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43號
TPDM,109,金重訴,4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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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蔡志邦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蔡柏宇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蘇郁倫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蔡明翰


被 告 蔡濟賢




卓佳欣


吳珮筠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黃瀅


被 告 丁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01 號、第22358 號及第28667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7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23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577號、第20
332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1 年度偵字第20609 號、
第228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解智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蔡柏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蔡明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蔡志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卓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珮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瀅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蔡明翰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



蔡旻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濟賢無罪。
丁振軒免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之A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B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解智翔(綽號翔哥)、蔡志邦(綽號邦哥)、蘇郁倫、蔡柏 宇(綽號陸遠)、蔡明翰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分別於 108 年某月、同年10月、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9 年 2 月、同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3 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解智翔之胞弟解智賢(原名解智堯,綽號堯 堯,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由解智賢蔡志邦  、蔡柏宇分別擔任代號為金Α、C、F組、金G組及金L組之控 盤手並出資建置機房,解智賢過世後,則由解智翔接任  金Α、C、F組。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加入金G組 ;蔡明翰加入金L組,蘇郁倫另於109 年5 月底,離開金G組 ,並自109 年6 月上旬加入金L組。又蘇郁倫蔡柏宇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金G組、金L組成年成員 自108 年10月、11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 上○○社區所設立之機房(下稱上○○機房)工作,嗣蘇郁倫於 109年3月某日,則將金G組機房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1樓之○○新○○社區(下稱新○○機房),蔡柏宇斯時則 將金L組機房換到新北市○○區○○街及○○○花園○○,再於自同年 6 月上旬某時起,將金L組機房換到同市區○○路00之00號00 樓之○○的家社區(下稱○○之家機房),至109 年7 月13日為 警查獲為止。分工模式如下:由所屬詐欺集團第一至三線成 員擔任「電腦手」,先在IG、FB等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投資或 打工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由不特定人點選 上開廣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一線成員以電腦模擬器軟體 「夜神」創設之人頭LINE帳號或向他人購買之人頭LINE帳號 加為好友,由一線成員向被害人攀談,誆稱其為合作投資公 司,有理財專家擔任投資老師,可指導解析賭博網站盤口並 指導下注,是高投報、低風險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在該集團架設於國外之假賭博網站註冊及儲值,以此方 式取得被害人個資,被害人註冊後便將被害人拉入另一個群 組,由所屬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在群組張貼獲利甚豐之分享資



訊,強化被害人信心,再由第三線成員佯稱投資老師,被害 人遂依指示在網站內下注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全數 賠光儲值的金額或是被害人警覺要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時,即 封鎖被害人,被害人發現上當已求助無門。金線各組各可分 得該組詐欺所得50%,解智翔分得金線各組施用詐術所得10% ,由蔡志邦蔡柏宇各分得金G組、金L組施用詐術所得贓款 40%之方式分潤,再由蔡志邦蔡柏宇負責支付旗下組員每 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之方式,而藉此牟利。二、蔡志邦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基於3 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 月初至109年3月底,在上○○機房及新○○機房內,由蘇郁倫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分工擔任電腦手即第一線至第三線 成員,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欲使民眾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提供儲值或匯款,惟至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 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三、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翰操作電腦主機設備  ,並透過由莊駿彥(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由本院拘提 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G行動網路及型號為 B315S-607 之華為路由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  )、IP位址39.12.65.161之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由蔡柏宇使 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YAYA」、「YAYA總指導」、「AL  EX副理」,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 「_sisley.y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 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板點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即臺灣萬事達有限 公司申請金流渠道後,將API 文件串接網址,供如附表一編 號1 及4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虛擬帳號內,再層層轉匯(金流 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與上開所詐得其餘款項由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四、黃瀅朵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某時,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曾秋玉(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6  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並受領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達到幫助向他人詐取財 物進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目的。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甲、乙及丙帳戶資料後,遂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金融帳戶」欄 所示帳戶,及由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為上開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8 (即如附表一編號4 ) 所示之賴恩惠(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所示),且該等匯款旋各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提領一空,以形成金流斷點,而生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 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 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 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 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 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



  ,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  ,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 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 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  ,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 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 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 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 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 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 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 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貳、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及蔡旻 諺(下稱解智翔等9 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陳孟渝、黃 築靕、鍾姃庭(下稱張育卿等7 人),施用詐術,而張育卿 等7 人即於起訴書附表即解智翔等人之電信詐騙集團犯罪事 實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虛擬帳戶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等事實,是被告解智翔等9 人就 對被害人張育卿等7 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特定,為 本案審理範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20、23至30及 3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既未具體記載在犯罪事實中,亦 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 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又公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0 年度蒞字第22352 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被害人陳孟 渝、黃築靕、鍾姃庭,並補充被害人周施蓉、賴宜芳林芷 萱、劉珈汶,惟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追加及撤回起訴書 就被告解智翔等9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或撤回,亦未 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 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 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解智翔等9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本判決所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蔡柏宇及蔡 明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所犯加重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關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解 智翔有罪之證據。
三、又被告解智翔蔡志邦蔡柏宇蘇郁倫蔡明翰卓佳欣  、吳珮筠蔡旻諺黃瀅朵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 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被訴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柏宇蔡明翰均坦承犯行;被告解智翔則堅詞否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參加我弟弟解智賢的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辯稱: 解智翔因信任其胞弟解智賢,始出錢投資,但解智賢並未告 知從事何產業,被告僅偶爾幫忙解智賢庶務行為,後來解智 賢過世後,有債主上門表示解智賢生前有欠債,解智賢遂將 解智賢之遺產分配給債主,被告自始不知解智賢從事詐欺工 作等語。經查:    
 ⒈蔡柏宇確實於109年3月至5月底,將金L組機房改至新北市○○ 區○○街及○○○花園○○,由蔡柏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YAYA」、「YAYA總指導」、「ALEX副理」、  ,蔡明翰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Sisley」、「_sisle  y.y 」擔任電腦手,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  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 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被告解智翔雖以前詞置辯,由下列證據可知,被告解智翔確 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控盤手,對金L組亦有主導地位: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郁倫於偵查中證稱:解智賢原是A、C及F 組老闆,解智翔原是與解智賢在一起,後來解智賢於109 年過世後,A、C組才由解智翔接手。因金G組的蔡志邦109 年5月底決定不做了,本來應由解智翔安排我去金G組,但 因為我與蔡柏宇講好,我才問解智翔可不可以去蔡柏宇那 一組,蔡志邦解智翔是同學,當時是解智翔鼓吹蔡志邦 創金G組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9501 號偵查卷, 下稱第19501 號卷,第616 頁)。復觀諸證人蘇郁倫與被 告解智翔於109 年6 月4 日,在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顯示「(蘇郁倫)翔哥我可以去蔡那組嗎? (解智翔)為什麼去他那邊?(蘇郁倫)他之前有來找我 講這件事我有答應過他……。(解智翔)你不是先跟阿翰說 好。(蘇郁倫)一開始阿翰問我的時候,我的想法是想說 有人要我當然好,因為我還是很想做這個行業,可是我們 這裡也不知道要撐多久,所以我之後也有跟阿翰說,等真 的不行之後我在給你答案,蔡後面也有來問我,我的想法 是阿翰那邊人也都夠了,蔡只有兩個人,我就想說不然我 過去幫忙蔡。(解智翔)好。(蘇郁倫)翔哥不好意思是 我的問題,對不起。(解智翔)不用對不起,你決定好就 好。」,此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第19501 號卷第 603 頁),由證人蘇郁倫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解智翔胞弟解智賢本為A、C及F組控盤手,自其過世後,A 、C組即由被告解智翔接手,甚至在金G組機房運作要結束 之際,證人蘇郁倫要改至本案詐欺集團何組別,尚須報備 被告解智翔,可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控盤手外,身 居上游重要角色甚明。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信、 電腦設備確實是我向解智翔那邊的人買的,而且總業績一 半要上交解智翔的公司,剩下一半要扣1 成給解智翔,再 發薪水後,才是我的獲利,而這些錢是我和解智翔拿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柏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賺不到20萬元 ,第1 、2 次分別是在109 年4 月、5 月向解智賢各拿   現金3 萬3,000 元,第3 次是109年6月10日,即解智賢過 世後幾天,我到新北市○○區○○路公司找解智翔拿薪水12萬 元,第4 次是在109 年7 月12日解智賢公祭前1 、2 天去 找解智翔拿約13萬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358號偵   查卷,下稱第22358 號卷,卷一第485 頁及第486 頁); 證人蘇郁倫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會算一個當月會員儲值的 加總金額出來,因為我會要求會員儲值完拍照給我,我再 把金額告訴蔡志邦蔡柏宇蔡志邦蔡柏宇再跟解智賢解智翔算,我知道的是公司會先抽走50%,而我在金G組 時,剩下的50%裡會先給解智翔10%,其餘才會給蔡志邦來 分,至於我在金L組時,公司抽走50%後,解智翔還會不會 先拿走10%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19501號卷第669頁), 可認證人蔡志邦成立金G組所需電信、電腦設備均由被告 解智翔人脈提供,且該組獲利亦需與被告解智翔結算,即 詐欺總業績金額除須扣除一半予詐欺集團上游外,所餘金 額亦由抽取10%後,所剩金額方由證人蔡志邦及金G組所屬 成員分潤。而解智賢逝世後,證人蔡柏宇則改向被告解智 翔領取薪水,參以蘇郁倫上開證述不論是金G組及金L組控 盤手即蔡志邦蔡柏宇,均係向解智賢解智翔結算薪水 乙節,皆與證人蔡志邦蔡柏宇之證述相符,更可認被告 解智翔已替代解智賢地位,至為顯然。至經營詐欺機房為 嚴重之犯罪行為,犯罪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 時將自己欲更換之機房組別及詐騙績效給不知情或不相干 之人知曉之理,否則豈不自曝犯行而有遭人檢舉查獲之風 險?故被告解智翔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㈡洗錢: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並非自己 領取詐得款項,而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渠道(金流流向及證據 出處詳見如附表四所載)或由他人領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等非親自領取詐欺所得或 以自己帳戶收款,而是以上開方式收款,應當形成得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  ,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 翰本案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 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 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由被告蔡柏宇擔任金 L組控盤手、被告蔡明翰係金L組電腦手,而被告解智翔除擔 任自己組別控盤手外,更就與被告蔡柏宇結算並發放金L組 薪水,彼此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至4實行詐騙,進而加以洗錢 。是其等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洗錢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



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涉犯事實欄 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以其等及與被告解智翔蔡柏宇蔡明翰被訴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蘇郁倫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9501 號卷,第617 頁及第667 頁;本 院卷二第297 頁;本院卷四第52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見第22358 號卷一第111 頁至 第11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志邦蘇郁倫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皆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均坦承其有前往新○○機房 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辯稱:本案被害人與我們無關 ,他們被害時間,我們都已離職等語。惟查:
 ⒈被告蔡旻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2月,加入本案機房, 工作地點在○○新○○社區,我也會在家用電腦或用手機上網發 廣告,工作內容是在為wxwxbl7.gss68.com 這個網站找會員 ,我到機房時,會開機登錄line,以蘇郁倫提供的文稿在社 群軟體IG上發廣告,内容為投資賺錢等,且機房有提供我使 用LINE連結,我會提供網址給加我LINE好友的網友,供他們 加入會員,如果他們不會操作,我有會依蘇郁倫教導方式教 他們操作,他們儲值完畢後,我再把會員的好友交給蘇郁倫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667號偵查卷,下稱第28667  號卷,卷一第358頁 至第361 頁);其於偵查中則稱:蘇郁 倫一開始在包膜車行面試、錄取我,我就從109年2月中旬開 始上班,我用被分配到的網址招攬客戶,一開始到上○○社區 機房學習不到一個月,就搬到新○○機房,工作內容就是他說 要我跟著公司的行銷策略來招攬客人,並用LINE傳好幾段話 給我,我就把他傳給我的這幾段話複製貼給客人,如果不知 道要貼哪一段話,我就會問蘇郁倫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 711 頁至第714 頁);被告卓佳欣吳珮筠於警詢時均供稱 :我是在109 年3 、4 月,由綽號「邦哥」的男子找我和吳 珮筠去上開新○○機房打字,主要是蘇郁倫和綽號「小  葵」男子教我們工作,我們會在LINE上和加我們好友的人聊



天,聊到一定程度,再讓對方加蘇郁倫LINE帳號等語(第  28667 號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及第346 頁);被告卓佳欣 於偵查中則稱:我於109 年3 、4 月到新○○機房工作,同事 有蔡濟賢蘇郁倫蔡旻諺吳珮筠,我們去1 個月左右, 蔡濟賢就辭職了,主要是蘇郁倫教我們工作,我們問到對方 工作後,就會轉給蘇郁倫用暱稱「晨曦」帳號繼續聊等語( 見第19501 號卷第720 頁);被告吳珮筠於偵查時亦稱  :我工作內容主要是和一般交友聊天一樣,蘇郁倫會看我的 聊天紀錄,他覺得差不多了,就會叫我把客人轉給他,後面 就由蘇郁倫處理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706 頁),核與證 人蘇郁倫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蔡志邦一起創立金G組,1 08 年10月27日在上○○工作,金G組的假通訊軟體帳號都是我 在蝦皮買來的,我買100 個line帳號,我會需要用到IG帳號 ,其他组員蔡濟賢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則自己申辦IG 。金G組的100 個line帳號都是有在使用的,由我和蔡濟賢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共用等語(見第19501 號卷第66 8 頁至第669 頁),大致相符。
⒉細繹被告蔡志邦蘇郁倫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提及 「(蔡志邦)做多少了再不行就收了」、「(蘇郁倫)這可 能晚上要跪著跟你說太多人都沒錢了我在努力努力月底前我 讓妹妹他們自己先回去我留下來衝衝看」等語,此有前揭對 話紀錄可參(見第19501 號卷第596 頁),而蘇郁倫亦稱: 上開對話紀錄妹妹是指卓佳欣吳珮筠等語(見第19501 號  卷第577 頁),足以佐證證人蘇郁倫所述被告卓佳欣吳珮 筠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金G組擔任電腦手及第一線成員  ,信而有徵。
⒊又參酌被告蔡旻諺蘇郁倫間下列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可看出蔡旻諺傳送點數儲值及選擇儲值方式畫面予蘇郁倫, 並詢問蘇郁倫「點哪個」,後續內容提及「(蘇郁倫)點數 轉移,不是有這個選項?(蔡旻諺)有,他自己弄好了。(  蘇郁倫)我禮拜一再帶他進群。(蔡旻諺靠邀,我都跟他 要ID了,你不是說要跟他們要ID?姓名:吳佩芬ID fenny 1  9212。(蘇郁倫)一樣要他們加我」、「(蔡旻諺)我們金 線都在○○?有的在蘆洲對嗎?(蘇郁倫)不一定」等語(  見28667號卷一第373 頁、第375 頁及第381 頁),益徵被 告蔡旻諺上開所述所擔任電腦手工作,係先在IG社群網站上 刊登廣告,由不特定民眾點選廣告,並與其互加通訊軟體LI  NE之聯絡人,再引導被害人操作、儲值,最後將該被害人資 料交由蘇郁倫,為後續蘇郁倫下手實施詐騙之一環。   ⒋綜上各節,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確實分別於109年2



月、同年3月、同年3月至新○○機房工作,且擔任電腦手工作 ,由蔡旻諺在通訊軟體IG上刊登廣告資訊,並留下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由不特定民眾點選上開廣告後,加入上開通 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再由一線成員蔡旻諺卓佳欣吳珮 筠與被害人攀談,待該民眾有興趣儲值或投資後,再交由蘇 郁倫加入群組,由蘇郁倫下手實施詐欺一情,至為顯然。 ⒌本案金G組係由蔡志邦負責提供資金、承租並籌設詐騙機房設 備,另邀約蘇郁倫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而由被 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蘇郁倫等人分別擔任第一線  、第二線、第三線之人員,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其等分 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 中獲取報酬,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前揭之人各於其等參與期間,應就 詐騙集團詐騙未遂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足認其等 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 部,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甚明。是被告蔡旻諺卓佳欣吳珮筠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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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