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86號
TCDV,113,訴,786,202406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廖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經原告指示訴外人溫 純漫於當日將原告曾交付其保管之25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又於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19萬元,經 原告指示訴外人吳奇祐、元氣當歸神岡店負責人劉糠錦於當 日將原告曾分別交付其等保管之66萬元、53萬元匯至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合計借款金額為369萬元,扣除被告已還款269 萬元後,尚欠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遲未返還,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6日 前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債務問題,向伊借用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使用,該帳戶自開戶起均由原告使用,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本件借款係訴外人三千世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之負責人蕭淽涵要增資456萬 元,而分別向原告借款369萬元,及向伊借款87萬元。嗣三 千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匯款356萬元至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 銀行帳戶)以為部分清償前揭借款,經伊扣除自己出借之87 萬元,及與原告合夥拆帳後應給付之13萬元,伊於109年3月 25日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56萬元至原告使用之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本件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與三千公司之間,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11月18日指示溫純漫匯款250萬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及於108年3月3日,分別指示吳奇祐、劉 糠錦匯款各66萬元、5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共計369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使 用及有收受上開369萬元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 該369萬元之匯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原告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上開369萬 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均無提領使用或轉帳匯出之交 易紀錄,且該帳戶於109年3月4日跨行匯入87萬元,交易註 記欄記載「廖世國」(即附表二編號3 ),並於同日轉帳支 出456萬元,交易註記欄記載「三千世界」,此有上開存摺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被告提出其與 訴外人蕭淽涵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於109年2月26日 向蕭淽涵表示「阿美要我轉達:周轉456可以,但入股100她 婉拒」,及蕭淽涵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稱「麻煩請阿美星 期三錢入公司的帳戶可以嗎?」,被告於109年3月4日表示 「錢已經轉過去,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上相符,應認被告抗辯尚非無據。 至原告提出之溫純漫、吳奇祐劉糠錦出具之聲明書3份, 係溫純漫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顯係臨訟 製作,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溫純漫、吳奇祐、劉 糠錦均未見聞兩造間借款意思之合致,僅係依原告指示匯款 (見本院卷第65頁),縱然傳喚其等到庭,亦無從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並無調查必要。本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該369萬元之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 之借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

1/1頁


參考資料