M8出口並入內,告訴人被「甲」衝撞後,旋 向後倒地(臀部、下背部、手著地),「甲」走向M8出口之 途中有手舞足蹈之狀態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915卷第315至319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113 年6月4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至34頁;本院易915卷第312至313頁、第347至351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甲」云云,惟「甲」於111年9月17日21 時23分46秒刷卡通過捷運臺北車站之閘門,當時被告名下之 兆豐悠遊卡即出現在捷運臺北車站進站之紀錄,嗣並於同日 22時17分24秒在捷運淡水站有出站紀錄(按被告住居所均在 淡水);另前揭兆豐悠遊卡於同年月18日21時33分許被一外 型與「甲」十分相似之人在捷運臺北車站東側詢問處交付給 捷運站服務人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與「甲」 十分相似之人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持此悠遊卡自捷運臺北車 站刷卡進站,此卡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捷運淡水站刷卡出 站等情,有捷運臺北車站內監視錄影截圖及前揭兆豐悠遊卡 之使用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甲」於 111年9月18日仍繼續使用被告名下之兆豐悠遊卡在臺北車站 與淡水之間搭乘捷運。而「甲」之身型、瀏海至頭頂之髮型 與被告類似,其手提之粉紅色提袋與被告111年11月5日攜至 中正一分局之粉紅色提袋相似等情,有上開道路監視錄影之 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及捷運臺北車站站內、外之監視錄影截 圖、被告在中正一分局之照片等附卷可考(見本院易915卷 第312至313頁、第347至351頁;偵卷第31至40頁),且「甲 」之夜間出站地點均在淡水,與被告住居所地點相符,故「 甲」是否如被告所辯並非其本人,顯屬有疑。
㈢被告固辯稱其名下之兆豐悠遊卡遭人盜用云云,然查,被告 於111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係搭乘 捷運並從捷運臺北車站出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1329卷第40頁;偵卷第100頁),並有捷運臺北車站 內外之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與 被告在捷運臺北車站通過閘門之同一時間,被告名下之兆豐 悠遊卡亦出現在捷運臺北車站刷卡出站之紀錄,又被告於11 1年11月5日在上開分局被警察詢問兆豐悠遊卡相關情事之後 ,其名下之兆豐悠遊卡直到同年月6日因被告申請而停卡之
前,便再也沒有使用紀錄等情,有上述監視錄影截圖與被告 名下兆豐悠遊卡之使用紀錄、停卡證明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135、103頁),可見被告出捷運站之時間、地點與其名下兆 豐悠遊卡之出站紀錄相符,且於被告得知警方已查得該卡之 使用情形後,該卡即未再被使用了。若該兆豐悠遊卡確係遭 盜用,盜用者豈會與被告之出站時間及出站地點均完全一致 、分秒不差?且該卡還剛好在被告為警詢問後,就再也沒有 遭到任何盜用?是被告此節所辯顯難採信。況依上開兆豐悠 遊卡之使用紀錄,該卡於111年9月18日12點9分40秒在淡水 站進站時有自動加值500元(見偵卷第131頁),此自動加值 之費用應會出現在該卡之帳單中,若如被告所述伊已很久沒 使用這張卡,突然出現此筆費用之帳單,被告自會發覺有異 ,然被告卻聲稱其係於111年11月5日因警察詢問,才發現此 卡遭到盜用,其所辯顯不合理,當非可採。
㈣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7日21時6 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樓頂,即 在案發地點附近,有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該門號之持用者身處在案發 地點附近。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時是與網友在新莊見面, 手機放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奶奶家裡,可能是被人拿去用 ,伊回奶奶家後發現手機通話量變多,有很多撥打紀錄,當 月手機繳費金額變高云云(見偵卷第101頁;本院易915卷第 259頁),然上開手機門號於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出現 在三重區,僅出現在新北市三芝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 、中正區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前揭辯詞 實難認符合事實。況觀前揭通聯紀錄,被告所稱「案發時通 話量增加,有很多撥打紀錄,手機繳費增加」一節,與上開 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間實際上僅有「收簡訊2筆」乙情完 全不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又,姑不論被 告上開所辯:手機留在沒有門的奶奶家4樓,被人拿去用云 云是否合理,被告於偵查中稱:9月17日我去見小強時,我 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手機放在○○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的 我奶奶家裡,我奶奶家沒有門,有可能手機被人家拿去用, 我跟小強見完面,我就回三重,我回去時手機在房間裡,我 有感覺到通話量有變動,我有打電話給亞太電信說為何通話 量會變多,繳費有比之前多,我平常都是每月繳一百多,但 如果超過通話量就會往上加,我那個月應該有繳到快250云 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本院112年8月28日(審查庭) 審判程序中改稱:在檢察署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被盜用有掛
失,檢察官問我當天在那裡,我說當天我手機放家裡,我手 機沒有帶出去,我還有一個家是在○○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我那時在那個家手機沒有帶出去,但是跟朋友約在那附 近公園談事情,我懷疑那時候有人拿我的手機,我當時有請 我朋友到我家,後來我回去時我手機不見了,我有問我朋友 ,他說他拿出去了,因為我朋友中有一個是短髮的,但我跟 他是網友,我手機他要還不還的,他有說要還我,但是他隔 了幾天後才還給我,他也不是偷,他就是說他有急事借用我 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審易1329卷第39頁),復於本院113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l11年9月17日21時我是跟網友約 在新莊福壽街的公園聊夭,聊到大約22時30分,我發現我手 機不見了,就是沒有在身上,我就想說是不是放在我祖母家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我的手機放在裡面,且4 樓沒有門,4樓都是租給粗工放置工具用,我回去拿手機有 發現手機內有很多撥打紀錄,因為那邊有時候會有粗工來來 去去,而且粗工曾經跟我借手機去用,我不知道是否是粗工 或陌生人拿我電話來打云云(見本院易915卷第259頁)。可 見被告就手機到底是被陌生人還是朋友拿去使用、與朋友約 在新莊還是約在三重見面等節之說法反覆不一,顯難認其所 辯符合事實。據上,被告所辯非但不符合客觀證據,且辯詞 反覆不一,自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為長髮,「甲」為短髮,故伊根本不可能是 「甲」云云,惟頭髮長度只需靠假髮或接髮即可改變,況被 告之長髮造型與「甲」的短髮髮型並無明顯髮色、髮流、瀏 海造型不同的情形,該長髮造型看起來亦有假髮之覆蓋感, 被告亦未提出111年9月17日或此日之前不久之照片以證明其 確實早在案發時就已經是長髮,是顯無法逕以被告於111年1 1月間有長髮之造型,即認被告不可能是「甲」,故被告此 節所辯仍非可採。
㈥據上,被告名下兆豐悠遊卡於111年11月5日之刷卡出站紀錄 與被告在捷運站之出站時間、地點完全相符,且被告所辯與 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或有顯不合理與前後不一之情形,前已 敘明,是被告辯稱其兆豐悠遊卡和手機均遭他人盜用云云, 顯不可採。本案犯罪行為人「甲」之外型與被告有類似之處 ,所攜帶之提袋亦相似,「甲」進捷運站及至服務台加值悠 遊卡之紀錄亦與被告名下兆豐悠遊卡之進站、加值紀錄完全 相符,其出站地點亦與被告之住居所相關,且被告名下兆豐 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的基地台位置亦均 與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高度相關,足認被告確為「甲」即本 案犯罪行為人。
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左腳近端腓骨骨折、疑 似骨盆骨折之傷勢,辯稱:若告訴人骨折、腳斷了,如何走 到分局去報案?腳斷了不就整個腳都會扭曲?以一個骨折的 人走過去會很痛,無法走,要用爬的,故診斷證明的骨折是 告訴人自己打的云云。惟人的小腿不只有腓骨,還有脛骨, 不是腓骨骨折就表示「腳斷了」、「整個腳都會扭曲」,且 骨折之型態、嚴重程度不一,並非有骨折就會痛到完全不能 走路,況且告訴人跌倒位置離中正一分局(即忠孝西路派出 所所在地)的大門口僅一般成人走路不用半分鐘的距離,告 訴人自非不可能自行走去報案。再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23 時30分即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僅約2小時,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為報案時警察說要驗傷才有辦法提告,所以我就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915卷第316至317頁),則其驗 傷時點並無距案發時間過久或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況被告於 撞倒告訴人之後旋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完全不知其身分與行 蹤,於不知是否能查獲加害人之情況下,豈會故意造成自己 骨折這樣嚴重的傷勢?又,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 的年紀及其因本案受到的撞擊與跌倒情形,導致近端腓骨骨 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並非不合理。從而,告訴人因遭被 告撞倒而受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之傷勢,足可認 定。
㈧綜上,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2分許故意衝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近端腓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辯護人聲請勘驗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然該門市 內於案發日之監視錄影檔案業已超過留存期限而無法查詢一 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統超字第2024000 044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915卷第275頁),則既無法取 得監視錄影檔案,自無從勘驗。被告另聲請勘驗「111年9 月17日21時30分左右被告與網友在新莊福壽街旁的公園的監 視錄影畫面」,惟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點向警方函調該處 之監視錄影檔案,經警方前往現場查詢後函覆本院:該處未 裝設公家監視器,另查訪該處社區,該社區稱無監視器照射 本院函示之地段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 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77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9 15卷第299頁)。被告復稱:「在340巷有十字路口、有紅綠 燈,紅綠燈那邊有監視器,我當時有看到,紅綠燈那邊有監 視器,應該可以照到我與網友見面的地方,我當時有看到34 0巷5號附近也有一個監視器,就是在我跟網友約坐在的大理 石石頭椅對面那邊有一個監視器,我要求再次仔細勘驗,我
是指再調閱十字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等語,惟被告本案所辯 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前已敘明, 自無再依其所述再度調查監視錄影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傳喚 開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111年9月17日為告訴人製 作筆錄之羅偉峰警員,稱:「若告訴人有骨折是無法走路的 ,為何她的診斷證明寫疑骨盆骨折、近端腓骨骨折?因為標 示的診斷證明是在膝蓋還有膝蓋下面,骨折無法走路,為何 醫生開立她有骨折?」、「我也要求可以傳喚告訴人去警局 做筆錄的警員,因為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 的,她去醫院時變成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云云, 然被告所辯「骨折無法走路」一節不可採,以及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之傷勢應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無傳喚此2位證人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不 愉快,竟刻意追上告訴人並將其撞倒,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無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告訴人作證 之程序中,逕質問告訴人「妳現在是不是要錢」(見本院易 915卷第320頁),於對告訴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時,並稱:「 她在做筆錄時一定沒有骨折、一定好好的,她去醫院時變成 骨折,中途她把自己打成骨折,所以方才檢察官跟法官問她 是不是我的時候,因為她要3萬元,她在良心不安,她在思 考要不要為了3萬元隨便指認我這個無辜的人當成撞她的甲 來墊背」等語(見同上卷第322頁),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另 稱:你們隨便找一個人作為加害告訴人的加害者成為被告、 告訴人獅子大開口、告訴人也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告訴人 找一個不是加害者的人要頂罪等語(詳見同上卷第331頁、 第340至341頁),顯見被告犯後並無任何悔意,並不斷指責 他人,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門 市銷售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類別:第5類),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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