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李宜榛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A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少年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少年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A少年、B少年、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A少年之母應與被告A少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B少年之父應與被告B少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肆、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伍、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本判決第壹至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少年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被告B少年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該2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 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 告A少年之母、被告B少年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 ,亦足資揭露被告A少年、B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 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 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少年、B少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領工作之車 手。先由不詳詐欺集成員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佯裝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欲協助案件處理並 約定面交,致原告受騙,由被告B少年於112年2月15日13時0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其所有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搭乘被 告A少年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離開,並將贓款 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A少年;復由被告甲○○指使被告A少年於 同日15時04分至16時49分許,至臺中水湳郵局、福安郵局, 持上揭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5萬 元;於同日15時17分至16時57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文心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昌平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持上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5萬元 ;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2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西屯路新光 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全家超商臺中福科店,持上揭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帳戶內10萬元, 事後原告驚覺遭詐騙,遂至警局報案,嗣經員警查獲前開犯 行,將被告A少年、B少年、甲○○分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受詐欺損失總計6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60萬元),該損害 結果與被告A少年、B少年、甲○○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不法行為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A少年、B少年、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少年、B少年、甲○○連帶賠償;併依同 法第187條規定,被告A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少年之母 、被告B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少年之父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A少年、B少年、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詐 欺,由被告甲○○,A少年、B少年擔任車手,分別負責收取原 告金融卡及現金、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致使原告遭詐欺共計 60萬元等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被告A少年、B 少年、甲○○分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且本院少年法庭業對被告A少年裁定不付審理,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保護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則被告A少年、B少年、甲○○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 車手,明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上層或中層者所指派取款 之工作內容係為詐騙行為,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所為係 原告被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A少年、B少年、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少年、B少年 於案發時均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2條、第1
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侵權行為時識別能力並 無欠缺,而被告A少年、B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A 少年之母、B少年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 等並未舉證證明就前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 制行為能力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A少年之母、B少年之父各應與被告A少年、B少年負連帶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 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少年、B少年、 甲○○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少年之母與被告 A少年;被告B少年之父與被告B少年,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 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 ,即可免給付義務。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0萬元,固 屬無據,惟就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則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壹 至肆項所示。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均為113年5月11日(寄存 送達加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 履行,原告請求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A少年、B少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A少年之母應與被告A少年;被告B少年之父應 與被告B少年,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少年、B少年、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少年之母應與被告A少年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B少年之父應與被告B少年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