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39號
TPDM,112,審訴,23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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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94號、第330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杰旻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飛」、「蔡凌雲」等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黃郁文所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係於相 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黃郁文、 被害人黃宗金均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 筆錄、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5、2 07、275、28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彌 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 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 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 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郁 文、被害人黃宗金均達成調解、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 告訴人何扭今表示不到庭、不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郁文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何扭今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宗金部分 蔡杰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59號
  被   告 蔡杰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旻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款項所用,且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為賺 取兼職報酬,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 飛」、「蔡凌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杰 旻先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雨飛」,「陳雨飛 」所屬之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訊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杰旻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蔡杰旻於附表所示地點依指示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並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蔡凌雲」所 指定收款之不詳成年女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郁文何扭今黃宗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郁文何扭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新光銀行帳戶資訊告知暱稱「陳雨飛」之人,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領款並轉交給暱稱「蔡凌雲」所指定之人。 2 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扭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宗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郁文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Miya」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何扭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扭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宗金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宗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8504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新光銀行忠孝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陳雨飛」 、「蔡凌雲」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黃郁文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0萬元 ①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欣松春店自動櫃員機 ②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上 ③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上 ④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上 ⑤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 告訴人何扭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 36萬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臨櫃 20萬元 3 被害人黃宗金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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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