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44號
TPDM,112,易,84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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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3
、24676、26654、266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98
、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芸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
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應予更正),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
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
人「謝先生」(下逕稱「李久彥」、「謝先生」),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謝先生」本案4帳戶密碼。
嗣「謝先生」取得本案4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附表二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
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
經「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案源」欄所示機關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許富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謝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李久彥」於112年3月17日加入我的聯絡資
料,後來我們在網路上互相承認彼此的情感;因為我們投資
虛擬貨幣還差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久彥」跟我說「
謝先生」欠他60萬元,但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
」貸款後將款項置於我的帳戶,我因為相信「李久彥」,才
會把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先生」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下稱偵23283卷)第9
-14、67-69頁、112年度偵字第24676號卷(下稱偵24676卷
)第9-13頁、112年度偵字第32899號卷第11-15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43-45頁、易
一卷第121-12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三(下稱易
三卷)第37-53頁】,且有被告與「李久彥」、「謝先生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見偵24676卷第65-133頁、易一卷
第133-19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4號卷二(下稱易二卷
)第45-59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謝先生」或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
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8卷第9-11頁、113
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27-30頁、易一卷第33-52、55-69、7
3-7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
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及
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⑴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
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拓展業
務,並在FB認識「李久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
,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
有風險,這是常識,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偵23283卷第10-11
頁、易一卷第123頁、易三卷第49頁),可徵被告會使用FB
、LINE等網路工具,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
,是被告顯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
 ⑵再觀諸被告與「李久彥」、「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對於是否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先向「李久彥」詢問:「要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見易二卷第475、483、485、489、49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嗣於將本案4帳戶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前,再次向「謝先生」詢問:「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見易二卷第521、525頁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並非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涉及洗錢或詐騙,且其亦知悉帳戶之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可能遭他人以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能控制。甚者,被告經過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均告知被告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顯可認定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以貸款為名義騙取其帳戶有所認識,且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可透過及密碼使用其帳戶,至為灼然。
 ⑶況且,如果提供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正當用途所用,為何不與「謝先生」、「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運站置物櫃之斷點方式交付,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方式,更可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帳戶:
 ⑴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被
告與「李久彥」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為被告所自陳
(見審訴卷第44頁、易一卷第123-124頁),則其與「李久
彥」是否能夠建立穩定的情感信賴基礎,已屬有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李久彥」轉帳美金50萬元給我,
且我們在網路上互相承認彼此的情感,我為了背負這個情感
,怕「李久彥」因為認識我而損失美金50萬元,如果我拿不
出錢還給「李久彥」,我會愧對「李久彥」,我當時就是相
信他等語(見易三卷第48-49頁),嗣經本院訊問實際是否
拿到美金50萬元,被告供稱:沒有,當時是一個數字貨幣,
可以增值,數字貨幣上可以看到該金額與錢等語(見易三卷
第48-49頁),被告既然曾為投資公司業務員,當可瞭解投
資風險,衡情應查悉本案投資過程有諸多不尋常之處,卻貿
然相信一個未經查證的數字貨幣投資平台,實際上也沒有獲
取財物,益徵其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
 ⑵綜觀上開證據,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4帳戶,是害怕自己辜負
與未曾見面的「李久彥」間之情感,但其與「李久彥」並無
情感或金錢的合理信賴基礎仍提供帳戶,顯見被告絲毫不在
意對方收取帳戶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完全將自己的情感利益
,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提供
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帳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見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謝先生」說我延遲交付本案4帳戶,需要繳納
稅稅金才會還給我之前所投入的66萬元,我還解除我的保險
金以繳納前開稅金,我自己也是被騙帳戶、被騙錢等語,並
提出繳款紀錄、保單變更完成通知(見易一第239-245頁、
易二卷第35-36頁)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因為還差60萬元以達到美金5萬元的關卡,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得美金1萬2,000元的獎勵,所以「李久彥」跟我
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予「謝先生」以供其貸款還錢,拿到60
萬元等語(見易一卷第123頁),併觀前開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謝先生」,係為取得投資虛擬貨幣
之獲利,及維護自己設想與「李久彥」間的情感利益,縱使
已知悉自己的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之用,仍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被告縱使事後
為取回自己投入的款項而被騙錢等節為真,並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
,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包
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見易一卷第122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涉
犯罪名(見易三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8、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
279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
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金額為47
萬餘元,所害非輕;復參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一卷第128-129、253-257、易三
卷第51-5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一卷第19頁之個人
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參見偵23283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易三卷第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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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