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8號
TPDM,112,易,138,20240619,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連思成律師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駱敬楷


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許惟綸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李帝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郭冠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周煒宸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顏廷宇



指定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皓翔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柏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董尚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11
1年度偵字第3206號、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加重詐欺陳思寧白聖弘、詐欺殷崇耀、蔡政宏、王豪、賴睿璟、王保齊部分均無罪。許惟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加重詐欺陳思寧白聖弘部分均無罪。駱敬楷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含沒收)。
周煒宸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周煒宸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董尚被訴加重詐欺陳思寧部分無罪;董尚被訴加重詐欺、強制白聖弘部分均無罪。李帝源無罪。
事 實
一、陳秉毅(綽號:小毅)對外自稱為明仁會長之乾弟及竹聯 幫明仁會所屬明商會會長,竟夥同駱敬楷(綽號:小楷)、 許惟綸(綽號:阿綸)、郭冠亨(綽號:邦尼)、周煒宸( 綽號:小胖)、顏廷宇許皓翔李柏諺、董尚,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對陳思寧、陳德昇犯罪部分:
1、陳秉毅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事由邀約 陳思寧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見面,復 於同日4時許,邀陳思寧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號5樓不詳公司辦公處所(下稱林森北路A處所),並 由郭冠亨駕車搭載陳秉毅陳思寧前往,陳秉毅則另聯絡許 惟綸、許惟綸聯絡周煒宸周煒宸再通知顏廷宇後,許惟綸 即與許皓翔周煒宸即與顏廷宇一同至林森北路A處所會合 ,董尚則自行到場。嗣陳秉毅、許惟綸與陳思寧在上址共同 賭玩撲克牌「妞妞」(其玩法為每人發5張撲克牌,其中3張 以10的倍數計算後去掉,剩下2張牌相加取個位數比大小, 依當局協議價錢,贏家可取走輸家所有之金額),於同日10 時許,陳秉毅即向陳思寧表示:因已賭輸新臺幣(下同)4, 140萬元(其中陳秉毅贏得4,000萬元、許惟綸贏得140萬元 ),打折計算為4,000萬元云云,並要求陳思寧簽立面額4,0 00萬元本票,陳秉毅陳思寧質疑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票 ,竟與許惟綸、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 駱敬楷、李柏諺(前2人於上開賭局結束後始陸續到場加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郭冠亨外出買本票,許惟綸則以 暴力脅迫陳思寧,並搶走陳思寧使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 破陳思寧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打陳思寧太陽穴,周 煒宸再上前毆打並壓制陳思寧於沙發上,許惟綸向陳思寧恫 嚇: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來,並砍斷手腳筋等語, 陳思寧為免持續遭受毆打且無力反抗,被迫簽立面額4,000 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各1張,陳秉毅陳思寧 簽立,即指示郭冠亨保管本票,並隨即向陳思寧揚言:「今 天湊到200萬元就可以放你走」一語,同時以陳思寧手機向 通訊錄中好友發送簡訊或撥號,脅迫陳思寧向楊穎紳(綽號 「小胤」)、曾閎義(綽號「小義」)等友人調借現金,並 由駱敬楷、周煒宸李柏諺提供收款帳戶資訊,陳思寧為免 遭遇不測,被迫調借資金,籌得金錢、時間、流向如附表一 所示,駱敬楷、周煒宸提供如附表一「轉入帳號」欄所示帳 戶收取款項各自領出交付予陳秉毅,或轉匯至李柏諺提供該 欄所示之帳戶後,由李柏諺提取現金後交付予陳秉毅,董尚 另以微信成立名稱「群組(6人)」群組,邀陳秉毅、許惟 綸、駱敬楷、李柏諺加入,陳秉毅另邀周煒宸加入,供大家 作為回報告訴人陳思寧籌錢進度之用。詎陳秉毅陳思寧未 能籌得200萬元,即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29)日22時許,持1把開山刀插在桌上,並向陳思寧出言 :因湊錢速度過慢,要玩真人版魷魚遊戲,如果22時30分未 再湊到20萬元會脫光吊起來;23時未再湊到20萬元會用滷蛋 塞屁眼;23時30分未再湊到10萬元要再塞3顆等方式要脅, 至翌(30)日0時許,陳秉毅則出面逼迫陳思寧以電話擴音



方式聯絡其父親陳德昇,請求陳德昇拿出1,000萬元解決債 務,陳德昇發現陳思寧語氣有異,疑似遭人控制旋即回絕, 並要求翌(30)日晚間於陳德昇配偶生日聚餐再談,陳秉毅 、許惟綸則指示周煒宸、駱敬楷、顏廷宇許皓翔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輪流看守陳思寧,並以手銬限制陳 思寧行動自由。
2、嗣於同月30日4時許,陳秉毅郭冠亨返回林森北路A處所後 ,為確保上開債務獲償,立即要求陳思寧脫光衣服,再指示 駱敬楷、郭冠亨使用手機拍攝陳思寧祼照,另威逼陳思寧自 慰(即打手槍)並由駱敬楷、郭冠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拍攝錄影,因陳思寧未能勃起陳秉毅隨即命陳思寧 跪立於地板,再先後持掛窗簾用鐵管、不詳木棍持續毆打陳 思寧臀部,復要求陳思寧至大廳電視觀看A片自慰;再脅迫 其講述自白涉犯毒品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等內容加以錄影 ,另恫以報警無用,會對付其家人,再恫稱前曾有人四肢被 銬在椅子上,每半小時遭人海扁1次,拉尿在椅子上,若未 配合會跟該人相同等語後離去。陳秉毅於中午叮囑陳思寧向 其父母表示,上開欠款係用於與陳秉毅共同投資賭場,因玩 家跑路陳秉毅代其墊付帳目之用途,並放話若未配合或報警 將對其父母不利,另為恐陳思寧於期間脫逃求助,由陳秉毅 指示許惟綸,許惟綸再安排周煒宸顏廷宇陪同,於同日19 時許,由周煒宸駕車搭載顏廷宇押送陳思寧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與陳德昇聚餐,周煒宸佯裝客人尾 隨進入店內就近監控,顏廷宇則在外監視,陳思寧因恐自己 及家人再遭迫害,僅得假裝無事與家人聚會,並於同日20時 許即離開聚會,再由周煒宸駕車搭載顏廷宇陳思寧押返林 森北路A處所,返回該處後,陳秉毅再以原簽立本票地址錯 誤,要求陳思寧重新簽立面額4,000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陳秉 毅。
3、陳秉毅、許惟綸為迫使陳德昇出面處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陳思寧 傳送簡訊予陳德昇,邀陳德昇於翌(31)日14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內壢環中東門市」(下稱中壢星 巴克)見面,復於同月31日13時許,分由駱敬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秉毅陳思寧,以及許皓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惟綸共同前往, 並由陳秉毅、許惟綸與陳思寧下車進入該店與陳德昇見面, 陳秉毅隨即向陳德昇宣稱因陳思寧投資賭場事由,要求陳德 昇以房貸、保單借款等方式為陳思寧處理上開債務2,000萬 元,並恫以:如不支付陳思寧債務,就要去其任職學校發放



傳單,以及至其住處砸毀財物、潑紅漆、散發傳單,並上網 發送陳思寧遭拍攝之不雅猥褻相片等語威脅陳德昇,並強迫 陳德昇互加LINE好友,許惟綸則在場附和,致陳德昇心生畏 懼,被迫口頭同意以房屋二胎借款方式籌錢,陳秉毅、許惟 綸再與駱敬楷、許皓翔陳思寧以上開方式帶回林森北路A 處所,陳思寧經上開凌虐及限制行動自由長達近3日,並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後,於同(31)日18時許始獲釋離開。 嗣陳秉毅見陳德昇未積極處理陳思寧上開債務,竟承上恐嚇 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1月3日以LINE邀約陳德昇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前見面,並以LINE暱稱 「Raymond」傳送:「如果你們沒打算要還錢、我傳單照發 、錄音我也會交給檢察官舉報、販賣二級毒品在台灣是關十 年起跳、你們不還錢的話,我以合法的方式就能讓你們一個 沒工作一個關十年、(傳送陳思寧身分證背面照片-陳德昇 及陳思寧戶籍地址)跟您對一下地址,我請人送禮盒過去, 關心一下您車禍的傷勢、聽我們徵信社的人說、您在搬家啦 ?需要幫忙你們搬去新的地方嗎、我們可以出人力給你們、 不用跟我客氣」等言詞恫嚇陳德昇,另強調若未獲回應則將 於翌(4)日至陳德昇任職學校發放陳思寧欠債之傳單,嗣 因警方介入偵辦,陳德昇未赴約。
4、詎陳秉毅不滿陳思寧、陳德昇已報警處理,竟與許惟綸、駱 敬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陳思寧之利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許,由陳秉 毅指示駱敬楷張貼傳單,另由許惟綸通知駱敬楷到場張貼, 駱敬楷則以手機合成之方式,先製作上有以不詳方式、經拍 照取得陳思寧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正面:姓名、出生年 月日;背面:婚姻狀況【即配偶欄】及流水號均未遮蔽)等 個人資料,及於如上開2、所示時、地拍攝取得之祼照(已 將眼部特徵遮蔽),以及書寫「我很喜歡說謊 請出來面對 不要再騙人了 陳思寧先生 請你欠錢就出來面對 報警了錢 還是要還 不要整天騙來騙去」等文字之傳單,再傳送予陳 秉毅確認無誤後至統一超商列印,復於同月16日23時50分許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駱敬楷前往陳思寧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及附 近張貼上開傳單,並拍照回傳予陳秉毅,使陳思寧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陳思寧之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寧。嗣經民 眾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白聖弘犯罪部分:
  陳秉毅於同年10月31日6時57分許,經李帝源邀白聖弘(綽



號「賈斯汀」)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林森北 路B處所)賭玩撲克牌「妞妞」,白聖弘於同日8時許抵達, 陳秉毅隨即擔任莊家,與玩家李帝源、董尚、許惟綸及白聖 弘各別對賭,迄於同日10時30分許,白聖弘賭輸965萬元。 陳秉毅白聖弘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承認,竟與許惟綸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毅出言:就以900萬元結 算,但今天須先拿出200萬元,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白 聖弘擔心遭遇不測,遂撥打其父白志升電話,並相約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元緣圓茶藝館」協調,並由白志升向陳 秉毅告知未協商前白聖弘暫不簽立本票等情,陳秉毅不滿白 志升回覆,立即指示許惟綸拿取本票,向白聖弘揚言:若未 先簽立本票,不可能帶其與白志升見面等語,以此方式脅迫 白聖弘不得自由離去,並由許惟綸拍攝白聖弘個人證件存證 ,白聖弘因李帝源曾傳述陳秉毅、許惟綸為竹聯幫明仁會所 屬明商會會長或幫派幹部背景之訊息,為顧慮自身安全,被 迫同意簽立面額900萬元本票及借據(含現金保管條)等無 義務之事,陳秉毅白聖弘已簽畢,始駕車搭載李帝源、白 聖弘共乘一車前往「元緣園茶藝館」與白志升見面,白聖弘 始離開林森北路B處所。
二、陳秉毅於110年2月12日,邀集王保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SINGO KTV」聚會,在該處賭玩「推筒子」之賭博 遊戲,王保齊賭輸100萬元,嗣其2人返回王保齊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敬業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內持續賭玩,致使王保 齊賭輸共計1,800萬元,陳秉毅隨即要求王保齊簽立面額1,8 00萬元本票,另要求王保齊於同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1張。陳秉毅取得上開 借據、本票後,為迫使王保齊之父王永毅為王保齊償還賭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 24日17時許,由友人陳罡勳(起訴書誤載陳昰勳)陪同至王 保齊之父王永毅經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之幼兒園( 名稱、地址詳卷)尋找王永毅陳秉毅並對王永毅恫稱:若 不償還王保齊之賭債,將至幼兒園散發傳單、噴漆云云,致 使王永毅心生畏懼,被迫同意與陳秉毅協商賭債,並於同月 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多次與陳秉毅相約商討賭債數額,期 間陳秉毅不斷持續對王永毅恫稱:伊有黑道背景,是竹聯幫 明仁會三峽分會的,若不給錢,會把王保齊押走施予酷刑、 拔指甲、毆打,並到學校發傳單、噴漆云云,王永毅因遭陳 秉毅多次言語脅迫,深恐其子王保齊會遭陳秉毅押走凌虐, 以及其經營之幼稚園信用受損,最終答應以500萬元清償全 部賭債。於110年3月5日,王永毅攜帶現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扣除王保齊於000年0 月間曾交付予陳秉毅投資之105萬元投資款後,王永毅共給 付陳秉毅395萬元現金,並與陳秉毅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後 ,方取回王保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
三、案經陳德昇、白聖弘、陳思寧、王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秉毅郭冠亨、顏廷宇、許惟綸、駱敬楷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訴37卷一第333至334、409至410、417、483至484 頁、訴37卷二第159頁);被告陳秉毅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 白聖弘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37卷 一第484至485頁),惟:
(一)告訴人陳思寧白聖弘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情節較警詢 中之證述簡略,其於警詢時就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 、周煒宸郭冠亨、顏廷宇許皓翔、董尚、李柏諺(下統 稱被告等)如何拘禁其證述詳盡,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 表示在警詢時之陳述實在,當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 楚等語(見本院訴37卷三第53、55、64、69、70頁);至證 人即告訴人白聖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為何簽立本票



等部分情節,亦存有與警詢時所述出入,嗣經本院提示其警 詢筆錄告以要旨後,始證稱以警詢筆錄所述為主之情。本院 審酌告訴人陳思寧白聖弘上述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 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 證據證明該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 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白聖弘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陳德昇、白聖弘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該3人具結後合 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該3人上開證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又該3人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等 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 示其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訴37卷三第15至59、193至248頁、訴37卷四第408至4 09、411至412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被告李柏諺郭冠亨、許惟綸、顏廷宇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秉 毅、許惟綸、駱敬楷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另被告陳秉毅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帝源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37卷一第297至298、329、331至33 2、417、483至484頁、訴37卷二第80至81頁):(一)被告陳秉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要以當時筆錄為準,那時 候還記得,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是2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訴37卷三第260至261、280頁);被告許惟綸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述: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去拿告訴人陳思寧之錢包, 或整個過程每個人的動向,我做警詢筆錄時離案發較近,以 我做警詢筆錄時為主、以偵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訴37卷



三第528至529、541、546、549至550、554頁);另被告駱 敬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不記得到林森北路A處所看見 什麼,也不記得幾點離開,太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 院訴37卷三第374、379頁);被告李帝源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述:被告陳秉毅要告訴人白聖弘回林森北路B處所賭妞妞 時、後來各自輸贏,以及告訴人白聖弘輸了後、被告陳秉毅 說抹零算900萬元,後續那段時間發生什麼,以及被告許惟 綸或董尚有無進入包廂一起協商等,說實話有點忘了,以偵 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訴37卷四第83至86、94至95、100 至101頁);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帝源於審 理中作證時,從未證述之前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是本院衡 酌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帝源於上述警詢之證述 ,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僅需面對詢問 員警,未有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 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等於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陳述,客觀上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 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即非不得就其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 判斷,應認其等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 ,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 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 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 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 查,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帝源於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 帝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 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 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 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 李帝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 供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 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李帝源 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其等未經對質詰 問云云,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陳秉毅、許惟綸、駱敬楷 、李帝源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既均未經用以作為本 案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 之認定。又證據能力,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對於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為應具有證據適格性之要求。反之,倘 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是用來彈劾被告、證人陳述 證明力,即不以使用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若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在非認定犯罪 事實,而在駁斥被告辯解之際,仍得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四、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有於該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自行或 經其他被告通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且皆知被告陳秉毅 、許惟綸與告訴人陳思寧於該處賭博,嗣告訴人陳思寧賭輸 ,告訴人陳思寧為處理該債務待在該處所等情,但各自另坦 承或辯以:
1、被告陳秉毅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 自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行拘禁之行為, 告訴人陳思寧進而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 賭債,以LINE傳送如該欄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陳德昇致 其畏懼之恐嚇行為,並指示被告駱敬楷、許惟綸製作後於告 訴人陳思寧、陳德昇之住處張貼如該欄所示傳單之恐嚇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於中壢星巴克當 面向告訴人陳德昇為如事實欄一、(一)、3所示之言語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秉毅並無向告訴人陳德昇做 出任何危害安全、財產之行為,本案傳單亦無任何關於其個 資,非對其之惡害通知,故被告陳秉毅無對告訴人陳德昇為 恐嚇之行為等語;
2、被告許惟綸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 自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行拘禁之行為, 告訴人陳思寧進而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復為追討剩餘 賭債,與被告陳秉毅、駱敬楷、許皓翔帶告訴人陳思寧至中 壢星巴克,與告訴人陳德昇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告訴人陳德昇恐嚇取財、對告訴人陳思寧恐嚇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其及辯護人皆辯以:告訴人陳思寧於私行 拘禁期間遭拍攝不雅影片部分,被告許惟綸不在場,故未參 與,事後被告陳秉毅等張貼傳單部分,亦無參與,至於其與 告訴人陳德昇見面時,其及被告陳秉毅皆無恐嚇告訴人陳德 昇之行為,另被告陳秉毅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德昇 ,乃被告陳秉毅個人之行為,故被告許惟綸應無對告訴人陳 德昇恐嚇取財、對告訴人陳思寧為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犯行等語;
3、被告駱敬楷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犯行而有 自行或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思寧為私行拘禁,及於如



事實欄一、(一)、4所示時、地,製作及張貼本案傳單之 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4、被告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皆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 人陳思寧之犯行,被告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及其等辯護 人皆辯稱:被告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沒有共同參與其他 被告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被告周煒宸顏廷宇載告訴人 陳思寧用餐時,路途中與告訴人陳思寧相處融洽,告訴人陳 思寧參敘結束尚自願上車與其等返還林森北路A處所,被告 許皓翔僅係於林森北路A處所與友人飲酒、睡覺,搭載被告 許惟綸前往中壢星巴克時,被告陳秉毅僅稱是要找告訴人陳 思寧家人,被告許皓翔不清楚其目的為何云云; 5、被告郭冠亨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之犯行,其 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郭冠亨案發時,受雇於被告陳秉毅, 擔任被告陳秉毅之司機,為接送被告陳秉毅,始前往林森北 路A處所並於該處客廳待命而在場,但就告訴人陳思寧於房 間內之情形,幾乎沒有看見,亦無依被告陳秉毅指示看守告 訴人陳思寧或拍攝其不雅影片,且從勘驗前揭不雅影片之結 果顯示被告郭冠亨出現於該畫面中一情,即知拍攝者非被告 郭冠亨,又被告駱敬楷手機存取不雅影片之分享來源亦非被 告郭冠亨當時使用之手機機型即明;被告郭冠亨於案發時既 不認識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陳思寧亦僅一面之緣,其主觀上 自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分工行為云 云;
6、被告董尚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之犯行,其及 辯護人皆辯稱:告訴人陳思寧遭毆打時,被告董尚有出面阻 止,並有返家向父母借錢,替告訴人陳思寧籌錢,嗣返回林 森北路A處所至當晚後即離去,而於告訴人陳思寧被拘禁期 間,未再返回該處,可見被告董尚有意與本案保持距離,故 110年10月30、31日發生之告訴人陳思寧遭拍不雅影片、前 往王品牛排與父母餐敘等事件,被告董尚皆未參與,被告董 尚於本案無與他人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7、被告李柏諺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思寧之犯行,其 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李柏諺於110年10月29日16時許經被 告董尚通知前往林森北路A處所聊天而短暫停留,停留時尚 未有告訴人陳思寧遭毆打或拍攝不雅影片等事件,被告李柏 諺亦無與告訴人陳思寧互動,僅單純認知被告陳秉毅要向告 訴人陳思寧收取賭債,需能大額提領之帳戶,而出借其帳戶 予被告陳秉毅,並於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陳秉毅,被告 李柏諺從中亦無取得任何好處,故與其他被告無本案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秉毅對外自稱為明仁會長之乾弟及竹聯幫明仁會所 屬明商會會長,於110年10月29日1時許,先以清償債務事由 邀約告訴人陳思寧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 」見面,復於同日4時許,邀告訴人陳思寧共同前往林森北 路A處所,並由被告郭冠亨駕車搭載被告陳秉毅及告訴人陳 思寧前往,被告陳秉毅則另聯絡被告許惟綸、被告許惟綸聯 繫周煒宸後,被告周煒宸再通知被告顏廷宇,被告許惟綸即 與許皓翔、被告周煒宸與被告顏廷宇一同至林森北路A處所 會合,被告董尚則自行到場。嗣被告陳秉毅、許惟綸與告訴 人陳思寧在上址共同賭玩撲克牌「妞妞」,於同日10時許, 被告陳秉毅即向告訴人陳思寧宣稱:因已賭輸4,140萬元( 其中被告陳秉毅贏得4,000萬元、許惟綸贏得140萬元),打 折計算為4,000萬元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陳思寧簽立面額4,0 00萬元本票,並指示被告郭冠亨外出購買本票,被告陳秉毅 、許惟綸因見告訴人陳思寧質疑上開賭局有詐而不願簽立本 票,被告許惟綸竟暴力脅迫告訴人陳思寧,被告許惟綸即搶 走告訴人陳思寧使用之手機,再持彈簧刀畫破告訴人陳思寧 額頭及右小腿,復以刀柄毆打告訴人陳思寧太陽穴,被告 許惟綸向告訴人陳思寧恫嚇:若不簽立本票,會把眼睛挖出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